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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美新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第二工业区A9栋303。
法定代表人:黄咏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区科研路9号比克科技大厦2001-A。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舒逸,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美新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新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新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森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森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落入其保护范围。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设计要点的认定应以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为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区别的技术特征正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足以对二者对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二、美新迪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美新迪公司的销售记录只有1个,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森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新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森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2、判令美新迪公司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5万元;3、判令美新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森彩公司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音箱(BS01)
专利申请日:2014年5月30日
专利号:ZL201430160841.X
专利授权日:2014年10月8日
权利人:肖宝珍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0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报告中记载,“产品的整体结果、局部造型、表面按钮和表面插孔的分布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与对比设计1的比对中,评价报告也认为两者在整体形状、顶面设计、正面设计、底面设计的差异构成显著区别特征。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郭利、洪丽华变更为肖宝珍。2016年5月16日原专利权人郭利、洪丽华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森彩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
(2018)深证字第18081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2月20日,现专利权人肖宝珍于对前述专利许可予以追认,并授权森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行动。
2019年5月16日,专利权人肖宝珍与森彩公司签订《专利权独占许可合同》,约定授权期限为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许可费为人民币15万元,森彩公司没有提交支付凭证。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9年6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二、美新迪公司侵权事实:
森彩公司主张美新迪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的事实:
(2017)深证字第100799号公证书记载,美新迪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BS01金属无线插卡小钢炮蓝牙音箱”,并显示有多个库存可售。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
(1)(2017)深证字第10079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20日,森彩公司在美新迪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人民币71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30408XXXXX4381583,物流公司韵达快运,运单号码190××××9469,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卖家为美新迪公司。
(2)(2017)深证字第10080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6月22日,森彩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取得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9018XXXXX9469。
美新迪公司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无争议。
3、制造侵权的证据:
美新迪公司的工商注册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等的生产。
美新迪公司在网店中自称为实力厂家,专业定制。
三、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箱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记载一致。当庭拆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数据线一条,音频线一条,中英文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产品本身及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信息及商标标示。打开公证封存完好的信封,内有收款收据一张,开票日期2017年6月20日,收据上加盖美新迪公司公司财务专用章。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被控侵权产品视图照片: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
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
森彩公司、美新迪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森彩公司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美新迪公司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
森彩公司在本案中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森彩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美新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森彩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顶面造型、正面凹槽设计、底面按钮设计完全相同,仅在底面支撑垫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异,两者构成相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美新迪公司在其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森彩公司从美新迪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美新迪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美新迪公司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具备制造的条件,故美新迪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美新迪公司在网店中自称有多个侵权产品可售,故森彩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美新迪公司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美新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430160841.X,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美新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三、驳回森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美新迪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美新迪公司应向森彩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美新迪公司负担。
二审中,美新迪公司和森彩公司均未向本庭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美新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森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美新迪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三、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音响,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后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的图案上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呈现外圈大圆形套中间小圆形共同组合而成的同心圆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则为一个完整的大圆形图案,缺少中间的小圆形;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专利在后视图上缺少四个扇形的图案。经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美新迪公司称以上区别属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足以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美新迪公司称根据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正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技术特征,但经查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报告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并无该论断,本案也并无其他证据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美新迪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美新迪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由于并无证据显示美新迪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美新迪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宣传其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其经营地址在工业区内的情况下,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了电子产品等的生产,一审法院推定美新迪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美新迪公司主张其没有制造能力,但既未说明其产品的来源,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美新迪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制造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森彩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美新迪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判决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其酌情确定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亦合理适当。美新迪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不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美新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新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美新迪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3300元,对于深圳市美新迪电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5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曹广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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