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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航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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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终2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航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百业西路百业工业城A14号铺。

法定代表人:黄道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2单元办公1006号。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航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荣,被上诉人律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律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是上诉人向第三人购买,有合法来源。(三)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律点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点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圣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630019862.9专利产品的行为;2.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航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019862.9号、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航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点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三、驳回律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律点公司负担805元,航圣公司负担1495元。

本案二审期间,航圣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20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律点公司据以起诉的20163001986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律点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律点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东莞航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肖少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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