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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知民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宝桢研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大兴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汪和海,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泽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男,广州市。
上诉人东莞市宝桢研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泽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泽波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罗泽波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不标准化通用产品,系专利权人罗泽波的委托代理人向宝桢公司订购而来,宝桢公司根据专利权人要求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仅销售给专利权人,被诉行为获得专利权人默示许可,并未侵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性质为专利权人发起并付费的代工或代销,属合法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除去罗泽波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交的公证网站图片和朋友圈图片,仅具有外观特征,无法逐一比对技术特征,不能证明相应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采用磁力发生装置安装在机身下端的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力发生装置安装在机身上端;2.涉案专利铝型材是首尾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通过首尾连接,安装在一根横向的型材上;3.涉案专利存在控制中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控制中心;4.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非接触式光电开关,随传动装置运动的零部件不可能接触该光电开关,涉案专利的活节支架能够与感应装置相接触;5.涉案专利水槽底部设有隔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隔板。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三)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东莞市宝晨研磨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晨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罗泽波辩称,其提交的公证书、送货单、购销合同、宣传册等证据证明不存在其向宝桢公司定制的情况。本案专利经四次无效,最终维持部分有效。宝桢公司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相关案件中已就类似抗辩理由作出认定。
罗泽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桢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2032××××.9权利产品的行为,删除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络页面,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2.赔偿罗泽波维权费用开支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泽波发明并于2012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2××××.9,最新年费缴纳至2018年5月2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它包括机身、用以循环传动的传动机构、多个容纳物料的研磨容器和研磨用的磁力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安装在机身上端,所述各研磨容器分别通过两侧设置的活节支架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形成一循环传动的流水线结构,所述磁力发生装置设置在研磨容器下方,该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水槽、安装在机架上的保护板和设置在机架上端的机罩,该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并以螺钉固定而成,在机架一端内侧面设置一感应装置,该感应装置连接有可向研磨容器添加溶剂的进液装置,进液装置与感应装置一并电连接在一控制中心上,与感应装置相应一侧的各活节支架进给到感应装置时,可与感应装置相接触,水槽设置在连接有研磨容器的传动机构和磁力发生装置之间,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水槽两端延伸出机架,该水槽的其中一延伸端下凹形成蓄水部,在蓄水部底面连接有排水管。
201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第310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9无效,在权利要求2-8、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第36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第31098号生效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9无效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3也无效,在权利要求2、4至8、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11日,罗泽波申请公证人员通过信息网络进入网页www.baozhenym.com。该网页抬头显示宝桢公司名称,并有宣称其为专业研磨抛光设备制造商的相关图文介绍,进入“产品展示”链接页面后,显示有“全自动磁力研磨生产线”产品信息,该产品有图片及说明,其中说明称:全自动流水线式磁力研磨机CL-2000,以传统磁力研磨机为基础,通过增大磁力研磨的工作范围,并配套自动输送线,从而实现大批量、连续式磁力研磨作业,极大提高了作业效率,减轻了人工劳动强度,并有工作原理、特点、机台结构、机台性能等描述。全自动磁力研磨机规格表显示机种为BZ-B2000。“联系我们”显示宝桢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电话、地址等信息。同日,罗泽波申请公证人员通过信息网络进入baozhenym.1688.com网上店铺页面,该页面抬头及店铺主体信息均显示为宝桢公司,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进入“供应产品”“产品列表”的相关链接页面后,显示有“全自动磁力研磨生产线”产品信息,型号为BZ-B2000,价格1元,0件成交,100件可售,品牌宝桢。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两次浏览网页过程作了公证,出具了(2017)粤莞东部第000879号、000880号公证书。宝桢公司当庭确认上述网页为其经营,网页展示的产品与其销售的产品型号一致。
