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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帝夫净水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盛藩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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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帝夫净水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吉昌村东阜四路13号A区。

法定代表人:傅勇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银,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藩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坑梓镇第一工业区金田风华苑(东区)1号楼商务公寓B座712。

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帝夫净水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帝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藩实业(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帝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盛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即便史帝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

盛藩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史帝夫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差异明显,而与本案专利仅存在细微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范围,史帝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且史帝夫公司为恶意侵权,一审判决酌定的金额远低于其侵权获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史帝夫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盛藩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52××××.5、名称为“净水器(SAT-10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盛藩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藩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73052××××.5、名称为“净水器(SAT-10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设计人为徐宁。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3月13日。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主要用于净化饮用水。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2日,盛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慧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手机扫码登录www.1688.com网站,点击“我的阿里”中“已买到货品”目录,在公证书附件第6-7页所示页面中第三个商品的“订单详情”显示“史帝夫净水器水龙头前置过滤器史蒂夫不锈钢台式净水机厂家OEM”、单价150元/台,数量为2,已发货并确认收货。卖家优惠150元,总价150元。”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史帝夫净水科技(中山)有限公司”。点击“公司档案”,网页显示史帝夫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以及工商营业执照。上述情况记载于(2019)深证字第57674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8日,盛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慧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荔景大厦1楼现场收取包裹一个。同日叶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楼将收取的包裹打开,对包裹相关信息、包裹内部分产品、快递单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上述过程记载于(2019)深证字第57557号、第57558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该产品外包装盒上有史帝夫公司的企业名称、生产信息、地址、邮箱、商标等信息,其中商标信息经盛藩公司查询为史帝夫公司的注册商标,扫描外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显示为史帝夫家用净水器。打开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合格证一张、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一份。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史帝夫公司的企业名称、皇鼎图文商标、售后联系电话等。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保修卡上有史帝夫公司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信息。

盛藩公司主张史帝夫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史帝夫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盛藩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为净水器,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分别从六个视图看,二者外观形状和轮廓均大致相同,不同点为: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净水口形状小,滤芯上部为圆滑过渡,而本案专利是扁平的,且出水口部位本案专利比被诉侵权产品多了一个连接处。2.从后视图看,本案专利底座部位多了一个圆孔设计。3.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底座中部内凹,本案专利底座为圆角矩形形状。盛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盛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史帝夫公司确认盛藩公司陈述的不同点,另补充:1.被诉侵权产品出水口形状有明显的凸起,但本案专利只是一个圆弧形形状。2.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部有两层,本案专利只有一层,且被诉侵权产品底座比较高,本案专利底座比较矮。史帝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盛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史帝夫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明确以其提交的ZL201530170342.3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双方发表比对意见,盛藩公司认为史帝夫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于现有设计。史帝夫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底座,而现有设计两个底座相连接。

盛藩公司主张史帝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并当庭明确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另查明,史帝夫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净水机、空气净化器、小家电。(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盛藩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3052××××.5、名称为“净水器(SAT-100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盛藩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史帝夫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五、史帝夫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盛藩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案专利基础稳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史帝夫公司主张的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关于史帝夫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公证书以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史帝夫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故一审法院认定史帝夫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相似,仅在净水器底座形状、两个柱形滤瓶与底座连接部的形状、出水弯管弧度、出水滤瓶顶部的形状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属于细微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影响,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盛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史帝夫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本案中,史帝夫公司当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并以其提交的ZL201530170342.3专利文件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该现有设计公告图片如附件二所示。将现有设计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净水器底座、两个滤瓶之间的连接形状以及出水弯管的高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史帝夫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五、关于史帝夫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史帝夫公司未经盛藩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落入盛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盛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盛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史帝夫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实史帝夫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无提供具体的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且盛藩公司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类型、史帝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史帝夫公司的经营规模,结合盛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必然存在的代理费、差旅费等,酌定史帝夫公司赔偿盛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对盛藩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史帝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盛藩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52××××.5、名称为“净水器(SAT-10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史帝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三、驳回盛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盛藩公司负担2320元,史帝夫公司负担3480元(一审受理费已由盛藩公司预交,其同意史帝夫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

二审诉讼中,史帝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CN203269679U号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名称为“一种纯水机”,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6日;2.CN302761676S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名称为“净水机”,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3月12日;3.CN303720262S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名称为“超滤厨下净水机(RX-U0-4A)”,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4.CN302717200S号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名称为“过滤器(二级)”,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15日。拟证明底座为圆角矩形形状系净水器产品的惯常设计或公知常识。

盛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等专利文件反而证明了本案专利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本案专利近似的设计,从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史帝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净水器,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底座、滤瓶及出水弯管等部分构成;二者的滤瓶均为一大一小两个平行竖直设置的圆柱体,滤瓶的底端与底座相连,且连接处均设有平台;二者的出水弯管均设置在较小的滤瓶顶端,朝远离较大滤瓶的方向弯曲成弧形。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底座的形状,本案专利为边沿圆滑的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为中部收腰的椭圆形;2.出水弯管的弯曲幅度,本案专利出水弯管的弯曲幅度较被诉侵权产品略小;3.出水口嘴部形状,本案专利为圆柱形,而被诉侵权产品为锥形;4.滤瓶顶端的形状,本案专利存在明显突起的弧度,而被诉侵权产品则较平。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构成部分、各部分的位置关系及滤瓶等部分的具体形状设计均相同,二者在底座的形状、出水弯管的弯曲幅度、出水口嘴部形状及滤瓶顶端的形状上存在的差异均为局部细微差异,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史帝夫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史帝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史帝夫公司主张以其一审提交的ZL201530170342.3号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经查,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24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同时,史帝夫公司以其二审提交的四份专利文件(即二审证据1-4)主张底座为圆角矩形形状为净水器产品的惯常设计或公知常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是比对文件与该惯常设计或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诉侵权人作现有设计抗辩可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或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一项现有外观设计与该类产品惯常设计或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其中,惯常设计是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公知常识是指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的普通技术知识,如本领域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但是,史帝夫公司仅以个别专利主张圆角矩形为净水器底座的惯常设计或公知常识,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仅以史帝夫公司所主张的比对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将比对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底座、滤瓶及出水弯管等部分构成,滤瓶均为一大一小两个平行竖直设置的圆柱体,出水弯管均设置在较小的滤瓶顶端,朝远离较大滤瓶的方向弯曲成弧形。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底座的形状及其与滤瓶的连接关系,比对文件的底座为圆柱体,且仅与较大的一个滤瓶底端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为边沿圆滑的长方形,且同时与两个滤瓶的底端相连;2.两个滤瓶间的连接方式不同,比对文件的两个滤瓶之间通过一个带拐角的连接管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滤瓶系通过其底端与底座相连;3.出水弯管的高度不同,比对文件的出水弯管高于较大滤瓶的顶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弯管矮于较大滤瓶的顶端;4.阀门设置不同,比对文件在底座一侧设有阀门,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未设置阀门。

本院认为,比对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底座的形状、底座与两个滤瓶之间的连接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并直接导致二者的整体形状存在差异,加之二者在出水弯管的高度及是否设置阀门等方面存在的区别,该等不同之处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比对文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史帝夫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盛藩公司因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及史帝夫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亦无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类型、史帝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史帝夫公司的经营规模,结合盛藩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史帝夫公司赔偿盛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史帝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史帝夫净水科技(中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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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现有设计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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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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