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知民终1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汐止区大同路二段125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尚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60号507室。

法定代表人:封庆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建锋,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如皋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女,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如皋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正公司)与上诉人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宏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2.改判飞蓝公司赔偿宏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1865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完全忽视了本案所应考虑的特定因素,包括: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技术含量和商业价值很高,宏正公司为此支出了高额的研发成本;飞蓝公司是集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厂商,侵权性质严重;飞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获利极多,严重侵蚀了宏正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宏正公司造成了高额的经济损失。宏正公司已支出了律师费、产品购买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18656元,应全额支持。

飞蓝公司答辩称:飞蓝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未实施研发和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利润非常低。宏正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遭受高额的经济损失。

飞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2.驳回宏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宏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飞蓝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飞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如果要判决飞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应该根据飞蓝公司的实际获利计算赔偿数额。飞蓝公司总计采购被诉侵权产品35台,实际销售28台,目前仍有部分采购产品保存在库存尚未销售,销售额为6463.4元,毛利为2399.17元。一审判决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没有依据。

宏正公司答辩称:涉案证据均能证明飞蓝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

宏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蓝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宏正公司涉案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宏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宏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8656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正公司是ZL02824593.8“用于控制台和外围设备的信号切换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1月6日,授权日为2008年4月2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11月5日。宏正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检索页面显示,截至2016年8月23日宏正公司专利未被提起过无效宣告。宏正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7,内容为:一种信号切换器,用于在多个计算机系统中的任何一个中共享一个或更多个控制台设备和一个或更多个外围设备,该信号切换器包括:一第一通道,用于将所述一个或更多个控制台设备中的一选定控制台设备连接到所述多个计算机系统中的一第一选定计算机系统;一第二通道,用于将所述第一选定计算机系统连接到所述一个或更多个外围设备中的一选定外围设备,该第二通道具有所述第一选定计算机系统与所述选定外围设备之间的数据流;一第三通道,用于将所述选定控制台设备连接到所述多个计算机系统中的一第二选定计算机系统;以及一切换装置,用于在不中断通过所述第一选定计算机系统与所述选定外围设备之间的所述第二通道的数据流的情况下,在所述第一通道与所述第三通道之间切换所述选定控制台设备。

(2016)粤广广州第055993、05599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30日,宏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miitbeian.gov.cn的网站,网站显示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通过该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显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飞蓝公司。同日,应昊明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了网址为××的网站,网站抬头显示有“FL?/飞蓝”字样。网站内展示有多款不同的产品,点击“模拟KVM”项下的“AK-01U”显示一款产品名称为“2口模拟KVM切换器USB接口”的产品,产品型号标注AK-02U,但产品介绍显示为“AK-01U整合线材型电脑切换器可以让用户使用一套USB接口键盘、鼠标及VGA显示器,即可控制2台USB电脑主机。并且提供USB2.0外围装置分享及音效功能。此款新产品配备外接式快速切换按键,用户可以将AK-01U主装置放在距离较远的方便位置,并直接从桌面通过切换按键执行端口的切换,符合人性化使用的设计概念。”。网站主页“关于我们”的“公司介绍”包括“飞蓝公司(FL)总部位于南京,并在北京、成都设立了销售分公司,是一家拥有自主研发和生产能力的高科技公司,公司主要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专业的KVM机房数据管理中心解决方案……”等内容。网站还附有多张工厂制造车间照片,照片下附有“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严格按照ISO9001质量体系标准建立了7S级别的生产基地,保证了出厂设备都经过严格检验…”等内容的介绍。

(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日,宏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首层签收了顺丰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213788115472,快递单显示寄件单位为飞蓝公司,寄件人为雷菊梅,包裹内有产品三件、发票一张、编号为9673848的收据一张、编号为FLLJM-2016033001的销售合同一份。1.上述发票显示销售方为飞蓝公司,销售了两款产品,第一款产品名称为“桌面式两口切换器”,规格型号为AK-01U,数量为1。第二款产品名称为“机架式8口切换器”,型号为AK-1008,数量为2,两款产品合计金额为3130元;2.上述收据显示的缴款单位、金额、落款盖章与上述发票显示内容一致;3.上述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发票显示的内容一致,合同落款盖有飞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显示型号为AK-01U的产品单价为230元。

(2016)粤广广州第05858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7日,宏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账号为77×××35的QQ邮箱,打印了该账号收件箱内与名为“雷菊梅”的邮件往来记录。打印的邮件内容显示,应昊明以“郝蕾”的同事为名向飞蓝公司的KVM销售“雷菊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产品为“飞蓝产品AK01U一台、AK1008两台”,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德福大厦,收件人为应昊明,购买的货物通过顺丰快递发送,快递单号为213788115472,与上述公证收货取得的包裹单号一致。邮件附件中的销售合同显示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FLLJM-2016033001的合同内容一致。

