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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健泉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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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健泉,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东莞合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蚬岗中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山,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市大道中189号家博城A座二层032号铺。

法定代表人:袁全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叶健泉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柏林公司)、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叶健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叶健泉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为由木质的沙发主体、扶手、支脚与软质的沙发坐垫、靠背、扶手、支脚组成。木质沙发主体由底部长方形框体、靠背和扶手组成上部和前部中空敞开状、扶手前部对接异形木质前支脚的一端,前支脚另一端连接于底部长方形框体的前边底部的两端部,后底边两侧各设有一后支脚,木质扶手与木质靠背等高且弧形角连接,在木质扶手与长方形框体侧边形成的中空部的中间位置设有一竖直杆,依木质中空敞开状内填设有软质坐垫、靠背和扶手,软质坐垫基本齐平与木质长方形框体各边缘,两侧软质扶手的前部较坐垫内收但顶部略高于木质扶手,后部软质靠垫高度约为扶手的两倍,两侧高出部分前收合与扶手、坐垫形成阶梯状,在软质坐垫与靠背连接部填设有长方形腰垫。

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健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叶健泉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健泉是专利号为ZL201630405768.7、名称为“沙发(F966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22日,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7月29日进行缴纳。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人坐的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其它视图不常见省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粤广南沙第3111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11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8日,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百度网中搜索“匠艺百年”,点击进入出现链接“匠艺百年|匠艺百年官网|匠艺百年实木家具—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点击出现的网址为××的网页首页中的“关于匠艺百年”处载明“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公司是一家有着二十多年专业生产实木家具的生产型企业……”,点击首页中的“产品中心”处载明多款产品图片,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产品。

(2019)粤佛岭南第68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86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10日,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内标识有“图盛”字样的物流店,叶健泉委托代理人要求提取货物,随后该物流店工作人员将货物十八件进行交付。后公证人员及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货物带至另外地点,抽取其中三件货物进行拆封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上述货物外包装上标注有“匠艺百年”“卓图”及“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2020)粤广广州第1509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098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3日,叶健泉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登录百度网搜索“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进入奢筑公司的官方网站,点击进入企业新闻中的标题为“佛山有哪些知名的佛山匠艺百年厂家_匠艺百年厂商代理”的页面,该页面载明“想要齐全的佛山匠艺百年厂家就来佛山奢筑家具。佛山市奢筑家具有限公司……从事佛山匠艺百年厂家的专业化生产销售,产品销往全国……佛山奢筑家具在不断完善产品结构的同时,以独特、新颖、豪华为目标,让佛山匠艺百年厂家向好的档次发展,规范企业管理,专业开发生产了系列佛山匠艺百年……”。点击“联系方式”页面上的网址××,跳转进入相应网页,该网页中显示“关于匠艺百年,鹤山市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江门鹤山,距离中国家具之都乐从仅20分钟车程,公司是一家有着二十多年专业生产实木家具的生产型企业……”等信息,点击网站首页中的“产品中心”,出现多款产品图片,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产品,且该网站底部载明“版权所有:东方柏林家具有限公司2019”等信息。

当庭提交第6868号公证书中的封存物,叶健泉主张其中一款沙发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经比对,叶健泉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区别点在于:1.两者前支脚与底部连接的弧度不同;2.沙发腰垫的条纹略有差异。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无后视图,不能完整表达其外观,故无法进行比对;2.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软质沙发部分总体呈弧形的设计,软质沙发的木质结构的左右两端呈很大的弧形结构。在此方面,两者区别较大;3.沙发产品是成熟产品,其外观设计空间有限,被诉产品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存在重大区别,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这些区别,不会产生混肴,不构成近似。另,奢筑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认为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东方柏林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针对奢筑公司关于许诺销售的意见,叶健泉认为,虽然奢筑公司的网站中未展示被诉产品图片,但依据第150983、31117号公证书可知,经奢筑公司的官方网站底部网页链接××可跳转到东方柏林公司的网站,而在东方柏林公司的网站中展示了被诉产品,故此,叶健泉认为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叶健泉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送)货单、产品清单各一份、收据两张、名片一张。上述订(送)货单载明:订货日期为2019年7月22日,手写“40-50天交货”,产品型号名称包含“9001沙发(2 3)”(对应金额一套为35400元,三位为19500元)等产品,并加盖有奢筑公司公章,金额共计172680元,折后112188元;上述产品清单与前述订(送)货单对应;上述两张收据出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7月22日、2019年9月11日,均加盖奢筑公司公章;上述名片载明“奢筑家具”名称及电话等信息;2.商标查询打印件多份。上述打印件载明:“奢筑家具”的商标权人为袁全花;“帝珀”“卓图”“百诗图”“百年翰林”“匠艺百年”的商标权人为东方柏林公司。针对上述证据,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奢筑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系来自于东方柏林公司处,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盟协议一份。上述加盟协议由东方柏林公司与奢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全花于2017年1月签订;2.微信聊天下单记录。上述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7月和9月,显示的记录为“匠艺百年小梁189××××8656”与他人关于多款家具产品销售的聊天记录;3.“匠艺百年”账号说明及银行收付款回单一份。上述记录载明袁全花向东方柏林公司存在转账付款的记录;4.销售单打印件一份。上述销售单显示东方柏林公司名称;5.证明一份。该证明未见任何签章信息,显示由奢筑公司出具,拟证明被诉产品系由东方柏林公司生产出品。针对上述证据,叶健泉无异议,并确认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东方柏林公司亦无异议,确认被诉产品系来源于东方柏林公司。

