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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南水建设路十二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谢胜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胜江,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求才,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歌公司)、谢胜江因与被上诉人李求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歌公司、谢胜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求才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李求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谢胜江于2017年5月26日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兆齐木工机械配件店(兆齐配件店)购买了一台“355双头切角机”,该机器仍然存放在江歌公司的工厂里,该机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16日,由此可以证明李求才实际上是将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的现有设计进行专利申请,即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故涉案专利不符合法定的授予要求,不应被授予专利,实际上也是无效的。2.谢胜江于2017年5月26日购买上述切角机后,对其外观进行了改良,2017年6月份自己设计出了相应的改良方案,并于2017年6月16日前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发给了他人。之后,江歌公司利用该改良的外观设计方案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由此可见,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由于江歌公司使用的是申请日前就已经在市场存在并公开的现有设计生产产品,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3.江歌公司不知道李求才会将已经公开使用的现有设计拿来申请专利,即便认定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面是两级阶梯形设计,前面有两个长方形固定板,台脚是梯形设计,左侧有一个滑道状开口。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设计显得更加美观、富有立体层次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5.江歌公司是独立经营的民事法人主体,李求才没有证据证明江歌公司与谢胜江存在人格混同,谢胜江无需对江歌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江歌公司、谢胜江表示撤回有关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意见。
李求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江歌公司、谢胜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8年8月3日,李求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歌公司、谢胜江立即停止对李求才专利号为ZL20173037××××.9、专利名称为“切角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判令江歌公司、谢胜江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求才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江歌公司、谢胜江赔偿李求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3.江歌公司、谢胜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求才于2017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切角机”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37××××.9,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外观结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布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5月15日,李求才的委托代理人卢剑峰来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上午,卢剑峰与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许某一同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间挂有“江歌机械”等字样标识的厂房内,卢剑峰向一名称其是该公司的“老板”的姓谢的男子表示前来购买型号JG-405的一台切角机,并出示了《供货合同》,该名男子表示该台切角机正在调试,待调试完成后才可以交付。卢剑峰向该名男子支付了价款,取得了盖有“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卢剑峰向该名男子取得了产品图册一份。由于该切角机上午未能完成调试,卢剑峰与该名男子约定于当天下午待完成调试后再前来提取。当天下午,卢剑峰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再次来到上述厂房内提取上述切角机,该名男子将上述切角机交付给卢剑峰,将该切角机装上卢剑峰指定的货车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该台切角机送到李求才的厂房内,公证人员在该厂房内对切角机拍照并封存。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江蓬江第001734号公证书。经查,上述《供货合同》上有江歌公司的名称、地址及电话,载明型号为JG-405的切角机一台,单价为13000元,需方为卢剑峰,供方为江歌公司,右下角有江歌公司的盖章及谢胜江的签名,并附有谢胜江的农业银行账号及电话;《产品图册》封面有江歌公司名称,内有型号为JG-355的多台切角机的图片展示。
另,李求才提交了一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查询打印件,显示卢剑峰于2018年5月15日向谢胜江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3000元。
江歌公司、谢胜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对李求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李求才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有了设计图及机器,且机器是从案外人处购买,其改了机器的外观设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公证封条封存完好,李求才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由底座和设置在底座上的工作台各操作部件、电箱组成,底座大致呈长方体形状,底座四面底部均设有︻型缺口,形成底座的四个支脚,底座上的工作台的操作部件外围有一大致呈三角柱的挡板,工作台的右边有一电箱,电箱上有呈菱形状分布的按钮;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件的形状、位置、排列布局等方面均与李求才涉案专利大致相同,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底座与工作台部分是在同一水平面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突出于底座,不在同一平面上,该区别仅是局部细微的区别,不会构成视觉上的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相似侵权。江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台突出,与涉案专利区别明显。
江歌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机器及设计图:一、编号为573429的收据,该收据显示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客户为谢胜江,名称及规格为355双头切角机,数量为1,单价为12800元,该收据上无公章,仅有一填票人签名;二、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聊天人的信息,且均为语音记录,聊天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及2017年6月16日。李求才对江歌公司的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收据》上没有相关的购销合同,无法证明上面的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致性,且微信记录大部分是语音,其中的图片只是产品的一个局部部位,无法完整的展示是否与本案的侵权产品具有一致性。
另查明,李求才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对江歌公司、谢胜江向一审法院提起另一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529号,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李求才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作出(2018)粤73民初2529号民事判决,判令江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求才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同时判令江歌公司、谢胜江连带赔偿李求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再查明,江歌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械及机械零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李求才是名称为“切角机”、专利号为ZL20173037××××.9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江歌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三、江歌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四、江歌公司、谢胜江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切角机,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由底座和设置在底座上的工作台各操作部件、电箱组成,底座呈长方体形状,底座四面均有四个支脚,工作台的操作部件中部均有一个呈三角柱的挡板,工作台的右部均设置有一电箱,电箱上有四个呈菱形状的按钮。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台向外延伸稍突出于底座,突出的工作台前端有两个长方形的铁片,涉案专利的工作台与底座处于同一水平面上,且工作台前端无铁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左侧有一滑道状开口,而涉案专利左侧无此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前述的区别点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相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江歌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江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及销售,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江歌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出,李求才公证取得的宣传册所展示的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并不相同,即两者并非属于同一产品,故李求才关于江歌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谢胜江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江歌公司作为谢胜江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权利行为能力,谢胜江虽是江歌公司的股东,但其在法律上是有别于江歌公司的民事主体,故不能认定谢胜江本人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
