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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阜沙镇源爱灯饰厂全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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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7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阜沙镇源爱灯饰厂,经营场所: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7队(接胜西街98号)。

经营者:林俊鹏,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兴华,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朝鲜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宸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同益工业园同福南路11号4楼之1。

法定代表人:谢典恒。

原审被告:袁美兰,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工业西路龙胜时代大厦1212。

法定代表人:韦业党。

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源爱灯饰厂(以下简称源爱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全兴华、原审被告中山市宸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居公司)、袁美兰、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蓝海洋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源爱灯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源爱灯饰厂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全兴华负担。事实和理由:源爱灯饰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蓝海洋公司。因蓝海洋公司与全兴华就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纠纷已经诉讼和解,一审判决属于重复赔偿。

全兴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宸居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与宸居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宸居公司的裁判。

袁美兰和蓝海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全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源爱灯饰厂、宸居公司、袁美兰与蓝海洋公司停止侵害全兴华吊灯(吉祥如意816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277304.2)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2.源爱灯饰厂、宸居公司、袁美兰与蓝海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3.源爱灯饰厂、宸居公司、袁美兰与蓝海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兴华为涉案名称为“吊灯(吉祥如意8167)”、专利号为ZL201630277304.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7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形,最能表面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俯视图为不常见图,故省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980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1日,全兴华委托代理人温伟平在该公证处登录淘宝网站,搜索进入名称为“源爱灯饰官方旗舰店”的店铺网页。该店铺工商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中山市阜沙镇源爱灯饰厂”,注册地址上南村7队(接胜西街98号),法定代表人林俊鹏,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饰。温伟平点击查看名称为“2018新款欧式家用客厅吊灯奢华大气现代简约水晶吊灯奢华卧室灯”产品,显示淘宝价“520-1488元”,累计评论数为3,共15个颜色分类,库存数为1479件,3C证书编号为2013010702666586,品牌为“源爱”,型号为“MDD-107”。3C证书基础信息页面显示,证书编号为2013010702666586的证书生效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证书状态为有效,产品分类为“电风扇”,申请人、制造商、认证委托人均为宸居公司,产品名称为“带灯吊扇”,规格型号有42-C1014、C1029等。温伟平在该店铺下单购买了七件商品,总计支付7731元,其中包含上述名称产品一件,价格956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江江海第980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8日,全兴华委托代理人温伟平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江门市蓬江区的“德邦”仓库,签收了六箱货品(运单号分别为9809284763、9809282362、9809265775、9809265774、9809284764、9809279883,寄件方信息均为“周汉梅189××××7491广东省中山市胜裕二街”)。2018年11月30日,全兴华委托代理人温伟平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江门市蓬江区的“德邦”仓库,签收了一箱货品(运单号为9809275718,寄件方信息为“周汉梅189××××7491广东省中山市胜裕二街”)。公证人员对上述全部货品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共得照片133张。上述货品封存后交由温伟平保存。

全兴华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查询”打印件显示,3C证书编号为2013010702666586的认证申请人、制造商、生产厂均为宸居公司,产品名称为“带灯吊扇”。