东方柏林公司为证明涉案专利部分设计并非设计要点,设计空间有限,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号分别为201530064228.2、200530092691.4、201630129932.6、201430433612.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针对上述证据,叶健泉均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上述专利的不同点亦是涉案专利的区别特征。奢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叶健泉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请求法院考虑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实施了多种侵权行为,被诉产品销售价格较高、利润较大及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

另查明,奢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全花,成立于2018年4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灯具、净水器、水暖设备、建材(不含油漆)、卫生洁具、木材、陶瓷制品等。东方柏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具。

再查明,叶健泉就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一审法院提起多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叶健泉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叶健泉认为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东方柏林公司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庭审中,奢筑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东方柏林公司确认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依据本案多份公证书、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被诉产品实物及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等证据,经核实属实,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奢筑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及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经查,虽然依据第150983号公证书,经奢筑公司的官方网站底部网页链接××可跳转到东方柏林公司的网站,第31117号公证书中载明东方柏林公司的网站中确实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但上述网页链接跳转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出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之间存在共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意思联络,叶健泉证据仅能证明东方柏林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对于叶健泉关于奢筑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叶健泉认为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无证据证明东方柏林公司、奢筑公司具有除正常购销外的其他关联性。故对于叶健泉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奢筑公司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叶健泉、东方柏林公司均予以确认,经核实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被诉产品为沙发,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是由木质沙发主体、支脚及软质的坐垫、靠背及扶手组成,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腰靠部分有分割线,被诉产品没有;2.涉案专利靠背、扶手和坐垫的两侧线条在一条线上,且边缘形成棱角,被诉产品靠背、扶手和坐垫呈向外扩展状,且边缘均为圆弧状;3.涉案专利前侧的支脚是由两个向外的圆弧状支撑架形成,且该两个圆弧状支撑架和坐垫前侧在一个平面上,而被诉产品虽然也有两个圆弧状支撑架,但是该支撑架和坐垫前侧不在一个平面上,其通过下部扭曲和沙发前支脚连接。对于沙发产品,主视图即支脚、坐垫、靠背以及扶手部分显然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该部分有较大的不同,靠背、扶手和坐垫的边缘线条以及形状使得整个沙发整体的设计风格有较大差异。扶手位两者差异更大,涉案专利两侧圆弧形支撑架形成沙发支脚,被诉产品具有前侧支脚,圆弧形支撑架形成扭曲的形状。该些不同点一般消费者很容易注意到,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同,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至于东方柏林公司称涉案专利无后视图,不能完整表达其外观,无法进行比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载明其它视图不常见省略,通过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的左、右视图,可以确定涉案专利后视图的基本形状,涉案专利省略了后视图,仅能确定后视图无需要保护的设计特征,不存在无法比对的问题。

鉴于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叶健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健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叶健泉负担。

二审中,叶健泉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东方柏林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书及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东方柏林公司的该申请受理后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据二,叶健泉针对前述无效请求作出的意见陈述书,证据一和证据二拟共同证明根据东方柏林公司无效程序中提交的现有设计情况,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特征正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经本院组织质证,东方柏林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奢筑公司对以上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认证认为,以上证据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公文书证,或者叶健泉和东方柏林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发表的意见、提交的证据,在东方柏林公司确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中的现有设计文件可以说明涉案专利之前的部分现有设计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关联性。以上证据中的意见陈述书和请求书均为当事人的各自比对意见,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做过相关意见陈述,不代表意见内容客观准确。以上证据能否证明叶健泉拟证明的内容由本院在之后具体分析。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沙发,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是由木质沙发主体、支脚和软质的坐垫、靠背、扶手组成。二者的区别在于木质沙发主体和支脚的形状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前侧木质支脚和扶手是由两个向外的圆弧状支撑架形成,且该两个支撑架和坐垫前侧在一个平面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脚和扶手的圆弧形状与涉案专利不同,且该两个圆弧形支撑架与坐垫前侧不在一个平面上;二者木质沙发主体靠背与扶手的高度比例不同,涉案专利靠背与扶手等高,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靠背明显高于扶手一定高度;二者软质扶手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扶手呈圆直角,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下部内收,呈约75度左右的圆锐角;二者软质靠背的形状和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靠背上有多条竖直分割线,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从性质上看,以上区别不仅差异明显,而且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从效果上来看,以上区别不仅是形状和图案上的差别,还使得沙发的整体设计风格呈现差异。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以上区别足以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叶健泉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特征相同,经查,叶健泉上诉所称的二者相同设计,包括均为木质支架和软质靠背坐垫组成,木质沙发主体由底部长方形框体、靠背和扶手组成上部和前部中空敞开状,扶手前部对接异形木质前支脚的一端,前支脚另一端连接于底部长方形框体的前边底部的两端部,后底边两侧各设有一后支脚,在木质扶手与长方形框体侧边形成的中空部的中间位置设有一竖直杆,依木质中空敞开状内填设有软质坐垫、靠背和扶手,两侧高出部分前收合与扶手、坐垫形成阶梯状,在软质坐垫与靠背连接部填设有长方形腰垫等,为沙发设计中的惯常设计,而对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要点设计部位,例如软质靠背的形状和图案、木质把手和支脚组成的异形形状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存在区别。叶健泉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设计的部分更具影响故二者相近似,该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叶健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叶健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广欣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

附件二:被诉产品实物图片

(注:沙发支脚下的木条为保护架,非产品组成部分。)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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