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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英迪隆科技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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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0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英迪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根玉路与南明路交汇处宏奥工业园7栋4-5楼。

法定代表人:金浩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英迪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迪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英迪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者在侧面锁舌、正面面板的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英迪隆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力科德思公司。(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的月销量仅为1件,且公证书显示的价格除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还包括了门锁面板等。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英迪隆公司赔偿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2.判决英迪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防盗门锁(双弧)

专利申请日:2008年10月30日

专利号:ZL200830245821.7

专利授权日:2009年10月14日

权利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4年9月11,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23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中记载:“对于防盗门锁这类产品,为实现其功能,一般均是由面板和锁壳构成,且锁壳上有锁孔和卡槽等,面板上有锁舌,……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程度较低。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尤其是防盗门锁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设计要点上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诉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影响……”。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前述审查决定书结论正确。

2018年7月22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合同甲方)与涉案专利权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合并后的公司名称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注销。甲、乙双方吸收合并后,原乙方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甲方继承。2018年9月3日,涉案专利权人核准注销。2018年9月7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进行了企业信息变更登记。

二、英迪隆公司侵权事实: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英迪隆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2018)深证字第64937号公证书记载,英迪隆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英迪隆旗舰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英迪隆指纹锁密码锁家用防盗门电子锁木门刷卡锁大门智能锁A-1801”及锁体图片,锁体名称为“霸王锁”,并显示有库存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2018)深证字第6493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9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在英迪隆公司网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A-1801”1个,并支付货款和运费2898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142155983616540886,买家留言记载“选配……霸王锁左外开,带天地钩”,快递公司为德邦物流,运单号码794××××8451。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显示,锁体的快递公司亦为德邦物流,运单号码794××××8437。

(2)(2018)深证字第64935、6493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4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收取德邦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94××××8451。2018年4月13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收取德邦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794××××8437。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在公证处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封、拍照后,公证处重新进行了封存。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英迪隆公司注册了第16838751号“”商标和第16838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6类,包括金属锁等,专用期限分别为2016年7月14日至2026年7月13日、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英迪隆公司注册了第16838965号“”商标和第168388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包括防盗装置、电锁等。专用期限均为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面板上、该产品附带的出库单、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上均标有英迪隆公司的注册商标。

(2)英迪隆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指纹和智能电子门锁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三、侵权比对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提交的两个实物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均与前述一致。当庭拆封,其中贴有快递单号794××××8451的外包装内有带独立包装的智能锁面板一套。该面板产品上及附带的出库单、说明书、保修卡、门禁卡及钥匙上均标注了英迪隆公司的名称及英迪隆公司的注册商标“、”。

贴有快递单号794××××8437的外包装内有锁体一件,锁体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及商标标识。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当庭确认在本案中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锁体。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英迪隆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英迪隆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英迪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英迪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锁体来自案外人深圳力科德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德思公司)。

1、英迪隆公司在证据交换日截止当天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9月、10月订制单、出库单、入库单、发票、记账凭证、产品报价单,均为复印件,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英迪隆公司当庭撤回9月、10月订制单。

2、英迪隆公司在证据交换日后、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1中的入库单、出库单原件,入库单抬头为英迪隆公司公司名称,“厂商名称”处填写“力科德思”,出库单无抬头,并注明“出库工场交:英迪隆”。该批入库单、出库单的时间为2017年1月至3月,均无任何公司公章,货物名称包括G型锁体、A型锁体、G型锁体扣板、A型锁体扣板。

(2)2017年5月2日平安银行汇款记录,汇款人为英迪隆公司,收款人为力科德思公司,备注为“货款(网银)”,金额为137681.6元。英迪隆公司还提交了出库单、入库单、1月份对账单、付款申请书与之对应。出库单、入库单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其他信息与前述一致。

(3)2017年6月29日平安银行汇款记录,汇款人为英迪隆公司,收款人为力科德思公司,备注为“货款(网银)”,金额为16315元。英迪隆公司还提交了出库单、入库单、2月份对账单、付款申请书与之对应。出库单、入库单各一张,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其他信息与前述一致。

(4)2017年9月7日平安银行汇款记录,汇款人为英迪隆公司,收款人为力科德思公司,备注为“4月锁体货款(网银)”,金额为122251元。英迪隆公司还提交了出库单、入库单、4月份对账单、付款申请书与之对应。出库单、入库单时间为2017年3月,其他信息与前述一致。

证据2中的对账单为复印件,出库单、入库单、付款申请书虽为原件,但无任何公司公章。

英迪隆公司确认补充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形成均在本案证据交换截止日之前,但因英迪隆公司未能及时找到,故无法在证据交换截止日前提交。同时,其主张出库单、入库单中记载的“G型”锁体对应的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但无证据支持。

除银行转账记录之外,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意见:英迪隆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第2组证据,且该组证据中,除银行汇款记录后,其余证据或无原件,或由英迪隆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且英迪隆公司不能证明“G型锁体”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汇款记录与对应的出库单、入库单也不能一一对应,故英迪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四、其它查明事实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和复印费共计人民币2550元。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英迪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依法吸收合并了专利权人,承继专利权人的所有债权债务,且专利权人已注销,故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完全相同,仅在锁体侧面上存在细微差异,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英迪隆公司在网上展示了的侵权产品的图片,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从英迪隆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英迪隆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英迪隆公司系防盗门锁的生产厂家,涉案防盗门锁面板上也标注了英迪隆公司的名称、注册商标,鉴于防盗门锁面板、锁体系配套使用,由英迪隆公司统一销售,在英迪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侵权产品锁体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产品锁体由英迪隆公司制造。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主张英迪隆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英迪隆公司赔偿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英迪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二、驳回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英迪隆公司负担,英迪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

二审中,英迪隆公司、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英迪隆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锁体,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经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形,锁壳的上下两端均有“L”形突起,二者均由面板和垂直于面板的锁壳组成,锁壳为长方体形,面板上的锁舌均由两个圆弧形、一个三角形、三长一短四个圆柱形锁舌组成,且各形状锁舌的位置顺序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1.二者锁壳上的锁孔和卡槽组成的图案不同;2.三角形锁舌上是否有凹槽不同;3.锁壳的其中两角是否有细小的斜切角不同。关于第1种区别,对于门锁类产品而言,锁壳上锁孔和卡槽的设计与功能有关,且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第2、3种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英迪隆公司称二者不同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英迪隆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英迪隆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力科德思公司处购买,并提供了出库入库单、对账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但以上证据中,对账单为复印件,出库入库单无任何公司公章,证据来源不明,无法确认真实性;汇款记录与出库入库单、对账单等不能一一对应,也无证据证明出库入库单中记载的“G型锁体”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英迪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力科德思公司处购买,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由于英迪隆公司是门锁制造企业,本案公证保全的门锁的面板上标注了其商标、企业名称,可以认定由英迪隆公司制造。在涉案门锁中的锁体上未标注任何与产品来源有关标识、且英迪隆公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锁体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门锁中的锁体亦由英迪隆公司制造并无不当。英迪隆公司称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英迪隆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参考本案专利的类别、英迪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亦合理适当。英迪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不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据此主张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英迪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英迪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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