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1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澄华街道上埭上洲工业区。

经营者:林永光,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上步工业区鹏基上步工业厂房403栋五楼东。

法定代表人:詹爱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以下简称新阳玩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新阳玩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畅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阳玩具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畅联公司诉讼请求,并由畅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畅联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畅联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与(2017)粤73民初3964号案(以下简称3964号案)中出示的证据相同,但在3964号案中,畅联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合同约定专利许可期限从双方签订该合同之日起算。一审法院在3964号案中认为畅联公司取得涉案专利权独占许可使用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而被诉侵权行为分别发生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9月1日,在畅联公司取得专利独占许可以前,畅联公司没有权利起诉,遂驳回畅联公司诉讼请求。其后,畅联公司与专利权人又另行签订一份新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且将签订日期改为2017年3月1日并补充《追加授权书》,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可见畅联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了多份《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且并未实际执行,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专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如(2017)深南证字第156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676号公证书)的对话记录并未发生在公证员的公证期间却被记录在公证书内。(2017)深南证字第2141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1419号公证书)显示的收货单号与第15676号公证书显示的收货单号不符,无法证明畅联公司收取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3.被诉侵权产品为多形态的组装产品,产品的原始形态为散装零部件形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畅联公司要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产品没有法律依据。4.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且被诉侵权的只涉及其中一种形态,在产品价值中占比非常小,新阳玩具厂获利少。畅联公司的专利许可费亦是为了索赔而刻意支付的,故侵权赔偿不能依据该许可费认定。

畅联公司答辩称:1.专利权人与畅联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真实有效。专利权人将专利许可给第三方用于生产销售或者维权均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畅联公司依然享有诉权。2.关于新阳玩具厂提出的第15676号以及第21419号公证书问题,畅联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作出说明,且一审诉讼中,新阳玩具厂当庭确认其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上述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完全正确的。4.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畅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阳玩具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畅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太阳能机器人玩具”、专利号为2013305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畅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0元;3.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李文贤于2013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能机器人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1××××.0。该专利年费已于2017年8月29日缴纳。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体现专利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1。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3月1日,李文贤与畅联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李文贤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予畅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实施,合同有效期限为五年,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技术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2018年2月26日,李文贤与畅联公司签订《追加授权书》,约定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之前3年的侵权事实,研成股份有限公司追加畅联公司享有调查取证、公证、侵权索赔等以及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权利,畅联公司就该三年期间向李文贤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年100000元。畅联公司提交了其于2018年4月27日向李文贤转账100000元的中国银行收(付)款凭证,李文贤亦对该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缴纳了税费。

(2017)深南证字第15676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2日,畅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琳向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赵亚琳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搜索“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进入名称为“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的阿里巴巴店铺,该网店显示工商注册信息为新阳玩具厂的信息,打开旺铺相册中名为“DIY产品”的相册,展示有被诉产品。赵亚琳通过阿里旺旺聊天软件与新阳玩具厂“xinyangtoy-xinyangtoy”进行聊天,并下单购买被诉产品。

(2017)深南证字第2141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日,畅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琳在广东省深圳市山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山区,收取了快递一件,单号为1013401050平安达腾飞速递,寄件人为新阳光玩具厂,该快递内包含本案被诉产品和№6024506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内容为“机器人”单价12.5元、数量72只、金额900元,并加盖“新阳光玩具厂”字样的印章。

畅联公司当庭提交封存完好的公证物。被诉产品为若干组件,包括产品主件装配部件(分A、B两个一次成型的塑料板件)、机械零件、产品贴纸,如附件二。被诉产品包装盒上印制有“太阳能机器人4合1科技组装套装”“”商标及“NO:2126”字样,盒上多处还印制有组装完成后的机器人等模型图片,并显示生产厂为新阳玩具厂;包装盒内包含产品组装配件和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封面印制“”商标及机器人等图片,内容包括机器人组装步骤示意图等,显示需先组装齿轮盒子,再在此基础上拼接零件并最终完成机器人等模型,各步骤的完成需分别用到A、B两个板件中的零件。该产品除了可以组装成机器人外,还可以组装成钻孔机、恐龙、昆虫三种模型。将被诉产品组件拆下,组装成如外包装及说明书中的机器人模型,其外观如附件三。将该机器人模型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畅联公司认为两者外观相同。新阳玩具厂认为被诉产品为多形态的组装产品,产品的原始形态为散装零部件形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畅联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供法院判赔时予以考虑:1.(2016)粤73民初45号及(2017)粤民终545号民事判决,该案被告亦是新阳玩具厂,所涉专利及专利权人与本案不同,但案情类似,畅联公司据此主张新阳玩具厂侵权具有恶意;2.产品图册,显示与涉案专利立体图相同的产品照片和宝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Pro’sKit”商标;3.自行制作的售卖新阳玩具厂侵权产品统计表,显示了20家淘宝网店、1家苏宁易购网店及1家阿里巴巴网店售卖带有新阳玩具厂商标或宣称是新阳光太阳能机器人的涉案产品。当庭打开统计表上的网店售卖链接,有2个网店显示产品下架,有3个网店显示涉案产品销售量和评论数量有增加,有1个网店交易数量增加,有1个网店评论数量和价格有变化;4.№74835858公证费发票一张2940元、№74835955公证费发票一张1500元、№58178689律师费发票一张180000元及畅联公司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4日就五项专利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据此主张本案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4440元。畅联公司请求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每年100000元的3倍计算赔偿数额。

