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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喜珊李秀蓉与苏程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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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珊,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莉,广东诚公(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蓉,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帆,广东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程蓉,女,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梓潼县。

上诉人陈喜珊、李秀蓉因与原审被告苏程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喜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莉,上诉人李秀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帆、赵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苏程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喜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李秀蓉向陈喜珊返还加盟费15.8万元;2.判令李秀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直营)》无效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李秀蓉未履行协议核心义务的情况下,扣除陈喜珊加盟费中的3.8万元作为向李秀蓉支付教授减肥手法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李秀蓉使用虚假公章,宣传已取得特许经营资质,欺骗诱导陈喜珊,存在主观恶意,具有过错。(二)李秀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核心义务。李秀蓉的核心义务应包括一套完整的减肥专业手法,并保证陈喜珊学会,还包括经营顾问六大支持。李秀蓉只提供了开店装修样本,但另外收取了装修费用。(三)李秀蓉采用欺骗手段经营具有欺骗性质的产品,却还要扣除费用,并占用陈喜珊的资金,有违公平守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李秀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陈喜珊的全部诉讼请求;3.陈喜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定性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合伙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直营)》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合作协议(直营)》第二条、第四条约定,李秀蓉以减肥项目技术输出方式,将该项技术转让作价15.8万,作为陈喜珊学习减肥技术的等价费用,并且双方合伙经营。(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直营)》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直营)》实际为技术转让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关系特征。假如为特许经营关系,也不能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认定合同无效,该条例属于规范性管理规定。李秀蓉提供的减肥技术具有良好的减肥效果和商业价值,属于合作协议的核心技术,一审仅酌定为3.8万元对价,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三)李秀蓉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合作协议(直营)》约定的甲方是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美芙臣美容店,李秀蓉不是合同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陈喜珊、李秀蓉的答辩意见均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苏程蓉未到庭陈述意见。

陈喜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喜珊、李秀蓉、苏程蓉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直营)》无效;李秀蓉、苏程蓉退还陈喜珊缴纳的加盟费15.8万元;李秀蓉、苏程蓉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李秀蓉、苏程蓉的情况

2016年12月7日,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美芙臣美容店成立,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幸福枫景2栋B座030。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美芙臣美容店原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美芙臣美容店,2018年6月22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美芙臣美容店的投资人为苏程蓉,原投资人为文桂连,2018年6月22日变更为苏程蓉。2019年6月17日,因投资人苏程蓉决定解散的原因,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美芙臣美容店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陈喜珊在立案时以李秀蓉、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美芙臣美容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因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美芙臣美容店被注销,因苏程蓉是深圳市龙华区民治美芙臣美容店的投资人,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苏程蓉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二、陈喜珊与李秀蓉之间《合作协议(直营)》的签订及协议履行情况

2018年4月19日,甲方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美芙臣美容店(神奇天天瘦)与乙方陈喜珊签订《合作协议(直营)》,李秀蓉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字,陈喜珊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

甲乙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就产品项目技术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是建立在项目技术基础上的合作关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甲方同意以减肥项目技术合作、模式输出的方式为乙方提供项目技术及经营管理模式。乙方同意与甲方结成项目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依照本协议约定足额向甲方支付费用,甲方授权乙方成为甲方的直营代理商,并按照本协议约定足额向甲方支付费用。协议期限1年,从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

甲方向乙方提供神奇天天减肥技术及经营管理支持。项目技术顾问费全国统一价,人民币158000元。

甲方提供经营管理顾问6大支持。运营支持,包括拓客指导,管理提升等一系列专业运营支持,让加盟店轻松开店,快速收益。成熟整店轻松支持,包括成功模式一键复制,从开店造址、风水布局、装饰方案、终端促销、人才培训、店铺经营到品牌推广等涉及各个环节,均由总部统一指导与服务,保障投资收益。开店支持,包括专业人员店铺及商圈评估,店面设计、产品陈列、规范指导,从筹备到开店阶段的各种支持、保证加盟店无忧开业。培训支持,包括甲方在其总部和分部所在地为乙方一线员工及经营管理人员提供涉及产品、项目、行销、服务、管理等方面的系统培训,针对基础较差的美容师的系统培训不少于30天,针对基础较好的美容师的系统培训不少于10天,针对营销管理骨干的系统培训不少于3天,针对全体员工的启动培训不少于3天,技术学员学会为止。售后支持,包括在乙方员工接受培训之后,根据乙方的需要,甲方可每月派出经验丰富的人士上门帮扶指导,直至乙方能独立运作为止。往返车费及住宿费由乙方负责。会议支持,包括甲方定期每月一次、每次1-2天在其总部或分部所在地召开针对乙方经营管理骨干的营运工作会议,并通过会议的召开来具体指导乙方开展工作,帮助乙方解决当下问题。促销支持,甲方按季度开展针对性促销活动。