2017年6月8日,罗泽波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标识为“寳槙”的工厂,现场购买了“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产品一套,取得盖有“东莞市宝桢研磨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约书、盖有“东莞市宝桢研磨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及“东莞市宝桢研磨机械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的送货单、盖有“东莞市宝桢研磨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CLG2000自动流水线式磁力机说明书、CLG2000自动流水线式磁力研磨机技术方案、宣传册及名片各一份。其中,购销合约书、送货单及收据内容均显示全自动磁力研磨机BZ-B2000一套价格85560元;购销合约书还显示付款方式预付10000元定金,送货前付35000元,尾款货到安装调试好一次性付清,交货日期收定金后5天内交货;说明书及技术方案均印有宝桢公司名称、地址、网址及联系方式;宣传册印有宝桢公司名称、网址、公司简介等,第15/16页有磁力研磨流水线BZ-B2000的图片及详细介绍。相关图片内容均一致。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出具(2017)粤莞南华第00813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宝桢公司当庭确认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机身铭牌显示有宝桢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显示型号为CLG2000,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前述公证书相关图片内容相同。
经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包括机身、用以循环传动的传动机构、多个容纳物料的研磨容器和研磨用的磁力发生装置,其传动机构安装在机身上端,各研磨容器分别通过两侧设置的活节支架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形成一循环传动的流水线结构,磁力发生装置设置在研磨容器下方并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研磨机机身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水槽、安装在机架上的保护板和设置在机架上端的机罩,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并以螺钉固定而成,在机架一端内侧面设置一感应装置,该感应装置连接可向研磨容器添加溶剂的进液装置,进液装置与感应装置一并电连接在一控制中心上,与感应装置相应一侧的各活节支架进给到感应装置时,可与感应装置相接触,水槽设置在连接有研磨容器的传动机构和磁力发生装置之间,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水槽两端延伸出机架,该水槽的其中一延伸端下凹形成蓄水部,在蓄水部底面连接有排水管。
宝桢公司为杨海康、黄爱华、汪和海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成立日期2008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研磨机械、研磨材料、塑料制品、五金制品、模具;维修研磨机械、模具。
罗泽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宝桢公司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并采取了执行措施。罗泽波为此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请求纳入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要求参考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价格高;2.权利人维权成本高;3.宝桢公司给权利人带去的损失大;4.(2016)粤73民初264号在先判决判赔额1000000元可作参考;5.罗泽波开办东莞市凤岗东之泽机械厂,其曾经销售专利产品给浙江温岭市丰钰涂装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为250000元一台,但一年之后销售给宁波爱柯迪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只有180000元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也远低于180000元,大幅降低了权利人开办机械厂的利润,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宝桢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宝晨公司制造,购进价78000元,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显示2017年6月2日宝桢公司与宝晨公司签订,约定宝晨公司向宝桢公司提供全自动磁力研磨机BC-2000一台,单价78000元,研磨清洗机一台,单价42000元,合计120000元;2.送货单,显示2017年6月2日宝晨公司向客户宝桢公司送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一台,型号BC-2000,单价78000元,研磨清洗机一台,单价42000元,盖宝晨公司印章;3.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宝桢公司证明,显示2017年8月29日宝晨公司收取宝桢公司背书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20000元;4.发票两张,显示2017年10月25日宝晨公司向宝桢公司开具上述全自动磁力研磨机发票78000元、研磨清洗机发票42000元。
罗泽波因涉案专利权被侵害的其他事实,对宝晨公司亦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258号。该案开庭审理中,宝晨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提供给宝桢公司,并与罗泽波一并确认两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罗泽波是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专利号ZL2012203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起诉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罗泽波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罗泽波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因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亦是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罗泽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宝桢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罗泽波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宝桢公司的当庭确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罗泽波另指控宝桢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根据罗泽波提交的证据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上机身铭牌有宝桢公司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并显示型号,型号与说明书、技术方案所示一致,说明书及技术方案均印有宝桢公司名称、地址、网址及联系方式;宣传册亦展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磁力研磨流水线产品的图片及详细介绍;宝桢公司在官方网站及相关网页均宣传其为制造商或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宝桢;根据宝桢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在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罗泽波之前,从宝晨公司购买了一台全自动磁力研磨机,其两次交易的产品名称及数量、日期间隔、金额差价等细节均契合进货转售的交易习惯与经营规律,可佐证宝桢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宝晨公司购进的意见,且得到宝晨公司的确认。综合以上,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宝桢公司从他人处购进后、贴牌当作自己的产品再销售给罗泽波。鉴于贴牌加工行为属于制造行为的一种,故,宝桢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至于宝桢公司所称型号错误,不影响对宝桢公司的行为认定。