针对上述证据,新阳玩具厂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案涉专利及产品与本案不同,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商标及企业名称均为第三方,畅联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涉案专利许可合同;对于证据3,所涉网店均非新阳玩具厂的经销商,与新阳玩具厂无关,且所显示的产品图片、库存、销量都可能不真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畅联公司在一审法院同时起诉新阳玩具厂另两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615、1617号,该两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不同。新阳玩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4月16日,注册资金为5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塑料制品、玩具、工艺品。

一审法院认为,畅联公司是名称为“太阳能机器人玩具”、专利号为ZL20133051××××.0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涉案专利为机器人模型的整体外观,并未涉及零部件。被诉产品为立体拼装模型玩具,与涉案专利同属于玩具或模型类产品。同时,被诉产品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根据该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被诉产品至少可以组装成机器人、钻孔机、恐龙、昆虫四种模型。畅联公司认为其中的机器人模型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而主张被诉产品侵权。将被诉产品按说明书组装成机器人模型并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各部位的形状和图案上基本相同,仅为机器人头部角度略有不同。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由于被诉产品不仅在客观上可以拼装成完整的机器人,且其外包装、说明书及销售网页上均有机器人模型的设计,可见新阳玩具厂在主观上也认可被诉产品的设计内容包含机器人模型,说明书还对如何组装成机器人模型给出了具体的指引,故机器人模型是新阳玩具厂对被诉产品的设计内容之一,被诉产品的该部分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新阳玩具厂阿里巴巴店铺的旺铺相册展示了被诉产品机器人模型的外观图片,畅联公司通过阿里旺旺购买到被诉产品,被诉产品外包装盒指明生产厂为新阳玩具厂,新阳玩具厂亦自认有制造、销售行为,结合新阳玩具厂的经营范围,足以认定新阳玩具厂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新阳玩具厂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畅联公司请求判令新阳玩具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阳玩具厂承认被诉产品有库存,畅联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被诉产品的特点,其制造需要模具,新阳玩具厂亦承认有模具。经查,被诉产品说明书显示其包含A、B两个一次成型的塑料板件,组装机器人模型的各步骤均需两个板件的零件方可拼接完成,且拼接关系严格精细,故应认定为专用模具。新阳玩具厂辩称模具非专用,但并未提出反证,故一审法院对畅联公司诉请销毁制造被诉产品的专用模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畅联公司提交《追加授权书》并要求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100000元的三倍计算赔偿数额,但经查,该许可类型为独占实施许可,该100000元的给付是基于专利权人追加授予专利许可合同签订之前3年的侵权索赔等权利,故于本案而言缺乏可参照性。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新阳玩具厂的经营规模以及持续时间、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市场规模、被诉产品可组装为四种不同模型而只有其中一种模型侵权以及畅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新阳玩具厂赔偿畅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阳玩具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51××××.0、名称为“太阳能机器人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新阳玩具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畅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10000元;三、驳回畅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畅联公司负担3673元,新阳玩具厂负担2127元(该受理费已由畅联公司预交,其同意新阳玩具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期间,畅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即证据1-3,分别为证据1宝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3畅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畅联公司与宝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畅联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的销售、生产行为。第二组证据为证据4(2019)深南证字第1884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8842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有效。第三组证据为证据5(2017)深南证字第1663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632号公证书),拟证明本案收货单号不存在瑕疵。新阳玩具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宝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2上海宝工工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1-3不能证明涉案专利许可合同有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畅联公司有实施专利的行为。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说明不能依据畅联公司一审提交的第21419号公证书作出侵权判定,而应该根据畅联公司当庭提交的第16632号公证书作出判决,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经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下文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畅联公司一审提交的第15676号公证书记载,在畅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库存情况时,对方表示2114、2118、234、2126、2128、2020型号产品有现货,其他的没货,当畅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最迟什么时候有货时,对方答复称“没货的会陆续有货,这个不好说。有可能现在有货的过几天就没货了,没货的过几天就有货”。畅联公司遂要求对方有货的先留一箱,其他的到货了再一起寄过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新阳玩具厂的上诉请求和畅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畅联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涉案第15676号、第21419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以及一审判决要求新阳玩具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是否妥当。

