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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辉谱电子有限公司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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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辉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十大份街93号C幢103。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晓敏,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16号B区。

法定代表人:刘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辉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易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事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事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灯珠、灯柱及卡盘部分均存在区别,且该等部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地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2.易事达公司主张辉谱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证据不足。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辉谱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少且销售时间短,获利很少。

易事达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而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之间的区别占整体部分的比较很小,不足以使二者产生实质性差异;其次,辉谱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工业区,其经营范围也包括电光源、照明灯具等的制造,且其在店铺中宣称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而辉谱公司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最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辉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易事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辉谱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易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徐宝洲于2015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53042××××.9、名称为“汽车灯(EH-H4双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2016年8月10日,该专利的著录事项发生变更,专利权人由徐宝洲变更为易事达公司。该专利的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该外观设计产品是用于照明用的车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9)深南证字第20104、2010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5日,徐宝洲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单号为13576××2854(信丰物流)的快递,并在公证处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拍照及封存。与此同时,公证处将上述封存物交由徐宝洲委托代理人保管。随后,徐宝洲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输入相应账户号后,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订单号为5444673××6073001的订单,该订单显示,卖家信息处载明供应商为辉谱公司,对应的物流信息为“运单号13576××2854(信丰物流)”。点击进入其中的订单产品链接“高亮led车灯汽车LED前照大灯H736W6000LM远光近光改装LED大灯”,上述链接中的产品价格基于数量不等分别为“¥195,¥190,¥185”,采购量处显示有999套可售,且展示了对应产品图片及具体产品参数信息,产品详情信息处显示品牌为辉谱。另,该产品链接的网店还载明经营者为辉谱公司,“贴牌加工起订量500件,定制加工起订量500件。员工人数11-50人”“广州辉谱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究、开发、销售高品质的LED产品跟HID产品和镇流器为一体的高科技公司。公司拥有一批多年从事开发、研究、生产照明电器的科技人才,引进德国及韩国生产汽车氙气大灯的进口设备,注重研发高品质LED,HID产品……”等信息。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4盒不同的汽车灯产品,易事达公司主张其中白绿相间盒子内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盒子内有两款外观一致的汽车灯,图片如附件二所示。被诉产品及产品包装盒上未见任何制造商信息。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易事达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构成近似,仅细微部位存在差异。辉谱公司认为两者之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灯珠部分,涉案专利为两个灯珠带遮光罩,被诉产品是一个灯珠,无遮光罩;2.灯体部分,涉案专利接近卡盘有弧度,近卡盘端比远卡盘端粗,被诉产品为圆柱体、无弧度,从上到下大小一致;3.卡盘部分,涉案专利为三个插片,插片突出在卡盘外,卡盘直径比散热器直径大,被诉产品为一个插片,插片未突出在卡盘外,形状不一致,卡盘直径与散热器一致;4.卡槽部分,涉案专利为四个,被诉产品为八个;5.胶垫部分,涉案专利胶垫两边分别为卡盘和散热器,被诉产品胶垫两边分别为卡盘和灯体,胶垫不与散热器联接;6.散热器外壳固定部分,涉案专利无螺丝,被诉产品有一螺丝固定;7.散热器外壳突出部分,涉案专利的X型部分无镂空,被诉产品的X型部分有镂空,可看到散热片。另,辉谱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但认为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易事达公司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0136116、费用为2560元的公证费发票。辉谱公司对上述公证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另查明,辉谱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张彬,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电光源制造、照明灯具制造、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照明器具生产专用设备制造、光学仪器制造等。

一审法院认为:易事达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53042××××.9、名称为“汽车灯(EH-H4双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产品为汽车灯,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灯珠个数、卡槽个数、卡盘上插片的差异及有无胶垫等细微差异,上述部位属于较为不易观察,两者之间其他部位的设计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易事达公司主张辉谱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有涉案公证书以及当庭展示的被诉产品等相关信息为证,且辉谱公司亦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辉谱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易事达公司还主张辉谱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经查,涉案网络店铺的被诉产品链接处载明被诉产品的品牌为辉谱,该网络店铺由辉谱公司经营,网络店铺中多处载明辉谱公司具备制造产品能力的信息,如“贴牌加工”“定制加工”及公司注重研发制造等。结合辉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电光源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等。另,被诉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信息,辉谱公司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辉谱公司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辉谱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易事达公司还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虽然涉案网络店铺上还显示有多件被诉产品可售,但该数字为商家自行填写,易事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库存实际存在,仅凭该数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辉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辉谱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易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辉谱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辉谱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易事达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42××××.9、名称为“汽车灯(EH-H4双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辉谱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三、驳回易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易事达公司负担2420元,辉谱公司负担880元(该受理费已由易事达公司预交,其同意辉谱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辉谱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汽车灯,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灯体与灯柱两部分构成,灯柱部分较细,灯体部分较粗;二者的灯柱均为中部凹陷的长柱体,灯柱中部两侧均设有灯珠;二者的灯柱部分通过一个较大的卡盘与灯体部分连接,卡盘边沿设有卡锁;二者的灯体均为不规则的长柱体,均由卡槽部、胶垫及散热器等部分组成,直径较灯柱部分更粗。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灯柱中部两侧各设有一个灯珠,而本案专利在相应位置各设有两个灯珠;2.被诉侵权产品的卡盘边沿仅设有一个卡锁,而本案专利的卡盘边沿设有三个卡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卡盘直径较本案专利略大;3.被诉侵权产品卡槽部分的卡孔数量较本案专利更多;4.被诉侵权产品的胶垫下方设有一圆柱体圆环,而本案专利在相应位置无该圆环。

对此本院认为,汽车灯类产品由灯体与灯柱两部分构成的情况较为常见,但产品的整体形状及局部的具体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本案专利简要说明亦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本案中,被诉产品采用了与本案专利相同的整体形状,二者灯体与灯柱的具体形状及结构比例等亦基本相同,而二者在灯珠个数、卡盘大小及卡锁数量、卡槽数量等方面的区别较产品整体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能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辉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辉谱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证据显示,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制造者的信息;第二,辉谱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了电光源制造、照明灯具制造、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等;第三,辉谱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的产品销售页面标注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辉谱,并在对外宣传中称其可以“贴牌加工”“定制加工”,“是一家集研究、开发、销售高品质的LED产品跟HID产品和镇流器为一体的高科技公司,……引进德国及韩国生产汽车氙气大灯的进口设备,注重研发高品质LED,HID产品……”等信息;第四,辉谱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实施制造行为,但却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辉谱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辉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易事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辉谱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辉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易事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辉谱公司赔偿易事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辉谱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辉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州辉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1立体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

附件二:被诉产品实物图片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1立体图2使用状态参考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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