宝桢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罗泽波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既已认定宝桢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从宝晨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其仍应承担罗泽波的损失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参照,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产品售价较高、宝桢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制造行为性质较轻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罗泽波为维权进行调查取证、财产保全以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存在必要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宝桢公司赔偿罗泽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罗泽波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宝桢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罗泽波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专利号ZL2012203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宝桢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泽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0元;三、驳回罗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罗泽波负担4830元,宝桢公司负担8970元(该诉讼费用已由罗泽波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宝桢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期间,宝桢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罗泽波委托宝桢公司定制涉案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经过罗泽波默认许可生产的产品;证据2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20)粤莞南华复第02号复查处理决定及(2017)粤莞南华第008134号补公证书,用以证明公证保全的是提货行为,并非现场购买行为。经质证,罗泽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宝桢公司自主生产的,不论是现场购买还是提货,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支付对价转移所有权,均属于销售行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与(2019)粤知民终404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仅机身长短存在区别,两者结构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宝桢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6月2日“容邦科技黄生”向“宝桢黄爱华”定购磁力研磨机,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元订金,约定6月8日交货。6月6日,“宝桢黄爱华”表示机器已安装好;“容邦科技黄生”问“没有变频器吗?自动加水有吗?”,“宝桢黄爱华”回答“有的”;“容邦科技黄生”随后表示“链轮位置没有防护,不安全”,又问“加水有感应头吗?你打开电箱照一下”,“宝桢黄爱华”发送两段视频后表示“你不用担心”。6月7日,“容邦科技黄生”问“机器全部好了吗?明早去看看”,“宝桢黄爱华”表示“嗯,昨天黄生提出的细节已改好了。”
2020年9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作出(2020)粤莞南华复第02号复查处理决定,认为(2017)粤莞南华第008134号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但证词表述不当,将(2017)粤莞南华第008134号公证书中“现场购买”证词补正为“提货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宝桢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应当视为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本院将宝桢公司二审主张的区别特征与涉案专利逐一比对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成为引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的前序部分,仍属于本案比对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机身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水槽、安装在机架上的保护板和设置在机架上端的机罩。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力发生装置固定于机架,位于水槽下方,磁力发生装置的研磨电机接近地面位置,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力发生装置安装于整体机身的下部,与涉案专利“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技术特征相同。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并以螺钉固定而成”技术特征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部分连接位置在铝型材的首尾位置,部分连接位置处于铝型材的的中间位置,虽与涉案专利“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存在差异,但两者均是采用铝型材并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连接,连接位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铝型材的长短作出的选择,属于常见固定方式的替换,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控制中心的问题。涉案专利的进液装置和感应装置一并电连接在控制中心上,控制中心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控制进液装置和感应装置的有序工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控制中心的具体组成和工作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有配电柜控制箱和操作控制台,用以控制机器的各个部件,无论其内部如何连接,是否需人工操作,均可视为整部机器的控制中心,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4.关于两者触发感应装置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配置感应装置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触发感应装置控制进液装置向研磨容器补充溶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与感应装置相应一侧的各活节支架进给到感应装置时,可与感应装置相接触”。根据说明书[0036]“随着传动机构2循环运动的研磨容器3由机身1的进料端(即非水槽12蓄水部121的设置端)经过时与设置在感应装置相应一侧的各活节支架5会触碰到感应装置以触发感应装置”的示例解释,涉案专利的活节支架可与感应装置相接触,采用接触式感应装置。