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咨询_法律援助_法律服务

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兴西路19号首层C区。

法定代表人:严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华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寿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海沃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霞、李闯,迪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沃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迪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迪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迪欧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海沃氏公司并未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4.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迪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迪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沃氏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迪欧公司ZL20183011××××.6“办公桌(LK-D032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迪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第一、权利状态

专利名称:办公桌(LK-D0324);

专利号:ZL20183011××××.6;

专利权人:黄寿金;

排他实施许可人:迪欧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缴至2019年4月17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海沃氏公司厂房公证购买,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载明的制造商为海沃氏公司,并有海沃氏公司的供货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应认定海沃氏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海沃氏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型号等信息,应认定其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海沃氏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海沃氏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

海沃氏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未有证据表明已实际发生,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迪欧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海沃氏公司赔偿迪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ZL20183011××××.6“办公桌(LK-D032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0000元;三、驳回广东迪欧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海沃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证据1-7,分别为若干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及昵图网网页打印件;补充证据5-8,分别为补充证据5、6,百度百科以及百度经验关于FlashFXP软件的介绍;补充证据7,西西软件园关于NewFileTime软件的介绍;补充证据8,昵图网的简介、网站声明、网站公约、QQ咨询截图等信息,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第二组证据包括证据8,中山市海洋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开庭传票、迪欧公司民事起诉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9,《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10,《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庭审笔录;证据11,中山市南区照球灯饰厂(以下简称照球灯饰厂)开庭传票、起诉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证据1,雷克系列销售统计表;补充证据2,关于迪欧公司获得相关企业荣誉报道的网页打印件;补充证据3,迪欧公司关于国庆放假通知的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存疑,且该许可合同的合同版本在不同案件中有所不同,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存在造假的可能,迪欧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组证据为证据12,为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应予以保护。迪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3、5-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对于证据4昵图网的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海沃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图片发布后未经修改。对补充证据5-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另案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版本是否与本案一致,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在国庆节放假期间,不能证明迪欧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专利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较大的差异,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对第三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迪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海沃氏公司微信公众号关于其企业简介的打印件,该证据内容为海沃氏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称其有产品研发中心及生产制造中心,拟证明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条件。海沃氏公司质证认为,该公众号为海沃氏公司的公众号,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并未公证,即使海沃氏公司有制造能力,也不能证明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20)粤民终3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迪欧公司提交的海沃氏公司微信公众号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又查明,二审庭审中,海沃氏公司明确主张以证据1申请号为201730123057.5、授权公告日为2017.9.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证据4昵图网中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12.9的办公桌图片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

再查明,海沃氏公司提交的昵图网简介、昵图网站声明、知识产权声明、昵图网站公约、昵图网注册协议、昵图网违规违法处罚规定、如何上传图片的网页中并未记载图片上传时间不得变更或图片上传后无法编辑的相关内容。昵图网站公约3.2.2条记载,昵图用户自行上传作品到昵图网,完成作品相关信息(如标题、关键词、定价等)的编辑工作。昵图网注册协议4.5条记载,昵图网有权对昵图用户上传至昵图网的作品及其他信息进行筛选、判断、编辑、并根据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昵图网的规定来确定哪些内容属于可显示或被浏览的范围。海沃氏公司咨询昵图网QQ客服时,工号为1003的客服在回答“图片一经发布,是否可以修改图片及上传时间”的问题时,答复为“不可以,编号是上传后台的时候系统自动就会生成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海沃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迪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迪欧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海沃氏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3.海沃氏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4.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迪欧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海沃氏公司上诉主张,迪欧公司在本案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另案不同当事人提交的合同版本一致。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晚于迪欧公司实际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时间。迪欧公司在未取得授权前就开始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并在国庆节放假期间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常理不符。故主张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性存疑,迪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经审查,迪欧公司另案提起的多宗诉讼中,其所提交的与涉案专利权人黄寿金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除专利号不同以外,其他条款、格式版本均一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专利权人黄寿金对其实施许可的不同专利采用同一格式版本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属正常。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于国庆放假期间,是否在迪欧公司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之后,并不足以否认涉案合同的真实性。而在铁韵公司诉照球灯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因该案的双方当事人、涉及专利均与本案不同,故该案中铁韵公司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与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格式版本一致,与本案无关。根据迪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合同的授权性质为排他实施许可,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第三方侵权情形,迪欧公司有权单独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向行政机关投诉、向公安机关报案、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黄寿金应予以协助。故迪欧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黄寿金授权同意,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海沃氏公司否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沃氏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海沃氏公司主张以证据1申请号为201730123057.5、授权公告日为2017.9.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及证据4昵图网中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12.9的办公桌图片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因此判断海沃氏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应先判断上述文件是否符合现有设计的要件。

本院经审查,迪欧公司对申请号为201730123057.5,名称为“办公桌(金钻系列JZ-D1228H)”的外观设计专利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故该文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经比对,该对比文件在办公桌中部挡板形状、文件柜柜体的整体设计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显著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海沃氏公司该项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昵图网中显示发布时间为2013.12.9的办公桌图片。虽该图片显示的发布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但是,由于该图片的载体为电子数据,可以无痕迹修改,因此,该图片能否作为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关键在于判断该图片发布时间与图片是否具有一致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海沃氏公司提交的昵图网简介、昵图网站声明、知识产权声明、昵图网站公约等规定中,并未制定图片上传后不得修改的明文规则。相反,昵图网站公约3.2.2条记载“昵图用户自行上传作品到昵图网,完成作品相关信息(如标题、关键词、定价等)的编辑工作”以及昵图网注册协议4.5条记载“昵图网有权对昵图用户上传至昵图网的作品及其他信息进行筛选、判断、编辑、并根据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昵图网的规定来确定哪些内容属于可显示或被浏览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则可见,昵图网中作品相关信息可由用户自行编辑,昵图网亦可以对用户上传至昵图网的作品进行编辑甚至决定作品可被浏览的范围,即图片上传至昵图网后,并非必然处于可公开的状态,亦存在可被修改的可能性。海沃氏公司拟以与昵图网QQ客服的聊天记录证实图片及上传时间无法修改,但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聊天主体的回复信息并未经昵图网书面确认,亦与前述昵图网的相关明文规则相矛盾,故海沃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昵图网网页中所显示的图片上传时间与其实际公开时间具有唯一对应性。由于该图片不符合现有设计抗辩文件的形式要件,迪欧公司亦明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亦无将该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之必要。

三、关于海沃氏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于海沃氏厂房,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记载生产商为海沃氏公司。海沃氏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具,结合海沃氏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的公司简介中介绍其为设计研发、生产制造、销售服务一站式配套的综合型厂商,拥有顶级的全自动化生产线,并展示了其生产车间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海沃氏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沃氏公司否认实施了被诉制造行为,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迪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海沃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迪欧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海沃氏公司赔偿迪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沃氏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就该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沃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中山海沃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喻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简紫君

附件一:专利授权图片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

我要咨询 ( 平台律师团队解答 )
文章打赏

相关推荐

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互尔赛斯科技有限公司曹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4406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

温汉杰与李云萍深圳市欧布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4384号 原告:温汉杰,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思,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郑炜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1360号 原告:深圳市阿拉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183号富荣泰1号楼2楼D单元。 法定代表人:祝良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

登录 后发表评论
0条评论
还没有人评论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