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白路中联通泰工业区C栋3楼。
经营者:张玉霞,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广东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谕,广东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安章,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生,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以下简称峰成洋厂)因与被上诉人廖安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峰成洋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廖安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成洋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安章诉讼请求;2.判令廖安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峰成洋厂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于申海,峰成洋厂并未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且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亦没有厂房等设备,一审法院认定峰成洋厂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所不当。2.廖安章针对同一产品的两个部件提起不同诉讼,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廖安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廖安章于2019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峰成洋厂:1.立即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害廖安章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廖安章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手机支架(TAC-073)
专利申请日:2013年9月11日
专利号:ZL20133043××××.6
专利授权日:2014年4月2日
权利人:廖安章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廖安章已于2019年7月15日缴纳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第31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涉案专利的审查决定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峰成洋厂侵权事实:
廖安章主张峰成洋厂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指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根据(2019)深证字第7824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9日,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1688网站,输入帐户及密码,在“已买到的货品”中查看订单号为“461982435674047828”的“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货品名称为“汽车手机支架汽车导航支架吸盘出风口创意车载手机支架车载支架”,单价为10元,数量为2,运费6元,共计26元(含两案被诉侵权产品)。付款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710766666405。被控侵权网店中展示了大量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附有产品简介、定价及成交量“30天内19个”等信息。
(2)根据(2019)深证字第7824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9日,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大堂的快递柜取得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710766666405,快递单上备注的产品信息为“仪表台支架2汽车吸盘支架黑2”,寄件人房亚辉。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内容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将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廖安章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3)峰成洋厂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被控侵权网店系其所经营。
2、指控制造侵权事实证据:
(1)峰成洋厂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塑胶产品的生产加工与销售。
(2)峰成洋厂在其经营的网店宣称“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是手机平板支架、键盘皮套、3D眼镜、手提包潜水料、塑胶制品厂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可手机、平板、笔记本电脑周边配件加工定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故廖安章推定其为制造商。
三、侵权比对
(1)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与收货公证书记载一致,公证封存箱面贴有申通快递单一张,快递单号为3710766666405,备注的产品信息为“仪表台支架2汽车吸盘支架黑2”,寄件人房亚辉。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内为带包装的产品四件,其中两件绿色盒子包装的产品即为本案与另案共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均确认两件产品外观完全相同、颜色为一黑一白,并同意随机选取一件黑色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或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双方均对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廖安章意见:二者相同;
峰成洋厂意见:二者相同。
一审法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峰成洋厂在本案的抗辩情况
峰成洋厂在本案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微信备注名为“A手机支架《申海》”的第三方,为此峰成洋厂向本院提交其与“申海”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对象“申海”的微信号为“s151××××6635”,聊天内容为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该微信持有人向“申海”购买手机支架产品及付款、邮寄情况,但峰成洋厂主张其于2018年4月8日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在上述聊天记录中未能体现;且上述聊天记录无法体现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亦未能体现所购产品的清晰图片,经法院释明,峰成洋厂也未能就该微信主体的身份信息进一步予以证明。廖安章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五、其它事实
(1)峰成洋厂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白路中联通泰工业区C栋3楼。
(2)廖安章在本案诉请峰成洋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廖安章就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9)粤03民初3912号]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廖安章专利产品同为手机支架,系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廖安章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构造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廖安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峰成洋厂在其经营的网上店铺展示了若干张侵权产品的图片,该图片能够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视图的外观相近似;廖安章通过网购从峰成洋厂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峰成洋厂一审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峰成洋厂公司经营场所在工业园区,其在网上宣称为制造手机平板支架、塑胶制品的专业厂家,经营范围包括塑胶产品的生产加工与销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峰成洋厂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峰成洋厂虽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无法说明上游来源的真实信息,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与案涉侵权产品的形成对应关系,故对峰成洋厂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廖安章所提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峰成洋厂处存有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或设备,故对廖安章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廖安章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峰成洋厂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廖安章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峰成洋厂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网店销售数量、廖安章针对同一产品的不同部件提起诉讼及其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峰成洋厂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6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立即停止侵害廖安章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专利号为ZL20133043××××.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600元;三、驳回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廖安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峰成洋厂负担并径付廖安章。
二审诉讼期间,峰成洋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手机支架《申海》微信主页及朋友圈截图,拟证明峰成洋厂向微信好友A手机支架《申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类型的手机支架。双方的合作模式为一件代发或者由峰成洋厂购入货物进行销售,峰成洋厂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证据2,东莞市凤岗镇科研路101号奇华工业区A2栋一楼仓库图片及视频,拟证明该处为宿舍,并没有生产设备,峰成洋厂不具备生产产品的条件;证据3,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白路中联通泰工业区C栋3楼现场图片及公司官网图片,拟证明上述地址现由新动力设计创意有限公司经营,官网网址为××;证据4,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深圳市乐得美照明有限公司的营业地址亦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白路中联通泰工业区C栋3楼302室。廖安章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均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峰成洋厂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峰成洋厂向申海采购后放到仓库,在第三人下单后再发出,但无法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是哪一笔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峰成洋厂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峰成洋厂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廖安章主张峰成洋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峰成洋厂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峰成洋厂公司经营场所在工业园区,其在网上宣称为制造手机平板支架、塑胶制品的专业厂家,经营范围包括塑胶产品的生产加工与销售的事实,认定峰成洋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廖安章已对峰成洋厂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峰成洋厂欲推翻上述事实,亦应提供相应证据。为此,峰成洋厂提交了与“申海”的微信聊天主页及朋友圈截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申海。经审查,首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从聊天记录以及“申海”的朋友圈截图可见,“申海”销售多款手机支架,虽其销售的手机支架中包含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近似的产品,但峰成洋厂无法指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交易记录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且从廖安章提交的公证书可见,除本案廖安章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峰成洋厂还对外销售了多个被诉侵权产品,峰成洋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申海”。故峰成洋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第三人。另外,峰成洋厂还提交自称为“东莞市凤岗镇科研路101号奇华工业区A2栋一楼仓库”以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白路中联通泰工业区C栋3楼现场图片及视频”等证据拟证明其没有生产能力。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峰成洋厂单方制作,未经公证认证手续,拍摄时间不明,拍摄地点仅为峰成洋厂单方陈述,廖安章亦不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峰成洋厂提交的自称为“东莞市凤岗镇科研路101号奇华工业区A2栋一楼仓库”图片中,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东莞市凤岗峰蕊电子厂”,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峰成洋厂提交“深圳市乐得美照明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该公司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白路中联通泰工业区C栋3楼302室”,但其提交的自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白路中联通泰工业区C栋3楼现场图片”中并未见上述公司的经营信息,峰成洋厂对上述矛盾之处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峰成洋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峰成洋厂虽主张其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廖安章的实际损失以及峰成洋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峰成洋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廖安章针对同一产品的不同部件提起诉讼以及廖安章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峰成洋厂赔偿廖安章损失3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峰成洋厂主张侵权获利少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已将廖安章针对同一产品的不同部件提起诉讼作为酌定本案判赔数额的考量因素,故峰成洋厂关于一审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峰成洋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峰成洋塑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孙燕敏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