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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守然,男,汉族,1991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守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5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宏联公司请求本院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宏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守然负担。事实和理由:1.国家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一审判赔数额无法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吴守然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宏联公司商标权的台灯,并在全球最大的批发市场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且实施了生产行为。故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2.宏联公司为维护、提升国际知名品牌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价值,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3.宏联公司为制止商标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541.4元,均没有得到有效赔偿,维权难以持续。4.赔偿数额适度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吴守然未发表答辩意见。
宏联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守然:1.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吴守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8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上的自行车灯、电灯、电筒、灯光遮罩、圣诞树用电灯、车辆用反射镜、提灯、便携式烤肉架、个人用电风扇、头发干燥器、浴室装置、非医用电毯,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
宏联公司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版权等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8年8月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8)粤江江门第156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651号公证书),证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取网购包裹并进行拆封、拍照后重新封装,以及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网购信息等过程。《公证书》体现: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18日在阿里巴巴网站“吴守然”经营的“汕头市澄海区辉源达玩具商行”购买了“大嘴猴LED节能台灯可爱嘻哈猴床头小夜灯学习护眼LED充电台灯”商品3件(下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41.4元。
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当庭对前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大嘴猴形象的台灯3盏,外包装盒使用了涉案商标图样,其中2盏台灯上半部(头部)形状与涉案商标相同,另外1盏台灯在大嘴猴脸部添加了红色眼镜框。吴守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生产。
2019年11月4日,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宏联公司为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PaulFrank(大嘴猴)品牌相关知识产权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台灯,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宏联公司所主张的电灯、提灯可认定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了涉案商标图样,商品上半部(头部)完全呈现了涉案商标的全部构成要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容易造成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吴守然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宏联公司诉请吴守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联公司主张吴守然存在生产行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联公司请求吴守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因宏联公司未举证吴守然该行为对其造成了商誉上的损害,因此对该请求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宏联公司请求吴守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吴守然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合考虑吴守然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宏联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系列商业维权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吴守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吴守然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台灯;二、吴守然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8000元;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吴守然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8月6日。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出具时间是2017年8月9日,客户并非宏联公司,备注为“2017专顾38,一个案件律师费”。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客户并非宏联公司。除律师费外,宏联公司一审主张的其他合理维权开支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综合宏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吴守然是否生产被诉商品;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吴守然是否生产被诉商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宏联公司以第15651号公证书中记载吴守然经营的1688网站中显示的经营模式“生产加工”进而主张吴守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使用被诉标识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第15651号公证书记载,吴守然网店显示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工艺品、塑料制品”,与吴守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无记载生产商信息,故在宏联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吴守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仅凭该公证书中吴守然网店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不足以推断吴守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本院对宏联公司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宏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无法查明,涉案商标真实授权费用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吴守然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宏联公司委托律师进行批量诉讼维权等因素,酌定吴守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联公司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已高达13541.4元,一审判赔数额过低。本院经审查,宏联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签订时间均远早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律师费发票或合同中并未记载本案相关信息,故上述证据均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宏联公司亦未能提交公证费票据等证明其合理维权费用,故宏联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但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其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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