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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空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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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2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村旧村路82号B栋厂房3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空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5047号荣业大厦A座A502。

法定代表人:廖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三湘四水创业示范小区悦山东路29—3号。经营者:何泽南,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

上诉人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天空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之星公司)、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以下简称资兴模型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达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天空之星公司、资兴模型店停止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达盛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销毁库存产品;2.判令天空之星公司、资兴模型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资兴模型店自认其向天空之星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本体之后又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件,组成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资兴模型店与天空之星公司经营者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二者是恶意串通共同侵权,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资兴模型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空之星公司、资兴模型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空之星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2.判令游途模型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3.判令天空之星公司、游途模型店连带赔偿达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空之星公司、游途模型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2014年8月22日,陈雪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舵机组件”的发明专利,并于2017年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419511.7,专利权人为陈雪华。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5月4日。

2017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陈雪华与达盛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达盛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的产品。专利使用费由入门费和销售额提成二部分组成,入门费为人民币3万元,销售额提成为4元/件,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至2034年8月21日。该合同于2018年1月1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2017年10月6日,达盛公司向专利权人陈雪华支付了专利入门费3万元。2018年7月18日,达盛公司向专利权人陈雪华支付了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专利许可费人民币5万元。

二、已查明的侵权事实。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2017年11月1日,浏览游途模型店经营的淘宝店铺“南古模型工厂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在4-2页上图中,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显示有舵机和U型支架,并注明库存555件。在4-3至4-5页展示的图片中仅有舵机,机身上均标有“TIANKONGRC”。达盛公司随即下单购买了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双轴舵机机器人专用数字/数码舵机17kg大扭力180度270度金属舵机”,单价为人民币54元,卖家信息显示为“何泽南”,收货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xxxxe栈,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单号为700384962218,货品已于2017年11月3日签收。浏览该网店中的“累计评论”,2017年10月7日、2017年9月30日,消费者分别上传了“舵机和U型连接件”的照片。

同日,浏览天空之星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展示了舵机的图片及“机器人舵机双轴数字数码舵机机械臂180度270度15kg20kg”的图片。前者舵机上标有“TIANKONGRC”,后者为圆形,与游途模型店经营的“南古模型工厂店”在4-2页上图中的U型连接件明显不同。在“宝贝详情”中注明“你可以结合本店其他的支架配件搭建机器人或者航拍云台,监控云台等等”、“一个双轴舵机 铝合金材质长、短U各一个”。达盛公司确认天空之星公司在网站中展示的配件、支架均不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连接件。

根据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25449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1月3日,在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在深圳市××大厦e栈快递柜收取了快递单号为700384962218的邮包。公证员将该邮包拆开、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

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封存外包装上有一张圆通速递快递单,单号为700384962218,寄件人处写有“*泽南(南古模型)”,发件地址可见“郴州市资兴市东江镇”等字样,其余部分被封条遮盖,无法看清。当庭拆封后,内有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一张发票,一张发货单,发票上加盖有游途模型店的公章。被控侵权产品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两个没有包装的银色U型支架,另一部分为带有包装的舵机本体,舵机本体外包装、机身上均标注有“TIANK0NGRC”及“TS8815R”。

天空之星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舵机由其制造。游途模型店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达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审法院对“技术特征的分解方式”进行释明后,达盛公司仍然坚持分解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舵机组件,包括舵机本体以及连接在所述舵机本体上的舵机连接件。2、所述舵机本体包括依次连接的上盖、中壳和下盖。3、所述上盖表面设有至少两个用于与舵机连接件的上连接板连接的第一连接孔。4、所述下盖的底面设有至少两个用于与所述舵机连接件的下连接板相连接的第二连接孔,至少两个所述第一连接孔呈圆形排布,至少两个所述第二连接孔呈圆形排布,第一连接孔所分布的圆与第二连接孔所分布的圆的圆心位于同一铅垂线上。5、所述舵机连接件为U型连接件,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设有呈圆形排布的并可与所述上盖表面的第一连接孔相配合的至少4个第三连接孔,下连接板设有呈圆形排布的并可与所述下盖表面的第二连接孔相配合的至少4个第四连接孔,第三连接孔所分布的圆与第四连接孔所分布的圆的圆心位于同一铅垂线上。6、通过改变第一、二连接孔和第三、四连接孔的连接位置,所述舵机本体可与所述舵机连接件位置可调节的相连接。7、所以U型连接件的上连接板与下连接板之间的立板,既可以位于所述舵机本体的左侧,也可以在此基础上,U型连接件沿顺时针方向旋转90度或沿逆时针方向旋转90度后与所述舵机本体固定连接。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达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天空之星公司、游途模型店同意达盛公司的比对意见。