经现场勘验及双方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个红外感应装置,通过红外感应装置控制进液,随传动装置运动的零部件未接触该光电开关,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非接触式的感应装置。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本身并未限定活节支架与感应装置的具体接触方式,且非接触式感应装置是现有技术中常用的感应装置,将接触式感应装置替换为非接触式感应装置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感应装置的替换,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5.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技术特征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6]的记载及专利权人的陈述,专利中所限定的隔板应相对于水槽外底面向外延伸,用于加强水槽底部硬度,避免水槽底部变形,并防止钢针等其它杂物掉进或者被旋转磁场吸进磁盘。被诉侵权产品在研磨电机固定板的上方设置有两块竖板,两块竖板上方水平设置一横板,该横板位于磁力发生装置的上方、水槽的下方,磁力发生装置的磁盘设置于固定板、两块竖板和横板形成的空间内,起到工作时防止水和不锈钢针等杂物掉进或被旋转磁场吸进磁盘上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在水槽下方设置的横板与水槽外底面直接接触,与涉案专利“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的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宝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罗泽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得出的完全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意见当庭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又提出两者存在区别从而否认其在一审当庭发表的比对意见,依据不足。宝桢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宝桢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主客观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该专利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关于合法来源渠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宝桢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宝桢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研磨机械的产销、加工。罗泽波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机身铭牌上有宝桢公司名称、型号、地址及联系方式,除此之外并未标注其他厂家信息,也未标示产品的其他来源,明确标注宝桢公司是生产者。机身铭牌标注的产品型号与产品说明书、技术方案所示型号一致,说明书和技术方案均印有宝桢公司的名称、地址等信息。宝桢公司在宣传手册、网上店铺许诺销售的产品均包含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磁力研磨机产品图片及介绍,并宣称其为生产厂家。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宝桢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宝桢公司明确向市场和公众昭示自己是产品的制造者,应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法律责任。宝桢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其次,虽然关联案件的被告宝晨公司作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的陈述,但宝晨公司相关人员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证证实相关事实,宝晨公司在另案中的陈述不能成为本案的免证事实。退一步讲,根据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系宝桢公司向宝晨公司订购的,宝桢公司要求宝晨公司制造指定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自己的企业信息于产品上,二者亦存在委托制造分工合作关系,理应承担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责任。宝桢公司与宝晨公司内部责任的划分,不影响其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宝桢公司关于其仅为贴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应当视为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
宝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权人罗泽波向其订购而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经过权利人许可,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教唆、诱惑并帮助他人实施专利的方式获取侵权证据,破坏诚信市场秩序。专利侵权产品应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依据专利权人决定予以制造而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符合专利权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经过了专利权人的许可,不构成专利侵权。罗泽波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获得了宝桢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宝桢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在罗泽波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宝桢公司对其已经在其网站许诺销售外观与罗泽波公证购买的“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产品相同的产品亦予以确认。宝桢公司在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专利权人要求而定制,但从罗泽波提交的公证书及宝桢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宝桢公司在公证取证前就已在其公司网站许诺销售磁力研磨机产品,双方洽谈订购涉案产品过程中宝桢公司并未要求罗泽波提供具体的依样定制产品图纸。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涉及产品是否有变频器、链轮是否有防护、加水装置是否有感应、是否能自动加水等对话内容,但宝桢公司给出的是“有的”“你不用担心”等肯定回复,对话内容体现的是罗泽波对宝桢公司现有产品的配置或功能的确认,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根据罗泽波对产品结构提出的修改要求对其原定购产品的配置、结构作出改动而来。罗泽波公证取得的《CLG2000自动流水线式磁力研磨机技术方案》和《CLG2000自动流水线式磁力机说明书》页眉均印有宝桢公司名称,记载了机器配置、设备结构及工作原理等内容,宝桢公司未能对被诉侵权产品应罗泽波要求做出了哪些不同于其原有技术方案的改动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宝桢公司仅基于权利人罗泽波的取证行为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宝桢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得到权利人罗泽波默认许可,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东莞市宝桢研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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