全兴华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源爱灯饰厂、袁美兰及蓝海洋公司核实封存完好后拆封,内存被诉侵权产品一套(未组装)及安装说明书一份。源爱灯饰厂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蓝海洋公司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组装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与(2018)粤江江海第9807号《公证书》所附对应图片一致,并一致同意将上述公证书对应图片(见附件二)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对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全兴华、源爱灯饰厂、袁美兰以及蓝海洋公司均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袁美兰与蓝海洋公司为证明袁美兰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系职务行为以及蓝海洋公司已就本案专利侵权与全兴华达成和解,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显示袁美兰系蓝海洋公司的股东。2.户口本,显示韦业党与户主关系为“次子”,袁美兰与户主关系为“儿媳”。3.结婚证,显示韦业党与袁美兰系夫妻关系。4.企查查企业信息查询,显示查询“中山市海洋照明灯配”的结果为“找到0家符合条件的企业”。5.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记载全兴华委托温伟平进行证据公证保全,温伟平于2018年10月12日公证购买了相关产品,全兴华于2019年4月15日就本案专利起诉蓝海洋公司和中山市横栏镇**照明电器厂,请求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万元。6.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全兴华与蓝海洋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签署,记载内容:全兴华因蓝海洋公司及中山市横栏镇**照明电器厂(经营者:刘某某)涉嫌侵害其专利权六案,将蓝海洋公司及中山市横栏镇**照明电器厂(经营者:刘某某)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各方为妥善解决如上纠纷,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蓝海洋公司承诺立即停止被控侵权行为;二、为妥善解决上述六案,蓝海洋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25日前,一次性向全兴华支付赔偿款10万元(其中凤尾4万、火焰3万、吉祥如意3万,其他案件免予赔偿);三、全兴华确认自按期且收齐全部款项后三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四、本协议履行后,全兴华不再主张案件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及案件的纠纷再无纠葛;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或代理人签字,且全兴华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收到全部和解款项10万元之日起生效。落款处有全兴华和韦业党的签名及摁手印。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六份,该六份民事裁定书的全兴华均为原告,被告均为蓝海洋公司和中山市横栏镇**照明电器厂,其中一份民事裁定书显示全兴华撤回就本案专利提起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934号案诉讼。全兴华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确认,其中证据6和解协议书是双方仅针对蓝海洋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实施的侵权行为达成和解,该和解协议仅免除该次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没有免除协议签订前蓝海洋公司实施其他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8年11月,属于新的侵权事实,也属于新的赔偿事实。

源爱灯饰厂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林俊鹏与微信昵称为“现代简约吊灯海洋”的微信用户之间的聊天,2018年11月21日,林俊鹏将发货表(记载的产品与本案涉案公证书记载的温伟平购买的七件产品一致)发送给对方并让对方安排发货,“现代简约吊灯海洋”表示“ok”并发送了抬头为“中山市海洋照明灯配”的送货单照片;2018年11月25日,“现代简约吊灯海洋”发送了七个德邦快递单号(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快递单号一致)给林俊鹏。2.银行流水,记载林俊鹏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袁美兰转账3512元。全兴华经质证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源爱灯饰厂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源爱”商标,不排除其与蓝海洋公司存在共同制造的可能,因此,源爱灯饰厂和蓝海洋公司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袁美兰与蓝海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宸居公司提交编号为2013010702666586的3C证书复印件及“宸居旗舰店”网络打印件作为证据。其中3C证书记载内容与涉案公证书中的3C证书记载内容一致,“宸居旗舰店”网络页面显示了上述3C证书编号。全兴华确认上述3C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无法确认“宸居旗舰店”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源爱灯饰厂在庭审中表示其错误将上述3C证书用于被诉侵权产品。

全兴华在庭审中表示源爱灯饰厂的淘宝店中出现了蓝海洋公司的产品型号,该型号由MDD开头,为蓝海洋公司的专属型号,因此源爱灯饰厂与蓝海洋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两者存在共同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室内灯具产品属于强制认证产品,根据淘宝网络平台的规定,必须有3C证书才能上架销售,宸居公司提供3C证书的行为实际是一种帮助侵权行为,为源爱灯饰厂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被告宸居公司应当承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帮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袁美兰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蓝海洋公司承担。

全兴华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由法院酌情确定。针对其合理开支,全兴华提交了两张公证费发票,金额均为1600元,并主张本案分摊公证费457.14元。

另查明,源爱灯饰厂为2016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50000元,经营者为林俊鹏,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灯饰。宸居公司为2012年4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00元,法定代表人谢典恒,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LED产品。蓝海洋公司为2016年5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韦业党,股东为韦业党和袁美兰,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是灯饰灯具的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

