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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志成亿发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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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5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志成,男,汉族,1985年0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胜,广东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亿发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新湖街道楼村社区楼一工五路8号第一栋八楼。

法定代表人:潘登,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登,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人。

上诉人邹志成因与被上诉人亿发数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潘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邹志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1.亿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亿发公司赔偿邹志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潘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亿发公司和潘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近似。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顶部设有四个尺寸较大且向上凸出的调节按钮,背面上端设有凹陷的接口区域。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第一,二者均为一体式长方体,且各转折边均为圆滑倒角过渡;第二,二者正面中间都有长方形区域,虽然涉案专利的长方形区域面积较小于被诉侵权产品,但这仅为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造成显著影响;第三,二者的顶部均设有四个凸出的调节按钮,且四个调节按钮的大小、形状和位置排列都一致;第四,二者的背面上端均设有凹陷的接口区域,且接口区域内设置的接口的数量、种类和位置排列都一致;第五,二者的底部均设有两个长方体支脚。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相近似。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的轮廓线认识错误,涉案专利的轮廓线是用于区分外观设计的不同曲面,并不对产品的曲面进行分割和装饰,不会对涉案专利的正面、背面和侧面的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亿发公司和潘登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亿发公司赔偿邹志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判令潘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亿发公司和潘登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邹志成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蓝牙音箱

专利申请日:2017年8月17日

专利号:ZL201730379654.4

专利授权日:2018年2月6日

权利人:邹志成

最新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8月6日。

2019年1月2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现专利权人为邹志成。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8年7月12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对象的外观设计相同、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中记载,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中状况可以看出,音箱整体为长方体、各转折边为圆滑倒角的设计较为常见,一般消费者更会关注产品各面的具体设计变化。其中,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5、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9中的主、后视图均为一体化设计,除边缘线外,无其他线条,检索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对该4项对比设计具有显著区别。

二、亿发公司和潘登侵权事实:

邹志成主张亿发公司和潘登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证据:

(2019)深证字第2557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5日,邹志成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收取了顺丰速运单号为803XXXXXX4256的快递一个。该包裹内有亿发公司产品宣传册九本,其中六本宣传册上有展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K11型号蓝牙音箱图片信息。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2019)深证字第2557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25日,邹志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娜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收取了顺丰速运单号为803XXXXX56的快递一个。收件人为李小姐,电话号码为189××××8710。该包裹内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K11型号蓝牙音箱10个,另有加盖了亿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标注了亿发公司和潘登名字的名片一张。收据显示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金额为190元,内容为“科德国际样品费K11”。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邹志成委托代理人李燕娜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潘登6230584XXXXXXXXXXX225账户人民币190元,内容为样品费。

邹志成提供了一张顺丰速运电子存根打印件,运单号为8030XXXXX56,寄件方为“深圳市裕龙鑫亿发数码”,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收货人为李小姐,电话为189××××8710,托寄物为电子产品。该运单显示于2019年1月25日已签收。

亿发公司提供了一份印章图样,主张公证收货中收据上的合同专用章与其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亿发公司未能提供其公章、合同专用章的备案证明,也没有对其主张的合同专用章被他人冒用的行为采取相关措施。

经查,“深圳市裕龙鑫亿发数码”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鉴于该存根打印件中的收货地址、收货人信息及联系方式、签收时间均与邹志成提供的公证书中的相应内容一一对应。亿发公司的证据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且亿发公司和潘登在2019年9月初对该物流信息的查询,已超过物流信息的保存时间,故一审法院对物流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亿发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三、侵权比对

邹志成提交两个公证封存外包装,均封存完好。其中一个包装箱上贴有一张顺丰速运快递单。当庭拆封该包装箱,内有10个被控侵权产品蓝牙音箱。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第二个公证封存信封中,内有顺丰速运快递单一张、《收据》一张、产品宣传册9本、名片一张,均与前述内容一致。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仰视图立体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仰视图立体图

邹志成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邹志成主张,涉案专利中的线条在机械设计领域中叫过渡线,在圆弧面和平面或者两个不同的平面之间过渡都会画这样的过渡线。在专利的主视图中,勾勒出长方形区域的四周线表明该部分为出音孔,在主视图中四周的12条短线表明两边区域处于拼接状态,在左、右视图中短线表明相邻两个面不是同一个面。比对意见为:两者构成近似

亿发公司和潘登主张:根据机械视图的要求,过渡线是用于表达转折关系或者凹凸关系等复杂图形结构时采用的辅助作图线,用于说明相关产品的立体结构。在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对专利视图中的线条无具体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可以判断专利视图中的多个短线条均为产品的实际拼接造型设计的轮廓线。上述线条并未在视图中起到将转折面或者凹凸面进行表达的过渡作用,是构成涉案专利产品的轮廓和图案的图形要素。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

邹志成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邹志成没有提交其诉请亿发公司和潘登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亿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中包括了蓝牙音箱、音响产品的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邹志成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涉案专利正、背面中长方形区域分别占据正、背面的中心位置,约占整体面积的50%。长方形区域四周分别的线条既具有分割平面的作用,其排列有序、分布均匀的设计也对专利正、背面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同理,涉案专利正、背面延伸至左、右视图中的线条也对侧面进行了平面分割,对两侧的视觉效果也产生了影响。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背面、侧面均为一体式长方形设计,长方形区域占据了正、背面的绝大部分面积,且四周并无平面分割装饰线。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背面、两侧均与涉案专利主、后、左、右视图具有明显的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邹志成基于侵权成立而主张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邹志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邹志成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邹志成、亿发公司、潘登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邹志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亿发公司和潘登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音箱,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均为较扁的四角圆滑的长方体形。二者的区别为:二者的主视图、后视图中长方形的图案占比不同,涉案专利的该部分占比较小,而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上占据了主视图、后视图中的绝大部分面积;二者四周的轮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四周转折边较宽,且主视图的转折边与后视图的转折边不同,采取倒角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和后视图的四周转折边较窄,且主视图与后视图的转折边相同,均未采取倒角设计;涉案专利在四周转折边上设计了线条对平面进行了分割,被诉侵权产品的四周转折边没有设计分割线条。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以上区别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邹志成称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顶部设有四个尺寸较大且向上凸出的调节按钮、背面上端设有凹陷的接口区域,但该主张与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的记载不符,邹志成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邹志成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顶部按钮和背部上端接口的设计一致,但这些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比对时不予考虑,邹志成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邹志成称涉案专利四周转折边上的轮廓线没有平面分割效果,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专利分割线表示的设计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轮廓线是区分外观设计不同平面或曲面的线,是用于对外观设计立体部分的绘图表达,虽然不是用来表示具体的装饰图案,但仍然会有分割平面或曲面的视觉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邹志成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邹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邹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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