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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民终2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星光村辰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江智强,该公司业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喜莱佳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新安管理区南一村。
法定代表人:程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华,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森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喜莱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莱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森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喜莱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喜莱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护栏左侧有无缺口以及产品正面有无扶梯,而一般消费者更关注产品的正面,不会关注到产品侧面有无缺口,被诉产品正面的扶梯也主要是实现上下床的功能性作用,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该等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喜莱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喜莱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喜莱佳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2.喜莱佳公司赔偿因侵犯涉案专利给美森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3.喜莱佳公司赔偿美森美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共6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喜莱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谭毅是名称为“床(羽迪22)”、专利号为ZL2009302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11日,最后一次缴费日期为2018年10月16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指定一幅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左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专利公告授权图片见附图一)。
2010年10月23日,谭毅(甲方)与美森美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以独占许可方式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美森美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许可使用费500000元,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50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49403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6日,陈循礼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淘宝网站,搜索浏览相关网页。在名称为“高低床上下床双层床儿童床成人现代简约上下铺木床双层成人字母床”的产品页面,显示了该产品的展示图片,并记载淘宝价2480.00-3964.90元、累计评价94、交易成功38等信息,该页面还显示店铺名称为“巧木匠家具”;在宝贝详情页面,展示了上述商品不同颜色分类的产品图片、喜莱佳公司工厂图片和喜莱佳公司企业荣誉照片,其中工厂图片标注“巧木匠的实力·真正的厂家直销”“专注儿童家具11年,不断升级产品,只为给孩子更好的环境”等字样;在“企业店铺”浮窗界面,显示店铺名称为“巧木匠家具”,商家资质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佛山市南海喜莱佳家具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新安管理区南一村”等信息。
美森美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主张以前述《公证书》第13页记载的图片(实物图片见附图二)作为侵权比对依据。喜莱佳公司确认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存在制造行为,并表示其在案外人处拿来被诉侵权产品并在网上进行销售。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美森美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喜莱佳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美森美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由法院酌情确定。针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美森美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票面金额1600元)、《民事维权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10000元,备注处有“2个案件”字样)作为证据。
另查明,喜莱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12月5日,法定代表人程新明,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板式家具、实木家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美森美公司经独占许可享有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喜莱佳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专利有效期间,因此美森美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喜莱佳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双层床,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分为上下两层,上层床和下层床由两个侧板连接,两侧板的前端呈弧形过渡,致使上层床的宽度小于下层床宽度;两侧板下边缘中间部位为缺口设计,形成床的四个支脚;下层床的前侧有两个球形装饰,上层床的床板下方靠后位置有方格状设计;上层床的左、右及前侧有护栏,四角有球形装饰,前侧护栏的右端位置有一缺口。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被诉侵权设计两个侧板的中间位置均有一个圆形镂空,并且圆形镂空的外侧有舵把图案装饰;涉案专利设计仅右边的侧板中间位置有圆形镂空,圆形镂空的外侧无装饰图案。2.被诉侵权设计在上层床的前侧缺口处至下层床的床边处有一扶梯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无扶梯设计。3.被诉侵权设计上层床的左侧床头护栏中间部位为“U”形缺口,右侧床头护栏的中间部位向上隆起;涉案专利设计上层床的左右床头护栏均为栅栏式设计。4.被诉侵权设计上层床的前侧护栏上边缘中间部位向上隆起,缺口的左下角为倒圆角设计,缺口左侧无球形装饰;涉案专利设计上层床的前侧护栏上边缘呈直线状,缺口的下部两个角均为直角,缺口左侧有球形装饰。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者的区别,均处于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选购双层床时,对双层床的细节设计特别是上层床的护栏设计较为关注;被诉侵权设计的扶梯设计虽属于功能性设计,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亦能产生一定影响,一般消费者对此亦比较关注。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区别比较明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经产生显著影响,上述差别属于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喜莱佳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涉案“巧木匠家具”网店的商家资质页面显示的公司名称为喜莱佳公司,且记载的注册地址与喜莱佳公司的实际注册地址完全一致,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巧木匠家具”网店由喜莱佳公司经营。涉案网店的网页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交易价格,并记载交易成功38、累计评价94等信息,结合喜莱佳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喜莱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喜莱佳公司在宝贝详情页面展示了工厂图片和企业荣誉照片,其中工厂图片标注“巧木匠的实力·真正的厂家直销”“专注儿童家具11年,不断升级产品,只为给孩子更好的环境”等字样,可见,喜莱佳公司旨在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虽然喜莱佳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存在制造行为,并表示其在案外人处拿来被诉侵权产品后在网上进行销售,但未针对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且根据喜莱佳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其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喜莱佳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喜莱佳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鉴于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喜莱佳公司未侵犯美森美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因此,美森美公司主张喜莱佳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诉请喜莱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美森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美森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双层床,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上下两层床、背板、侧板及床脚等部分构成,二者上床的左右两侧及前侧均设有护栏,四个角设有球状装饰,二者下床均较上床更宽,前侧两角设有球状装饰,二者上床与下床之间由两个侧板及一个背板连接,侧板前侧均为弧形,一边侧板设有圆形镂空图案,背板上部设有方格状收纳层,二者的床脚均位于两侧板的四个角,由侧板内凹形成。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设有扶梯,而本案专利未设扶梯;2.被诉侵权产品一边侧板设有舵形镂空图案,而本案专利相应位置无该图案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上床的床头护栏为U形缺口的面板,床尾护栏为中部向上隆起的面板,而本案专利上床的两侧护栏均为栅栏式设计;4.被诉侵权产品上床的前侧护栏的上边沿中部向上隆起,与右侧缺口连接处未设球形装饰,而本案专利上床的前侧护栏上边沿呈直线状,与缺口的连接处设有球形装饰。
对此本院认为,双层床为了实现相应的功能,通常均会在上床设置安全护栏,上下床之间也常常由侧板连接,并在上下床之间设置扶梯,但是,该等部位的具体形状及图案可以具有较多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上床护栏的形状、侧板的图案以及扶梯的设置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且该等区别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前述区别结合起来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美森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恒大美森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喻 洁
审判员 郑英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雪
书记员卢盛锐
附件一:涉案专利授权图片
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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