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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仿善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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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步工业区鹏基上步工业厂房403栋五楼东。

法定代表人:詹爱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仿善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崇德路87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仿善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仿善百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畅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仿善百货公司赔偿畅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仿善百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仿善百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仿善百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义务市百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百盛公司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货单属于内部订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订单显示交易主体和时间无法对应。交易记录可以伪造。该交易没有票据、发票、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进货价格为5元,远低于正品销售价格。

仿善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仿善百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畅联公司专利号ZL201030551195.1、名称“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2.仿善百货公司赔偿畅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10万元;3.仿善百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一、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玩具车;

专利号:ZL201030551195.1;

专利权人:李文贤;

独占实施被许可权人:畅联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

仿善百货公司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三、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仿善百货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仿善百货公司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其向义乌市百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货的交易记录。交易记录中记载的进货时间、型号、数量及收货人地址、联系电话均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发货信息一一对应,足以认定仿善百货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

仿善百货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畅联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仿善百货公司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畅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仿善百货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畅联公司专利号ZL201030551195.1、名称“玩具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仿善百货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畅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000元;三、驳回畅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仿善百货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中,畅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京东销售网页打印件,拟证明畅联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的单价为218元,仿善百货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过低,不符合合法来源主观善意的构成要件。仿善百货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仿善百货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仿善百货公司主张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百盛公司,并提交了百盛公司的企业信息、其在百盛公司网络销售平台的交易记录等证据。经查,以上交易记录详细记载了订单号、收货人信息、订单内容、下单时间、金额、订单状态等,其中交易记录显示该订单已经支付且已交货,其记载的收货人联系方式、商品内容和数量、下单时间与仿善百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相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仿善百货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以上交易记录记载收货人为“赵先生”,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崇德路xxx”,与仿善百货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相一致,交易记录显示的联系电话与仿善百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提供的联系电话相一致,畅联公司上诉称交易主体信息不对应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交易记录显示仿善百货公司向百盛公司下单时间为2019年4月2日13时29分,配送方式为现场自提,与畅联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单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及运输快递于4月2日20点13分揽收的事实也相对应,畅联公司上诉称交易时间不对应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仿善百货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百盛公司的电子销售平台购货,仿善百货公司提供可供核实的系统订单情况符合电子商务的交易习惯,畅联公司上诉称仿善百货公司不能提供书面销售合同、交易票据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畅联公司在二审中举证专利产品售价218元,称仿善百货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仅为5元,主观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畅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完整,且从外观上看并非实施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专利产品的售价为218元;其次,该证据显示该玩具为“儿童益智玩具”“科学实验DIY手工模型拼装”,显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不同。畅联公司以该证据证明仿善百货公司以5元价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有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畅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曹广欣

附件一:涉案专利授权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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