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神奇天天瘦减肥一整套技术和手法并保证学会为止。指导乙方招人、用人、育人、留人,并帮助乙方人员有复制减肥专业手法、知识、销售技能及服务流程。帮助乙方指定促销方案及拓客方案,并具体指导乙方有效组织实施。帮助乙方完善美容院制度、细则,并教会乙方复制美容院会议系统。依照协议规定向乙方提供涉及到培训、督导、会议、促销方面的市场支持。在协议履行期间,不再离乙方店铺一公里内发展其他加盟店。在知悉乙方的经营数据及相关资讯保密,不得利用合作之便损害乙方的权益。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妥善处理好顾客对项目的效果的投诉。

乙方的权利及义务。组织相关人员参加甲方组织的系统培训,并配合甲方专业人士实施对店铺的整改及开展的帮扶工作。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不得低于甲方统一市场价。妥善处理好顾客对项目效果的投诉。自觉维护甲方的品牌形象,不得利用合作之便损害甲方的权益。

违约责任。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在乙方店址一公里内发展其他加盟店的,视为甲方违约,并须与乙方协商解决,公司直营形象运营中心店除外。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低于甲方统一市场价。倾销服务项目,每发生一次,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等于低价倾销项目价值10倍违约金,协议解除。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对甲方的统一部署与安排不认同、不执行的。跨区并以甲方名义进行对外合作经营的。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盗用甲方形象识别系统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影响到双方合作的。恶意损害甲方权益的。

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泄露乙方商业秘密或恶意损害乙方正当权益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影响到双方合作的。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作或协议到期双方不愿继续合作的,本协议自行解除。

《合作协议(直营)》签订后,2018年4月,陈喜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向李秀蓉转款,合计158000元。2018年4月19日,李秀蓉向陈喜珊开出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喜珊技术转让费(?158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包教包会神奇天天瘦技术,合同签定,概不退还”,该收款收据加盖神奇天天瘦专用章。

陈喜珊称,其还向李秀蓉支付了4.6万元用于“神奇天天瘦”装修等,其中2000元为购买冰箱支出的费用。李秀蓉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8年4月26日,陈喜珊向李秀蓉转账4.4万元。

三、李秀蓉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合伙合作关系而非特许经营关系的情况

李秀蓉认为,陈喜珊通过在李秀蓉、苏程蓉处减肥成功,才认可李秀蓉、苏程蓉的减肥技术,从而在李秀蓉处受让减肥技术开店。为证明其主张,李秀蓉、苏程蓉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以及瘦身登记表。其中一张收款收据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内容为:“今收到陈喜珊开小疗程3680元,15天包瘦8斤,三天无效,全额退款,三天有效,只减不退,经手人文连桂”。瘦身登记表显示,陈喜珊瘦身减肥的过程,显示体重在下降。

陈喜珊不认可李秀蓉、苏程蓉的上述证明主张,称,陈喜珊在李秀蓉、苏程蓉处减肥后,后期发生了减肥后遗症,包括掉发等问题,否认减肥成功。

李秀蓉认为,其减肥技术有效,具有较高商业价值。为证明其主张,李秀蓉提交了《经络穴位减肥内部资料》和部分客户减肥档案。其中,《经络穴位减肥内部资料》包括9个部分的内容,分别介绍了肥胖的原因及危害、减肥针对的14个经络、减肥14个经络堵塞的表现、经络减肥的原理、经络减肥的穴位、减肥取穴的标准、减肥的技术操作要求、减肥15天流程、减肥食谱。李秀蓉、苏程蓉提供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李秀蓉、苏程蓉通穴减肥的原理,即通过开穴、提胃、点穴、封穴手法,疏通经络,打通经脉,刺激人体的减肥穴位,将脂肪从脂肪库里游离出来,经分解、消耗、通过大小便、汗液排出体外,达到减肥的目的,通穴压缩胃壁,有利排便,减少毒素在体内积累,通经络促进血液循环,调和气血,分解脂肪,有利健康。同时,减肥过程需要合理饮食,避免暴饮暴食。李秀蓉、苏程蓉提及部分减肥客户的减肥档案,欲证明客户在李秀蓉、苏程蓉处减肥取得良好效果。