三、关于江歌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江歌公司据此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为证明其主张,江歌公司提交了《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然而其所提交的《收据》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收据》亦未显示相关产品的设计特征,关于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所附的图片仅为产品的图纸以及部分视角的照片,未能完整反映其全部设计特征,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故江歌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江歌公司、谢胜江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江歌公司未经李求才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李求才就同意被诉侵权产品向一审法院提起了(2018)粤73民初2529号案,一审法院已依法判令江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本案中将不重复处理,故对李求才要求江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江歌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存在,故一审法院对李求才要求江歌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谢胜江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及销售者,故一审法院对李求才主张其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江歌公司系谢胜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谢胜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江歌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谢胜江应对江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李求才主张谢胜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李求才实际损失与江歌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江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李求才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以及一审法院在(2018)粤73民初2529号案中已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判令江歌公司赔偿李求才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的等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江歌公司应赔偿李求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谢胜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江歌公司、谢胜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求才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二、驳回李求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江歌公司、谢胜江负担460元,由李求才负担18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李求才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李求才同意江歌公司、谢胜江应负担部分于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二审期间,江歌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双头切角机外观照片及兆齐配件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上述照片打印件加盖有兆齐配件店印章,打印件下方手书“图片中机器就是我店于2017年5月26日销售给谢胜江的双头切角机李某20193/9”,用以证明相关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公开,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第二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及语音聊天内容、设计图纸的电脑保存文件及设计方案,用以证明微信聊天中的机器照片是兆齐配件店于2017年5月26日销售给江歌公司的,该机器的外观设计在2017年5月26日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使用,谢胜江对其外观进行了改良并于2017年6月16日前后将改良方案通过微信等方式发给了他人,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经质证,李求才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机器照片及照片打印件上的销售证明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照片中的设备没有销售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该设备是在2017年5月26日销售的;对兆齐配件店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某并非兆齐配件店的经营者;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聊天主体身份不明确,聊天记录不连贯,聊天记录中仅有设备的局部照片及一份平面设计图,不认可其关联性,无法证明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特征;电脑文件的创建时间、修改时间和访问时间可通过调整系统时间进行更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属实,也只记载了几个部件的平面图,没有公开任何有关被诉产品或者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不能证明江歌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二审庭审中,江歌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求才同意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述称:没有(与兆齐门市部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门市部给其交纳了社保记录,其当庭无法提交社保记录,可提交卡号为62×××94社保卡。其在兆齐工作6年多,负责销售。其认识江,但不清楚其完整姓名;17年5月份左右“江哥”要双头切角机,问多少钱。其知道李求才有这个机器,故找李求才拿货,从中赚取差价。“江哥”付款是一次支付的,但如何支付记不清楚了。铝型材机器其卖得很少,只销售过一台这样的铝材机器。李求才给了机器,但没有给送货单。139××××3523是李求才电话,其在2017年以前也已经有李求才微信。李某确认照片打印件下方的证明是其出具的,在签字时只看到图片,没有看到实物,未与“江哥”签订购销合同,有开收据给“江哥”。李求才确认证人所述电话号码和微信情况属实,否认卖过切角机给李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专利是否为现有设计属于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问题,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专利确权程序解决。对专利的无效审查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不对专利权是否无效予以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江歌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2.江歌公司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3.谢胜江应否对江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江歌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现有设计抗辩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现有设计的时间条件,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二是实质要件,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现有设计。本案中,江歌公司以切角机产品图片、证人证言、收据、兆齐配件店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证据主张相关外观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因产品公开销售而丧失新颖性,被诉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对此,本院认为,照片所示切角机是否来源李求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李求才否认向证人李某出售过切角机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出售,无法进而证明江歌公司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江歌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江歌公司另以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图纸等证据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江歌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由电脑AutoCad软件生成,图纸文件的创建时间由电脑操作系统时间决定,操作系统时间是可调整的,仅凭图纸文件的创建时间不足以证明相应设计图纸的真实形成时间,设计图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次,设计图未完整展示产品的六面视图,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产品图片也仅展示了产品局部的单一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最后,个人电脑的存档文件和微信聊天记录具有一定的私密性,无法确认对应的外观设计处于当时为公众所知或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二者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不能作为评价本案专利新颖性的依据。综上,江歌公司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江歌公司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应当考察先用设计是否系先用权人自行研发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获得、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实施专利或者为实施专利作好了技术或者物质上的必要准备、先用权人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首先,如前所述,电脑存档文件创建时间不足以证明设计图的真实形成时间。其次,设计图未完整展示产品的六面视图,不能反映其整体视觉效果和设计要点。最后,从江歌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图纸是为他人设计,并非用于江歌公司自身的生产经营。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歌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为实施专利作好了技术或者物质上的必要准备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江歌公司先有权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谢胜江应否对江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规定,其目的是为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损害第三人利益。谢胜江作为江歌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其与江歌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负有举证义务,但谢胜江在诉讼中并未能证明江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谢胜江应对江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江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江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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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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