全兴华依据涉案(2018)粤江江海第9805号、9807号《公证书》,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了(2019)粤73民初1002号、(2019)粤73民初1003号案诉讼,分别起诉本案源爱灯饰厂、宸居公司、袁美兰及蓝海洋公司侵害其ZL201630183082.8、ZL201630277237.4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两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全兴华系名称为“吊灯(吉祥如意8167)”、专利号为ZL201630277304.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全兴华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灯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由吊柱、底托和灯臂组成,其中吊柱由两个椭球形装饰件组成,上端有一吸顶盘、下端与底托中间部位相连接;底托呈两层设计的陀螺体形,四周固定有12个灯臂;各灯臂均匀分布在底托周围,下层8个灯臂较长、呈倒S形,上层4个灯臂较短、呈竖S形,灯臂末端呈钩状、横截面为四边形。两者主要区别为涉案专利设计吊柱的两个椭球形装饰件连接处有一圆形装饰,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应部位没有圆形装饰。一审法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一致,而上述区别为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确认两者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公证书,源爱灯饰厂在网络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且全兴华在源爱灯饰厂的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源爱灯饰厂亦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源爱灯饰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源爱灯饰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邮寄者为袁美兰,且袁美兰收取了源爱灯饰厂的相关产品货款,可以认定袁美兰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袁美兰系蓝海洋公司的股东,其销售蓝海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产品,该行为应视为履行蓝海洋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全兴华与蓝海洋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袁美兰相应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蓝海洋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蓝海洋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在诉讼中,蓝海洋公司亦确认实际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为该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蓝海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全兴华未举证证明蓝海洋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全兴华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全兴华主张袁美兰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全兴华主张源爱灯饰厂与蓝海洋公司存在共同侵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MDD”开头的产品型号专属于蓝海洋公司,也不能据此证明源爱灯饰厂与蓝海洋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因此,全兴华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者存在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对全兴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源爱灯饰厂与蓝海洋公司各自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源爱灯饰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源爱灯饰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向蓝海洋公司订购,但被诉侵权产品是灯具,源爱灯饰厂在明知其购进的产品欠缺3C认证证书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对外销售;宸居公司否认其授权3C证书给源爱灯饰厂使用,源爱灯饰厂亦未举证证实其上传宸居公司的3C认证证书获得该公司的许可,因此,源爱灯饰厂擅自使用他人的3C认证证书;源爱灯饰厂对产品的3C认证证书作出不实的显示,故意混淆产品来源,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认定为善意,因此,源爱灯饰厂并非善意的销售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宸居公司辩称其没有为源爱灯饰厂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授权3C证书给源爱灯饰厂。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宸居公司将其3C证书置放于天猫店铺,该3C证书属于公开状态,任何人均可以获知其内容;该3C证书的认证产品名称“带灯吊扇”与源爱灯饰厂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型号表里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因此,在全兴华未举证证明宸居公司许可源爱灯饰厂将3C证书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情况下,全兴华主张宸居公司具有帮助侵权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宸居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源爱灯饰厂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蓝海洋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全兴华涉案专利权,依法均应停止侵权行为。源爱灯饰厂的涉案店铺页面显示有侵权产品的库存信息,全兴华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全兴华未举证证明专用模具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的存在,一审法院对全兴华的该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全兴华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以及蓝海洋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而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源爱灯饰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源爱灯饰厂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全兴华依据涉案公证书提起了三案诉讼以及全兴华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源爱灯饰厂赔偿全兴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蓝海洋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蓝海洋公司辩称其已就本案专利侵权与全兴华达成和解,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为证明该主张而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民事起诉状、和解协议书和民事裁定书,全兴华就本案专利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蓝海洋公司和中山市横栏镇**照明电器厂,请求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万元。因此,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以及诉讼请求等均不同。第二,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全兴华与蓝海洋公司及中山市横栏镇**照明电器厂为解决已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法院的专利侵权六案而达成和解协议,蓝海洋公司为解决该六案而一次性向全兴华支付赔偿款,协议履行后全兴华不再主张案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解决双方就本协议项下所涉案件的纠纷。由此可知,上述和解协议仅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兴华诉蓝海洋公司和中山市横栏镇**照明电器厂六件专利侵权案件有效,即为解决全兴华诉蓝海洋公司和中山市横栏镇**照明电器厂的该六案专利侵权纠纷,而不是解决全兴华与蓝海洋公司之间的其他专利侵权纠纷;该和解协议也并未约定免除协议签订前蓝海洋公司实施其他专利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蓝海洋公司抗辩称其已就本案专利侵权与全兴华达成和解,因此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蓝海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全兴华依据涉案公证书提起了三案诉讼以及全兴华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蓝海洋公司赔偿全兴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全兴华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源爱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全兴华名称为“吊灯(吉祥如意8167)”、专利号为ZL201630277304.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蓝海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全兴华名称为“吊灯(吉祥如意8167)”、专利号为ZL201630277304.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三、源爱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全兴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四、蓝海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全兴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五、驳回全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全兴华负担1320元,源爱灯饰厂负担660元,蓝海洋公司负担1320元(该受理费已由全兴华预交,其同意源爱灯饰厂、蓝海洋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中,源爱灯饰厂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源爱灯饰厂与袁美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3月8日源爱灯饰厂向袁美兰要产品的3C号,袁美兰提供3C证书号码。证据二,3C证书网查询记录,拟证明源爱灯饰厂在3C证书网查询袁美兰提供的3C号码,经查询该号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拟共同证明蓝海洋公司的产品是有3C证书的。证据三,源爱灯饰厂与宸居公司谭锡林的微信聊天记录、订单记录,拟证明源爱灯饰厂通过阿里巴巴网向宸居公司订货,双方是合法供销关系,有权使用其3C号码,后来在被诉侵权产品上错用宸居公司3C号码只是工作失误。经本院组织质证,全兴华对以上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宸居公司对以上证据三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意见以法院认定为准。袁美兰和蓝海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认证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三为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当庭核对,在全兴华对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宸居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为公开可查询信息,经核与公开查询信息相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上证据均与源爱灯饰厂上传涉案3C证书的事实相关,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源爱灯饰厂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3C认证证书编号为2018011001080206,该证书的状态为“已撤销”。该证书显示证书申请人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美艺馨照明厂,产品制造商为中山市古亮照明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源爱灯饰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源爱灯饰厂赔偿1万元是否属于重复赔偿。

