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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龙轩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娇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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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龙轩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余屋工业区莞龙路63号二单元203(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陈娇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娇容,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胜利,广东南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瑞琳,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龙轩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轩公司)、陈娇容因与被上诉人曾瑞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轩公司、陈娇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轩公司不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3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龙轩公司、陈娇容无需赔偿曾瑞琳40000元及无需销毁库存产品;2.曾瑞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曾瑞琳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倒U形支架与包含适合碗、碟、筷子、刀具、砧板等旋转的功能性网架为惯常设计,因此,各部分的具体形状是涉案专利的保护重点。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在网架、底架、筷笼、三角形盘子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曾瑞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瑞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龙轩公司立即停止对曾瑞琳名称为“碗筷架(钢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判令龙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龙轩公司、陈娇容连带赔偿曾瑞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3.由龙轩公司、陈娇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曾瑞琳是名为“碗筷架(钢1)”、专利号为ZL2017303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6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厨房收纳碗筷;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3.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2020年1月4日,曾瑞琳缴纳该专利年费,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曾瑞琳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江江门第1765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1日,曾瑞琳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行为作证据保全。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冯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进入www.××l.com网站,在该网站搜索栏中输入“陶兹旗舰店”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进入名为“陶兹旗舰店”的店铺并查看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进入该店铺商品销售页面,点击标题为“304不锈钢厨房置物架碗架沥水架用品晾放刀筷碗碟碗盘2/3层收纳”的商品,对该商品的颜色分类和数量进行选择后加入购物车;点击标题为“厨房置物架黑色不锈钢方管水槽沥水架碗碟筷子落地双层收纳晾碗架”的商品,对该商品的颜色分类和数量进行选择后加入购物车。对前述选择的商品进行结算,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在支付成功后查看该订单交易详情。

(2019)粤江江门第1809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2日,曾瑞琳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对提货的行为、提取的货物及提货后网上确认订单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冯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门头招牌为“韵达”的一间快递公司网点。冯某向快递公司网点工作人员表明来意并告知相关快递信息,随后该快递公司网点工作人员取出三件快递箱子交由冯某签收。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应冯某要求,取出上述快递箱子里面的物品,冯某确认其与所购的商品无误后,公证人员将取出的物品放回原包装箱子进行封存。冯某登录进入www.tmall.com网站对其网购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碗筷架零件,将零件进行组装成碗筷架(组装后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碗筷架表面没有任何标识。

龙轩公司、陈娇容经比对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从整体到细节上均差异明显,整体观察,二者外观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差异具体体现在:(1)被诉产品第二层网架上有两排凸出上沿的三角形支架;专利产品网架是凹槽,未凸出上沿;(2)被诉产品第一层、第二层网架相对于立架前后伸出部分对称,专利产品的两个网架相对于立架前后伸出部分明显不对称;(3)被诉产品刀架与护栏为分体结构,二者间距较大;专利产品二者为封闭的笼形整体,无间距;(4)被诉产品筷笼为方形,专利产品为圆筒形;(5)被诉产品底架前后对称伸出立架,专利产品底架后部无伸出,前部伸出较长;(6)被诉产品第一层网架为可沥水的丝网,专利产品第一层网架为平板,无沥水功能。

曾瑞琳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比例关系均基本相同。搁物层上架体的编织形式有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区别;对称与不对称的区别十分细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察觉;侧面刀架的区别只是结构上的区别,对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没有影响;筷筒的区别也是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区别;底架后部伸出的设计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区别,且在实际使用中不可见或不常见;沥水盘属于功能性部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产品构成近似。

曾瑞琳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44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为此,曾瑞琳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曾瑞琳请求法院判令龙轩公司、陈娇容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龙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娇容,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居用品、厨房用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曾瑞琳是名称为“碗筷架(钢1)”、专利号为ZL2017303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根据查明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碗筷架,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碗筷架作为厨房用品,通常包含有放置碗、碟、筷子、刀具等物品的架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近长方体。左侧悬挂筷子筒,右侧悬挂砧板架,网架分为单层或双层结构,可放置碗碟盘等物品,由《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该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产品的细微变化。设计1均为单层结构,刀架、护栏、筷筒均位于架体左侧,单层网架(搁物架)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边横向线条较窄、右边横向线条较宽,虽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单层网架右侧形状有所不同,筷筒形状不同,立架前后伸出部分、底架前后是否对称有所不同,但该区别为局部的细微的差别。

设计2由作为基本设计的设计1演化而来,为双层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层网架底部为透明的丝网材料,涉案专利产品第一层网架为不透明的平板材料。将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或者将透明材料替换为不透明材料,透明材料使得该产品外观设计的观感发生了变化,尤其是俯视的整体效果产生了是否可透视的根本变化,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的,在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相或近似时应当予以考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设计2为透明材料,通过透明材料可以观察到产品内部的形状、图案等,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因此,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2在第一层网架设计上的区别不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别。

综上所述,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应认定两者在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而在设计2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设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1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2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龙轩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曾瑞琳对上述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且根据曾瑞琳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足以确认上述事实。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根据曾瑞琳提交的公证书所载内容,“陶兹旗舰店”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龙轩公司。本案中龙轩公司在购物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龙轩公司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可能由案外人制造,且被诉侵权产品本身未标有制造者信息,即无法直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次龙轩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制造家居用品、厨房用具等。曾瑞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龙轩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龙轩公司制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龙轩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龙轩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曾瑞琳主张判令龙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店铺记载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曾瑞琳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龙轩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故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碗筷架,此类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的影响及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一定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在龙轩公司天猫网店上的销售单价;龙轩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曾瑞琳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并提交了相应支出凭证。据此,一审法院酌定龙轩公司赔偿曾瑞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曾瑞琳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龙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陈娇容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一、龙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曾瑞琳名称为“碗筷架(钢1)”、专利号为ZL20173035××××.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设计1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龙轩公司、陈娇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瑞琳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曾瑞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曾瑞琳负担450元,龙轩公司、陈娇容负担1350元(该受理费已由曾瑞琳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龙轩公司、陈娇容就其应付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中,一审法院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龙轩公司、陈娇容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仅需审查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碗筷架,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整体均为近长方体形,左右两侧均为倒U形支架,两支架之间均有横向设置的单层网架,该网架均分为左右两个区域,左边区域均由横向的曲线形线条排列组成,网架下方均设置有横向的支撑杆,支架的左侧均设置有刀架、筷筒等,支架的右侧均设置有长方体置物架及砧板架,支架的下方均设置有底架。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网架右边区域的形状有所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为M形,而涉案专利设计1为直线形;2.网架相对于支架的位置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的网架前后伸出支架部分的长度相当,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网架前后伸出支架部分为前长后短;3.筷筒的形状略所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为长方体形,而涉案专利设计1为圆柱体形;4.底架的形状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底架前后两端均伸出支架,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底架仅前端伸出。

本院认为,结合曾瑞琳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披露的在先设计的情况可知,碗筷架产品通常由支架及置物网架等部分构成,但是在整体形状、支架与置物网架的形状及其相互位置关系等方面均有较大的差异,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龙轩公司、陈娇容仅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几份在先专利设计主张碗筷架产品的惯常设计包括倒U型支架及与包含适合碗、碟、筷子、刀具、砧板等放置的功能性网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仅在网架右边区域的形状及其相对于支架的突出部分、筷筒及底架的形状等方面存在的区别均为较产品整体而言的局部细微差异,且在该类产品存在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亦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到,不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龙轩公司、陈娇容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龙轩公司、陈娇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龙轩机动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娇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附图1: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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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图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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