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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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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再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103栋A1楼A单元。

经营者:章乐冲,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双乐福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粤民申389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申请人双乐福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华夏”商标标识本身显著性弱,也不能据此否认其作为商标存在应有的价值,即中粮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与“华夏”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即使“华夏”这一词汇具有普遍意义和高认知度,但这并不影响其作为一个合法注册的商标独立存在,只要具有市场混淆性,就应禁止他人使用带有“华夏”字样的标识。(二)二审法院认为产品上使用“华夏”表明的是产品产地为我国,且产品有注明生产厂家信息,即可推定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该推论明显逻辑有误。1、产品上使用的“华夏”标识,不应理解为产地为我国。被控侵权标识能够产生识别来源的效果,属于商标性使用,也即其指向的是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并非说明产地。2、并非产品上有注明厂家就不会导致混淆,注明厂家并非判定混淆性的充分条件。(三)将第4443289号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华夏经典”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字形、读音、含义均极为相似,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标签上使用的“华夏经典”文字标识,其中“华夏”二字为繁体字,“经典”二字为简体字,“华夏”二字字体比例较“经典”二字更大,并对“华夏”二字加粗加黑。可见,其故意突出放大“华夏”二字,使之视觉效果更为明显,旨在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优先注意到“华夏”要素。(四)中粮公司“华夏”品牌葡萄酒知名度极高。中粮公司为保护旗下的“华夏”品牌,在葡萄酒产品上注册了第1671555号(“红”放弃专用权)商标、7859363号商标、4443289号商标、7859361号商标等,其中最早的华夏商标注册时间是2001年,距今已使用超过18年,且从20世纪末开始华夏葡萄酒获奖无数,并在大量的报刊、酒类专业杂志中均有所报道。对于本案侵权标识“华夏经典”,其他案外人在33类葡萄酒这一类别上申请注册,均被商标局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综上所述,中粮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双乐福商场不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粤03民终3404号民事判决,支持中粮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双乐福商场承担。

双乐福商场辩称:申请人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涉案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也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涉案侵权标识“华夏经典”与申请人的“华夏”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观察对比,有明显的区别。其中包括涉案的侵权标识“华夏经典”为四个字,竖直排列,而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横着两个字,只有“华夏”没有“经典”。第二,从两者的整体读音、字体的排列方式来看,只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例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视觉上构成近似。第三,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华夏”是属于文字商标,在古代作为中华民族的称谓,代表国家的意思,那么“华夏经典”就是我们国家的经典,它表达的意思和内在含义是代表国家的意思。最后,涉案商标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即为昌黎县华咏葡萄酒有限公司,而非申请人所隶属的中粮集团公司,故被诉标识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及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双乐福商场请求驳回中粮公司的全部请求。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乐福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经典葡萄酒;2.双乐福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3.双乐福商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针对中粮公司的上诉主张,案件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双乐福商场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在起诉状上并未明确具体被控的侵权行为。一审法庭调查时,中粮公司表示主张的被控侵权标识为涉案商品正面标签以及背面标签上的“华夏经典”,一审根据中粮公司的主张确定本案被控侵权标识并无不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具体到本案,双乐福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属于相同类别商品。被控侵权标识单独使用在葡萄酒正面标签左侧及背面标签顶端,在商品使用过程中能够产生识别来源的效果,应属商标性使用。中粮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在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时可以忽略被控侵权标识所包含的其他元素。将被控侵权标识“华夏经典”与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在相互隔离的状态下,通过整体观察的方式进行比对:前者将其组成的四个汉字在正面标签采用竖直排列、在背面标签采用水平排列的方式,“华夏经典”四个字为整体连贯使用,其中“经典”二字清晰可辨;后者的两个汉字是采用水平排列的方式。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都含有“华夏”二字,但是从二者整体的读音、字体的排列方式和含义来看,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会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且中粮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商标系文字商标,而“华夏”是我国的古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华夏”二字在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作用是为表达主语身份,可以理解为商品的产地是我国,且涉案葡萄酒标注生产厂商名为昌黎县华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故相关公众在看到被控侵权商品时,不会因为该商品的被控侵权标识中含有“华夏”二字,就产生该商品系由中粮公司提供或与中粮公司提供的葡萄酒产品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因此,中粮公司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双乐福商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在再审期间,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内容包括华夏葡萄酒2004年至2018年获奖证书;

2.(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2号公证书,内容包括华夏长城葡萄酒网页新闻及获奖报道;

3.(2017)粤广广州第216854号公证书,内容包括华夏长城葡萄酒2000年至2003年早期报纸宣传报道;

4.(2017)粤广广州第216853号公证书,内容包括华夏庄园葡萄酒介绍及荣获全国酒类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推荐品牌证书;以上四组证据拟证明:“华夏”葡萄酒最早于2000年已经开始投入市场使用,至今已逾20年,广告宣传力度大,获奖无数,华夏葡萄酒在国内知名度和美誉度极高。

5.商标查询截图及商标详情截图,拟证明申请/注册号为3166612、4891655、5026401、5325773、5892907、6354181、6951248、6956944等“华夏经典”标识商标,经其他案外人的申请注册,均被国家商标局以其与申请人涉案商标近似为由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经质证,双乐福商场对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认证认为,双乐福商场对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在下文中结合案情予以评述;由于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5为打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双乐福商场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是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开胃酒、烧酒、米酒、葡萄酒等,使用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29844号公证书显示,该处公证员与申请人中粮公司的代理人于2016年10月26日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四号路的一间标有“双乐福百货”字样招牌的商场,选取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收款收据。电脑小票显示货品名称为“95华夏经典长城干红750m”、数量1瓶、单价58元。该红葡萄酒的正面标签(见下图)竖向标示有“华夏经典”四个字,其中“华夏”两字字体明显较大;背面标签横向标示有“华夏经典”四个字,其中“华夏”两字字体亦明显较大。

被控侵权产品4443289号商标

中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为涉案葡萄酒商品正面标签以及背面标签上的“华夏经典”。中粮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称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服务费、差旅费等,但其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实具体金额,故请求本院对此进行酌定。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乐福商场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若构成,双乐福商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双乐福商场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下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标“华夏”是一个固有的中文词汇,其作为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不高。但其注册后经过长期使用和经营管理,使得其显著性和知名度获得一定的提升。双乐福商场使用的“华夏经典”由“华夏 经典”文字组成,虽其正面标签标识与涉案商标排列方式有所不同,但背面标签标识排列方式相同,且两者均为纯文字商标,其中“华夏”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完全相同,且字体相近。双乐福商场还将“华夏”两字字体明显放大,将之作为主要标识进行突出使用,而“经典”两字字体相对较小,且为通用名词,不具有显著性。在相关公众选择某类商品时,其注意力通常集中于区别商品的主要标识。因此,在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双乐福商场被诉侵权商品类别均为葡萄酒的情况下,双乐福商场使用的“华夏经典”与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华夏”构成近似商标。

双乐福商场的被诉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诉标识的使用不可避免地会使相关公众将被诉标识与中粮公司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中粮公司的商业利益。据此,本院认定双乐福商场在被诉葡萄酒标签上使用“华夏经典”标识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权。

二、关于双乐福商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中粮公司诉请双乐福商场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经典”葡萄酒,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综合本案证据,由于中粮公司的举证难以确定其因双乐福商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其侵权获利所得,亦无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将依法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双乐福商场在侵权行为性质上为销售侵权、侵权葡萄酒商品的价格、双乐福商场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因素以及中粮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双乐福商场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粮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621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404号民事判决;

三、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华夏经典”商标标识;

四、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五、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被申请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双乐福百货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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