(一)关于源爱灯饰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来看,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为:一是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他人;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系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主观善意,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本案中,尽管源爱灯饰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蓝海洋公司,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需要提供3C认证方可销售的灯具产品,源爱灯饰厂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展示了其他产品的3C认证对外销售。源爱灯饰厂解释称其系因工作失误才放,不属于没有3C认证而故意错放的情形,经查,源爱灯饰厂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该解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源爱灯饰厂提供的2018011001080206号3C认证显示的状态为“已撤销”,源爱灯饰厂并未提交其在从蓝海洋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该3C认证处于有效状态的证据,提供“已撤销”的3C认证显然不属于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其二,源爱灯饰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向袁美兰咨询3C认证的时间为2019年3月8日,晚于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而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源爱灯饰厂也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因3C认证问题被淘宝下架后才向袁美兰咨询,故源爱灯饰厂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并未审查3C认证,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源爱灯饰厂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有来源,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属于主观善意的情况,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源爱灯饰厂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源爱灯饰厂赔偿是否属于重复赔偿的问题

源爱灯饰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蓝海洋公司,而蓝海洋公司与全兴华之间已经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侵权纠纷在(2019)粤03民初2934号案中解决,本案属于重复赔偿。经查(2019)粤03民初2934号起诉状、和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全兴华在该案中起诉蓝海洋公司侵权的是3C证书编号为“2016011001909050”,申请人为蓝海洋公司,制造商为中山市横栏镇墨影照明电器厂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纠纷在该案中并未处理,本案不属于重复赔偿。源爱灯饰厂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源爱灯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阜沙镇源爱灯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肖海棠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广欣

附件一:涉案专利授权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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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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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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