一、关于畅联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畅联公司于2017年3月1日与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李文贤签订了《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后,畅联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属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新阳玩具厂主张畅联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了多份《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且并未实际执行,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专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有权对专利许可的时间以及权利范围等内容进行协商确定。虽畅联公司在3964号案中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签署时间与本案签署时间不一致,但在本案中,专利权人李文贤已向畅联公司出具《追加授权书》,明确约定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之前3年的侵权事实,李文贤追加畅联公司享有调查取证、公证、侵权索赔等权利以及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权利,故畅联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获得专利权人对其就新阳玩具厂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以及起诉权利的确认。其次,本案公证取证时间发生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9月1日,可见其侵权行为发生在畅联公司获得授权以后。故新阳玩具厂主张畅联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第15676号、第21419号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问题

新阳玩具厂主张第15676号公证书中存在大量形成时间早于公证时间的阿里旺旺对话记录,故否认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为了记录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畅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亚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阿里旺旺聊天软件与新阳玩具厂“xinyangtoy-xinyangtoy”的相关聊天记录进行实时截屏。经查,该记录并非实时聊天数据,仅是反映交易双方针对被诉侵权产品购销事宜的多次沟通联系情况,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故新阳玩具厂以该聊天记录形成时间早于第15676号公证书形成时间为由否定该公证书效力的上诉理由明显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阳玩具厂主张第21419号公证书显示的收货单号1013401050与第15676号公证书显示的收货单号1013120994不符,无法证明畅联公司收取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新阳玩具厂销售的问题。畅联公司解释称,其共起诉新阳玩具厂六款产品侵害专利权,上述各款产品为分开发货,第15676号公证书中销售人员仅截取了其中一箱的快递单号而没有截取其他几款产品的快递单号,故两份公证书显示的快递单号不一致。本院认为,第一,第21419号公证书中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已指明生产商为新阳玩具厂,新阳玩具厂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亦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该公司生产、销售予以确认,可以直接证明新阳玩具厂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第二,畅联公司对两份公证书显示的快递单号不一致的解释并无明显有悖常理之处,且该解释与第15676号公证书中记载由于部分产品没货,因此畅联公司要求新阳玩具厂分批发货的事实形成对应关系。综上,新阳玩具厂否定第21419号公证书证据效力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的是完整机器人模型的各面视图,故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为图片中的完整机器人模型设计,而不包括零部件。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该完整机器人模型设计的即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模型拼装玩具,由多个构件组成,根据说明书的指引可将多个构件依次拼装成四种不同形状且分别构成相互独立设计的完整模型。在进行专利侵权判断时,应该以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产品的设计作为比对的目标对象。由于涉案专利保护的是完整机器人模型设计而非单个构件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个构件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并非本案的比对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有无实施涉案专利保护的完整机器人模型设计才是涉案的侵权比对内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说明书清楚记载了将被诉侵权产品组装成机器人的图样,将机器人模型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各部位结构和设计上基本相同,仅机器人头部角度略有不同。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上构成相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组装成的机器人模型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虽然其他三款模型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由于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内容之一的机器人模型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仍应认定新阳玩具厂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新阳玩具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以及一审判决要求新阳玩具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是否妥当的问题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畅联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新阳玩具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市场规模、新阳玩具厂的经营规模以及持续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其中一种模型构成侵权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定新阳玩具厂赔偿畅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10000元,并无不当。新阳玩具厂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要求新阳玩具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是否妥当问题。本院认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均系实现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由于新阳玩具厂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侵权行为再度发生而判令新阳玩具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关于销毁专用模具问题,虽被诉侵权产品所涉及的部件需通过模具生产,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零部件还可组装成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外的其它模型,故相关模具并非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专用模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阳玩具厂关于一审判决不应判令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阳玩具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专用模具部分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33051××××.0、名称为“太阳能机器人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驳回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负担21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负担2000元。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应由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及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汕头市澄海区新阳玩具厂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1立体图2

附件二:被诉产品零部件

零件1零件2

零件3

附件三:机器人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