陈喜珊否认李秀蓉曾给过其上述减肥学习材料,李秀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给过上述学习材料给陈喜珊。

李秀蓉称,其为了教陈喜珊减肥手法,还专门制作了教学视频,陈喜珊有在现场给客户按摩的视频内容。当庭播放李秀蓉提交的教学视频,陈喜珊在视频里有学习按摩的场景。另外,在庭审时陈喜珊方称,在按摩店里李秀蓉安排员工教陈喜珊方按摩手法,一个员工躺着另一个员工按摩,陈喜珊方在旁边观摩。李秀蓉称,李秀蓉、苏程蓉还在现场手把手教陈喜珊减肥手法,包括开穴、提胃、点穴、封穴等手法,并要求陈喜珊回去后反复练习,并对陈喜珊进行考核,只有考核通过后才允许为客户提供减肥服务,所以合作协议约定一定要支付技术转让费。陈喜珊学习了减肥按摩手法后,通过了考核。李秀蓉、苏程蓉提供的学习记录显示,2018年4月19日下午、4月20日下午、4月26日、4月27日,陈喜珊在李秀蓉、苏程蓉处学习提胃、点穴等练习。李秀蓉、苏程蓉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喜珊曾通过其减肥手法考核。陈喜珊否认学会了李秀蓉、苏程蓉的减肥手法。

李秀蓉认为,陈喜珊与李秀蓉之间属于合伙合作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关系,为证明该主张,陈喜珊提交了《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24日,李秀蓉、曾丽容、陈喜珊、宋敏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如下内容:

合伙经营美容养生、减肥项目,项目地址深圳市龙华中海锦城花园115号神奇天天瘦,合伙各方同意以陈喜珊名义申办个体工商户,并成为合伙人,合作期限2018年6月15日起5年内有效,期满后若需继续合作,须提前3个月续约。甲方出资15650元,占股10%,乙方出资46952元,占股30%,丙方出资46952元,占股30%,丁方出资46952元,占股30%。合伙各方出资必须于本协议签订后,项目经营场所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前缴清。各方按出资比例分红,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除此之外,该《合伙协议》还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与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陈喜珊与李秀蓉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直营)》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

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9日《合作协议(直营)》的签约主体为陈喜珊与李秀蓉,理由是,与上述协议有关的实际收款人为李秀蓉,教授陈喜珊方学习减肥手法的为李秀蓉,主张本案实际为合作经营关系而并非特许经营关系的亦为李秀蓉;苏程蓉未参与上述协议的签订,本案亦没有证据显示苏程蓉授权李秀蓉签订上述协议,故上述《合作协议(直营)》的协议主体为陈喜珊与李秀蓉,因此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由陈喜珊与李秀蓉承担。

所谓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李秀蓉在性质上为自然人,同时,李秀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减肥手法为其专有技术,且其为消费者提供的减肥服务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鉴于此,李秀蓉应返还其因《合作协议(直营)》向陈喜珊收取的15.8万元。从李秀蓉提交的证据来看,陈喜珊先在李秀蓉、苏程蓉开设的美容店接受减肥服务,接着与李秀蓉签订《合作协议(直营)》,说明陈喜珊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李秀蓉提供的减肥服务;李秀蓉通过让陈喜珊现场观摩、教学等方式传授陈喜珊减肥手法,付出了一定的智力、人力和物力,因此,陈喜珊应向李秀蓉支付教其减肥手法的对价(报酬)。由于双方对该对价未作约定,原审法院根据陈喜珊、李秀蓉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酌定陈喜珊应向李秀蓉支付3.8万元对价。

至于李秀蓉抗辩称,陈喜珊、李秀蓉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合作经营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该抗辩主张不成立,理由是,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直营)》的内容来看,其明显为特许经营性质。李秀蓉给陈喜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写明为技术转让费,这属于李秀蓉的单方意思表示,陈喜珊亦不予认可。根据《合作协议(直营)》的约定,李秀蓉只有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比如,运营、成熟整店、培训、售后服务、会议等经营管理支持,其才有权向陈喜珊收取合同所约定的15.8万元。至于李秀蓉提供《合伙协议》的证据,涉及李秀蓉、曾丽容、陈喜珊、宋敏四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这与陈喜珊、李秀蓉之间的《合作协议(直营)》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各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各自签订的合同关系来确定。该事实也能证明,陈喜珊与李秀蓉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直营)》。