天空之星公司称,仅生产和销售了舵机本体,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舵机连接件,不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向法庭展示了其他连接件。天空之星公司提供了一个侧盖固定支架,该侧盖固定支架可以从侧面包裹住舵机本体,且该侧盖固定支架的两端可以覆盖在舵机的上盖和下盖上,此种侧盖固定支架固定后不可以变更其与舵机的连接方向。

三、游途模型店提出的抗辩事实。

游途模型店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舵机系其从天空之星公司处购得,天空之星公司不提供支架。天空之星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游途模型店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连接件、支架系其从案外人深圳市卓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骏公司)购得。经过当庭上网查验,由游途模型店在WWW.1688.COM进行登陆操作,进入“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商品”,查看3个月前的订单,找到了2017年8月5日订单,订单号为42732183752051473。查看该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为卓骏公司,交易已成功,买家留言显示“小U固定支架600个,侧盖固定支架600个,大U支架300个”等。点击该订单中的图片,得到交易快照,可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包含的U型连接件。返回查询订单首页点击“查看物流”,物流详情显示“此运单发货已超过180天,不再显示物流跟踪信息”。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达盛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2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57元,侵权对比分析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757元。

天空之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生产、销售。TIANKONGRC为天空之星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包括机器、马达、引擎启动器等。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达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空之星公司、游途模型店存在共同侵权故意,其认为天空之星公司在网页中提到了“长、短U”,在指引包括游途模型店在内的其他厂家采购U型支架后连同舵机一起销售。天空之星公司称,其在网页中的表述仅仅表明舵机可以与“长、短U”配合使用,即使将“长、短U”理解为“U型支架”,也不能证明符合涉案专利连接件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不能认为其在网页中的描述指向了被控侵权产品。游途模型店对于达盛公司提出的“天空之星公司指引”表示否认,并确认其将从天空之星公司购得的舵机与其从卓骏公司购得的支架组合起来对外销售。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纠纷。涉案专利稳定有效,达盛公司依法独占实施许可涉案专利,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由舵机和连接件两部分组成,经对比,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达盛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游途模型店天空之星公司、游途模型店对此均无异议。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游途模型店在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达盛公司从游途模型店购得侵权产品,游途模型店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天空之星公司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中的舵机,达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中的连接件,单一的舵机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亦无证据证明天空之星与游途模型店存在共同侵权故意,达盛公司关于天空之星公司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与游途模型店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游途模型店从天空之星公司购得舵机,从卓骏公司购得支架,其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达盛公司要求游途模型店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达盛公司要求游途模型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游途模型店在网页中称侵权产品库存555件,其购买的涉案U型支架亦多达900个,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游途模型店处有库存侵权产品,达盛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游途模型店实施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虽然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应当负担达盛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175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游途模型店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舵机组件”、专利号为ZL201410419511.7的发明专利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游途模型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盛公司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11757元。三、驳回达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游途模型店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游途模型店应向达盛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达盛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由游途模型店负担人民币1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达盛公司的上诉主张以及天空之星公司、游途模型店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游途模型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2.天空之星公司、游途模型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3.若侵权指控成立,天空之星公司、游途模型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游途模型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游途模型店销售以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游途模型店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请求免除赔偿责任,理由是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组成部分之一舵机机身来源于天空之星公司,另一部分U型支架来源于案外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以及使用者,而不适用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游途模型店使用其分别向不同供货商购买的舵机机身和U型支架组成本案侵权产品,其并非仅仅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是完成了将不侵权零部件组装成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因此即便侵权产品的零部件来源于他人,也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件,游途模型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空之星公司、游途模型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案中,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游途模型店销售的舵机机身加U型支架,单一的舵机机身或者单一的U型支架均因缺少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而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天空之星公司在本案中仅是被诉产品中的一部分舵机机身的制造、销售者,其制造、销售舵机机身的行为并未侵害本案专利权。达盛公司虽主张天空之星公司与游途模型店恶意串通,但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达盛公司关于天空之星公司与游途模型店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游途模型店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如前所述,游途模型店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达盛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游途模型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但盛达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支付凭证等足以证明本案专利许可费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因此,本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游途模型店的侵权行为情节、达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法维权费用等情况,并参考专利许可费,酌情确定游途模型店赔偿达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总计100000元。达盛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达盛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总计100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00,资兴市游途模型店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800,资兴市游途模型店承担4000元,东莞市达盛舵机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本院退回其4000元,资兴市游途模型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齐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李金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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