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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终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小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酒店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林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万**、吴文辉,德尚酒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吴婷婷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尚酒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德尚酒店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涉案专利整体设计要素为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具有保护价值的设计要点不多,一般消费者能轻易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2.德尚酒店公司据以侵权比对的有效视图仅有两幅,无法满足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要求。3.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4.一审法院认定林广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依据。
德尚酒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德尚酒店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广公司:1.赔偿德尚酒店公司损失1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律师费5万元,共计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二、驳回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本案二审期间,林广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第46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6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第462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德尚酒店公司据以起诉的ZL20153055050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德尚酒店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德尚酒店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德尚酒店设备设计(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州林广餐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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