庭审中,宏正公司提交了(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宏正公司称其中型号为AK-01U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显示有AK-01U的产品型号,产品上有“airborne”字样的铭牌。包装内还附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用户手册及带有软件的光盘。产品合格证(产品保修卡)上盖有飞蓝公司的质量检测专用章,出厂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用户手册印有“FL?”“airborne”字样,简介部分显示“非常感谢您购买2端口FLUSBKVM切换器。FL2口KVM切换器可以为您节约资金、时间、空间、设备和电力。您无需额外准备计算机和控制台之间的线缆。用一个键盘、一个鼠标和一个VGA显示器控制两台计算机。FL2口KVM切换器配备了热键和自动扫描等功能,并具备用于多台计算机同时启动的完善的键盘和鼠标模拟”,产品特点显示“一组USB接口键盘、鼠标及VGA(HDB15)显示器控制端管理2台电脑。内接一组外接式快速按键切换电脑。支持音频功能(麦克风及喇叭)。支持热插拔功能—无须将电脑及KVM主机做关机动作。支持USB接口键盘、鼠标……可通过键盘热键(Hot-key)、外接式快速按键及切换软件进行电脑切换……操作热键部分有与产品一致的外置快速切换按钮”。飞蓝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并确认其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宏正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以“郝蕾”名义购买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编号为9673846的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及编号为FLLJM-2016012601的销售合同一份,该次购买的内容和上述购买的内容相同,单价和价款均相同。该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和上述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相同,飞蓝公司亦确认是其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切换器,正面印有麦克风、键盘、显示屏、鼠标、耳机标识图标以及2PortUSBKVMSwitch字样。切换器一侧连接有两条计算机连接头以及中间一条计算机切换选择控制线及按钮。另一侧有两个USB端口和一个VGA端口,左右两端红绿色插口各一个,宏正公司指出其中红绿色插口分别为音频及麦克风插口。庭审中,宏正公司将该被诉侵权的切换器连接于一鼠标、一键盘、一台显示器和两台电脑以及一个音箱,宏正公司称音箱属于外围设备。第一通道指的是鼠标或键盘和其中的一台电脑,之后,在该台电脑上安装被诉侵权产品自带的软件,软件安装界面与说明书上显示的一致,安装完毕后,在该软件上设定音频为第二通道,然后播放音乐,音箱播放音乐,第二通道指的是该台电脑和音箱。第三通道指的是鼠标或键盘与另一台电脑。通过切换装置,该切换装置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切换按钮,按下该按钮,从显示器上看到的是第三通道电脑的内容,但是音乐没有停下。

飞蓝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飞蓝公司与佑霖盛公司的多份订货单、发票、汇款单,每一份材料均盖有佑霖盛公司的公章,并有手写的“属实”两字。飞蓝公司称订货单、发票中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发票涉及15-USB-TA2型号的日期最晚为2015年5月。订货单中没有附订购产品的图片,质量检测标准处注明“符合产品功能描述。主板上要符合之前样品测试制造规格和外观。否则无条件退货,产品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

宏正公司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除上述购物发票金额3130元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金额为52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4648656),合计金额为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42459058和19743572),合计金额为70万元的汇入汇款通知书两张。宏正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宏正公司提交的申请号为8995851以及申请号为5996387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空降兵AIRBORNE”及“FL”商标的申请人均为飞蓝公司,飞蓝公司当庭对此予以确认。

还查明,宏正公司就(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在一审法院一并起诉飞蓝公司三件案,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61-763号。其中,761、762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涉嫌侵犯宏正公司不同专利。宏正公司称三案的合理开支已经分开计算,本案为118656元,上述发票号码为42459058的费用以及公证费发票费用为三案的费用。