综上,陈喜珊与李秀蓉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直营)》无效,扣除陈喜珊应向李秀蓉支付教其减肥手法的上述3.8万元对价后,李秀蓉还应返还陈喜珊加盟费12万元。陈喜珊对苏程蓉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陈喜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秀蓉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喜珊与李秀蓉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直营)》无效;二、李秀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喜珊返还加盟费12万元;三、驳回陈喜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秀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陈喜珊负担830元,李秀蓉负担2630元。

二审期间,李秀蓉向本院提交了《月损益报表》(双方当事人共同经营的数据记录)共七份,拟证明陈喜珊支付的技术转让费的10%用于给该单介绍人提成,80%用于支付技术人员工资、店铺租金、办公费、店长的提成以及该店面投资人收益分配,秀蓉实际获得仅为10%,且李秀蓉还付出了管理费、投资成本,实际没有获得利润或者收益很小,甚至可能亏损。

经质证,陈喜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由于李秀蓉提交的证据属于其单方形成的证据,陈喜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喜珊经营的加盟店名称为“神奇天天瘦”,在该店名招牌中注明有“全国加盟直营连锁电话4000×××××3”。

再查明,李秀蓉在二审庭审中主张陈喜珊、李秀蓉为技术转让合同关系,而非合伙经营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还是技术转让合同关系;2.李秀蓉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原审判决李秀蓉返还陈喜珊涉案款项12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李秀蓉在一审中主张本案双方为合伙经营关系,在二审中主张为技术转让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李秀蓉、陈喜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直营)》第一条第3项约定“双方…不存在合资、托管等关系,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项目技术及经营管理模式,…,乙方依约足额向甲方支付费用”,第五条约定“经营管理顾问6大支持:运营支持、成熟整店支持、开店支持、培训支持、售后支持、会议支持、促销支持”。在实际履行中,李秀蓉给陈喜珊开具的收款收据印章名称为“神奇天天瘦专用章”,陈喜珊的加盟店名称为“神奇天天瘦”,并在店名招牌中注明有“全国加盟直营连锁电话4000×××××3”。因此,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既不属于合伙经营关系,也不是单纯的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还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由于李秀蓉以及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美芙臣美容店”均不属于企业,李秀蓉亦未能证明涉案减肥手法为其专有技术,且其为消费者提供的减肥服务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作协议(直营)》第五条约定,李秀蓉为陈喜珊提供“经营管理顾问6大支持”,包括运营支持、成熟整店支持、开店支持、培训支持、售后支持、会议支持、促销支持等。《合作协议(直营)》第六条还约定,李秀蓉的义务包括“1.向乙方提供神奇天天瘦减肥一整套技术和手法并保证学会为止。2.指导乙方招人、用人、育人、留人,并帮助乙方人员有复制减肥专业手法、知识、销售技能及服务流程。3.帮助乙方指定促销方案及拓客方案,并具体指导乙方有效组织实施。4.帮助乙方完善美容院制度、细则,并教会乙方复制美容院会议系统。5.依照协议规定向乙方提供涉及到培训、督导、会议、促销方面的市场支持”等。但在本案中,从李秀蓉提交的证据以及陈喜珊所陈述的事实看,李秀蓉仅通过现场观摩、视频教学等方式传授给陈喜珊减肥手法,对于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如“运营支持、成熟整店支持、售后支持、会议支持、促销支持”等均尚未履行,因此应认定李秀蓉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而非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李秀蓉、陈喜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直营)》无效,故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陈喜珊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曾在李秀蓉开设的美容店接受减肥服务,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李秀蓉提供的减肥服务。李秀蓉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通过现场观摩、视频教学等方式传授给陈喜珊减肥手法,也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陈喜珊应向李秀蓉支付教其减肥手法的相应对价。原审法院根据李秀蓉教授给陈喜珊有关减肥手法情况、李秀蓉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况以及案件的整体情况,酌定陈喜珊应向李秀蓉支付3.8万元对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即扣除陈喜珊应向李秀蓉支付教其减肥手法的上述3.8万元对价后,李秀蓉应返还陈喜珊加盟费12万元。陈喜珊、李秀蓉均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酌定该款项金额不合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李秀蓉还上诉称其不是合同主体,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李秀蓉作为甲方在《合作协议(直营)》上签字,且其也收取了陈喜珊的加盟费并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李秀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定李秀蓉为合同主体,并判令其向陈喜珊返还相关加盟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喜珊、李秀蓉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陈喜珊负担750元,李秀蓉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喻 洁

审 判 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卢盛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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