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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1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桂合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11号B017。
法定代表人:刘震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本町1丁目6番2号。
法定代表人:樫尾和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超,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桂合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合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卡西欧会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合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卡西欧会社的起诉或改判桂合城公司赔偿卡西欧会社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2.卡西欧会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卡西欧会社的主体资料不完整,公证认证的文件与待公证的文件并不一一对应,其授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卡西欧会社不具有诉权和代理权。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卡西欧会社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距本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仅不足3个月,桂合城公司销售时间短,并未获利,综合本案事实,将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调低至15000元为宜。
卡西欧会社答辩称:首先,卡西欧会社提交的主体资料和授权资料经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享有诉权和代理权;其次,桂合城公司侵权获利远高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卡西欧会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桂合城公司赔偿卡西欧会社经济损失6万元;2.桂合城公司赔偿卡西欧会社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2万元;3.桂合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卡西欧会社是专利号为ZL20093026××××.7,名称为“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16日,该专利权保护期已于2019年10月30日届满。卡西欧会社提交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记载,未检索到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根据(2019)粤广南方第04715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2019年8月29日,卡西欧会社在桂合城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RENOS”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ins超火情侣手表一对电子表韩版简约学生女男手表情侣款休闲潮流”。桂合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卡西欧会社还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电子数据保管平台保管的证据编号为20190920145812329972443和20190923114606729092435的电子数据证据,用以证明桂合城公司在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内大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桂合城公司以相应的电子数据系卡西欧会社单方制作为由,不确认上述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卡西欧会社认为,两者的整体形状、表盘、表壳、表针均基本相同,相应部件的立体轮廓及立体形状、平面图案、排列组合以及表盘内图案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圆形盘结构内有一指针设计,指针头部呈箭形,尾部呈扇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圆形盘结构为一圆形液晶显示并均匀分布放射线。2.被诉侵权产品表盘侧面的六边形功能键上添加了点状纹图案,而涉案专利相应功能键上没有图案。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桂合城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两者具有以下区别:1.表盘中心右上和右下的扇形区是液晶显示区,并显示有数字和英文字符,涉案专利相应部位没有;2.表盘中心左侧圆形区内有刻度和数字,而涉案专利为表针头部呈箭形,中部呈7个小孔镂空的圆形,尾部呈扇形,无刻度和数字;3.表盘中心右侧长方形区域内有两行英文字符,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没有;4.表盘中心向左下和左上延伸的长方形区域内细长的长方形深色区,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没有;5.表盘外缘有分刻度,并有多道呈阶梯状的圆环,而涉案专利应部位没有。经一审法院对比,两者均是圆形表盘内部由一个放倒的“Y”形部件分割为三部分,表盘左部分有一具圆形的行星盘,右部分为“Y”形部件下部分的独立功能区,表框内侧分别在3、6、9和12点位置有凹陷,外侧分别在2、4、8和10点位置有外凸的功能按键,表针为分针与时针的设计,表针部分镂空。关于区别点,一审法院确认双方提出的区别点。
桂合城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市场采购,提交了三份送货单据,对此,卡西欧会社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经查,相应的单据没有送货单位的签章,单据上名称及规格仅记载有“手表”。
本案中,卡西欧会社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卡西欧会社主张,桂合城公司在淘宝网和京东商城等电子商务平台上均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网店的累计评论数以及售销单价,并以合理倍数确定。对此,桂合城公司认为:一、累计评论不能作为计算销售额的基础。淘宝网的数量存在刷单以及不正常销售等现象,不能以此计算被诉产品的营业额。二、在网店经营中,经营者可以修改所销售产品的图片,在不同时期修改图片之后,之前的销售额的数值仍然会和之后的数值累加,从而显示该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以利于经营者后续销售,但实际上所反映出的销售数量不是同一产品真实的销售数量。三、相关产品的网络上的销售值价格可以随时修改,不同时间价格可以不一样,不能仅凭某一时间点的价格来确定该产品的全部销售价格。因此,卡西欧会社的计算方式和结查不应得到支持。在案件审理中,卡西欧会社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责令桂合城公司提交销售侵权产品的会计账簿以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桂合城公司网店侵权产品销售数量。
卡西欧会社为证明其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2.2万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公证云信息系统增值服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打印费发票等证据。经查,相应的发票显示:公证费2450元,打印费5620.8元,公证云服务费1390元,律师费20967.3元。其中,卡西欧会社主张,公证费和律师费与一审法院(2019)粤73民初2457号案均摊,本案主张公证费1225元,打印证据材料费93.9元,公证云取证费100元,律师费10483.65元。对此,桂合城公司质证称,以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律师费、公证费与本案无关,且从卡西欧会社提交的合理费用证据看,数额达不到其主张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卡西欧会社诉讼代理人为证明卡西欧会社的主体资格以及授权情况,提交了(2019)粤广南粤第21772号、第21773号和第050696号公证书。经查,卡西欧会社的主体、法定代表人以及授权委托书均经过卡西欧会社所在国日本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日本国大使馆认证。
一审法院认为,卡西欧会社的主体资料及授权委托材料均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其效力依法应予确认。桂合城公司对卡西欧会社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桂合城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卡西欧会社是专利号为ZL20093026××××.7,名称为“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涉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的证明的事实,桂合城公司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桂合城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桂合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认定。桂合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提交的供货单据未记载具体的供货方,仅凭该单据亦无法确认单据上所记载的“手表”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桂合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被诉产品为手表的表头,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经一审法院比对,虽然两者存在一审法院查明的区别点,但这些区别点大部份是被诉侵权产品在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之余,附加的图案、英文字母等设计要素,这些附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影响。考虑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桂合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卡西欧会社请求一审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参考被诉侵权产品在网店上的累计评论数和产品销售价格,并乘以合理倍数计算赔偿数额。桂合城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网店上的累计评论数与该产品的销量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数推定该产品的销售数量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持续性侵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本案中,桂合城公司网店上累计评论数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以所有累计评论数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卡西欧会社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卡西欧会社提出的申请责令桂合城公司提交销售侵权产品的会计账簿以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桂合城公司淘宝网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于卡西欧会社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因桂合城公司的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以及桂合城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卡西欧会社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侵权手表的销售单价等因素,酌定桂合城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关于卡西欧会社维权合理费用方面,卡西欧会社主张公证费1225元,打印证据材料费93.9元,公证云取证费100元,律师费10483.65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的发票佐证,并且属于维权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桂合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卡西欧会社经济损失30000元;二、桂合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卡西欧会社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1902.55元;三、驳回卡西欧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卡西欧会社负担850元,由桂合城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卡西欧会社的主体资料及授权委托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卡西欧会社的主体资料及授权委托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起诉人、自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经查,卡西欧会社一审提交了企业主体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并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其提交的主体资料及授权委托材料均符合法律要求。而桂合城公司主张的公证认证的文件与原文件不对应以及相关文件不完整等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桂合城公司关于卡西欧会社的主体资料缺少法定代表人护照或公民身份证的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桂合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卡西欧会社的侵权损失及桂合城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亦无可供参照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卡西欧会社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侵权手表的销售单价等因素,酌定桂合城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并根据卡西欧会社举证证明的本案维权开支,确定桂合城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11902.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桂合城公司上诉主张该数额过高,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桂合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6元,由上诉人广州桂合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附件一:涉案专利授权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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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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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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