再查明,飞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咨询策划;工业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宏正公司是ZL02824593.8“用于控制台和外围设备的信号切换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宏正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信号切换器,权利要求7前序部分所述的“用于在多个计算机系统中的任何一个中共享一个或更多个控制台设备和一个或更多个外围设备”,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从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插口、当庭演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在两个计算机系统的任何一个中共享多个控制台设备和多个外围设备,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其中鼠标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一台电脑,形成第一通道,该第一通道与宏正公司专利第一通道一致。在该电脑上安装软件,在该软件上设定音频为第二通道,然后播放音乐,音箱播放音乐,第二通道指的是该台电脑和音箱,因为音箱能够播放音乐,该电脑和音箱的通道肯定具有数据流,故该第二通道与宏正公司专利第二通道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将鼠标与另一台电脑连接,形成第三通道,该第三通道与宏正公司专利第三通道一致。产品外置的热键按钮为切换装置。庭审过程中,当按下切换按钮时,鼠标或键盘可以操作第二台电脑,屏幕上出现第二台电脑上的内容,实现第一通道与第三通道之间的切换,但是音箱仍然可接收来自第一通道上电脑输出的音频,即该切换装置可以在不中断第二通道的数据流的情况下,在所述第一通道与所述第三通道之间切换所述选定控制台设备。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宏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宏正公司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飞蓝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宏正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两次通过邮件磋商的方式,向飞蓝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收据、发票,结合飞蓝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飞蓝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飞蓝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公开展示的侵权产品型号与宏正公司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结合网页公示的产品特征及飞蓝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飞蓝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飞蓝公司制造的问题。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没有明确标识制造者信息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型号及飞蓝公司的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上亦有飞蓝公司的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上亦盖有飞蓝公司的质量检测专用章,结合飞蓝公司公司官网的宣传照片中有制造车间的照片以及飞蓝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飞蓝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飞蓝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诚如上文所述,飞蓝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退一步说,从飞蓝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发票、转账凭证考虑,即便该些证据是真实的,飞蓝公司与佑霖盛公司确实有切换器的交易,但是飞蓝公司所指称的产品型号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型号不同,在宏正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飞蓝公司所指称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且当庭打开的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飞蓝公司提交的相关订货单、发票中与其所述型号的最晚日期亦为2015年5月,时间不吻合。故一审法院对飞蓝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飞蓝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宏正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宏正公司诉请飞蓝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宏正公司因飞蓝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飞蓝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宏正公司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飞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飞蓝公司的企业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宏正公司针对飞蓝公司提起多件诉讼等因素,一审法院还考虑到宏正公司专利申请时带来的技术进步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宏正公司专利市场价值的平衡问题,酌定飞蓝公司赔偿宏正公司人民币10万元。至于合理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本案支持230元;公证费分摊到三案,本案支持1760元;律师费,宏正公司确有律师到庭,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宏正公司共提交了11万多元的律师费发票,该些发票未注明事项,也没有对应的代理合同可以印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中的5万元。宏正公司诉请超过以上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飞蓝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宏正公司涉案ZL02824593.8“用于控制台和外围设备的信号切换器”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二、飞蓝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1990元;三、驳回宏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飞蓝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0元,由宏正公司负担16355元,飞蓝公司负担7395元。该受理费宏正公司已预交,其中应由飞蓝公司负担部分,宏正公司同意由飞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宏正公司,一审法院不再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飞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设备明细表,拟证明飞蓝公司于2014年9月才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证据二,设备名称及设备外观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飞蓝公司从他人处购买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和条码。证据三,QQ聊天记录,拟证明宏正公司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钓鱼执法。证据四,2014-2016资产负债表,拟证明飞蓝公司的经营状况,飞蓝公司没有获利巨大。经本院组织质证,宏正公司对以上证据一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飞蓝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飞蓝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关于飞蓝公司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其外包装、用户手册上标注有飞蓝公司的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上盖有飞蓝公司的质量检测专用章,飞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制造,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官网宣传照片中有制造车间的照片,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飞蓝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审中,飞蓝公司提交设备名称及设备外观图、设备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飞蓝公司实际生产,而是从案外人处购买后转贴自己的商标。本院认为,首先,以上证据均为飞蓝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便以上证据都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飞蓝公司存在有产品从他人采购后以自己名义售出的情形,并不足以证明飞蓝公司销售的所有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从他人处采购;再次,专利法上的制造行为并不限定于行为人亲自生产,飞蓝公司采购他人产品贴上自己的商标,由飞蓝公司进行质量检测并向消费者提供以飞蓝公司名义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的行为系以制造者的身份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亦属于专利法上的制造。因此,飞蓝公司称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仅限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而不包括制造者。本案中,飞蓝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单独就其后续的销售行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飞蓝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飞蓝公司提交设备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获利为2399.17元,但如前所述,设备明细表以及资产负债表等均为飞蓝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其只销售了明细表上记载数量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飞蓝公司因侵权所得的全部获利情况。由于宏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飞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供参考,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飞蓝公司的企业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宏正公司就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向飞蓝公司提起诉讼,还考虑到本案专利申请时带来的技术进步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宏正公司专利市场价值的平衡问题,酌定飞蓝公司赔偿宏正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合理费用,宏正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该些发票未注明事项,也没有对应的代理合同可以印证,一审法院考虑其确有律师到庭,酌情支持5万元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199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正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飞蓝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宏正公司和飞蓝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正公司、飞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99.99元,上诉人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3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肖少杨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广欣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