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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宝晨研磨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罗泽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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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知民终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宝晨研磨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美景西路1616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黄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泽波,男,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男,广州市。

上诉人东莞市宝晨研磨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泽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泽波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罗泽波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不标准化通用产品,系专利权人罗泽波的委托代理人向宝晨公司订购而来,宝晨公司根据专利权人要求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仅销售给专利权人,被诉行为获得专利权人默示许可,并未侵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性质为专利权人发起并付费的代工或代销,属合法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除去罗泽波订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交的公证网站图片和朋友圈图片,仅具有外观特征,无法逐一比对技术特征,不能证明相应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涉案专利采用磁力发生装置安装在机身下端的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力发生装置安装在机身上端;2.涉案专利铝型材是首尾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通过首尾连接,安装在一根横向的型材上;3.涉案专利存在控制中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控制中心;4.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非接触式光电开关,随传动装置运动的零部件不可能接触该光电开关,涉案专利的活节支架能够与感应装置相接触;5.涉案专利水槽底部设有隔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隔板;6.涉案专利机身每侧都有双导轨,被诉侵权产品无双导轨。7.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传动电机连接在其中一个链轮上”,属于直接驱动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传动电机先与减速器连接,减速器再分别与转换座和链轮连接”,属于典型的间接驱动结构;8.涉案专利链条上设有拨叉,被诉侵权产品链条上没有拨叉。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罗泽波辩称,其提交的公证书、送货单、购销合同、宣传册等证据证明不存在其向宝晨公司定制的情况。本案专利经四次无效,最终维持部分有效。宝晨公司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不存在,相关案件中已就类似抗辩理由作出认定。

罗泽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晨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22032××××.9权利产品的行为,删除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络页面,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2.赔偿罗泽波维权费用开支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泽波发明并于2012年7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5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2××××.9,最新年费缴纳至2018年5月2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它包括机身、用以循环传动的传动机构、多个容纳物料的研磨容器和研磨用的磁力发生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安装在机身上端,所述各研磨容器分别通过两侧设置的活节支架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形成一循环传动的流水线结构,所述磁力发生装置设置在研磨容器下方,该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水槽、安装在机架上的保护板和设置在机架上端的机罩,该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并以螺钉固定而成,在机架一端内侧面设置一感应装置,该感应装置连接有可向研磨容器添加溶剂的进液装置,进液装置与感应装置一并电连接在一控制中心上,与感应装置相应一侧的各活节支架进给到感应装置时,可与感应装置相接触,水槽设置在连接有研磨容器的传动机构和磁力发生装置之间,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水槽两端延伸出机架,该水槽的其中一延伸端下凹形成蓄水部,在蓄水部底面连接有排水管。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机构由设置在机身两侧的双导轨、分别设在两侧双导轨内侧两端的链轮、对应连接在同侧两链轮上的链条和连接在其中一链轮上的传动电机组成,同一端的两链轮相互对称,并以轮轴相连接,各链条可在对应一侧的双导轨中顺着双导轨传动进给,各链条内侧等距分布有多块用以连接活节支架的双孔弯板,两链条上的各双孔弯板对称设置,同一研磨容器两侧的活节支架连接在同侧链条的对应双孔弯板上,链条上还设有拨叉。

2014年12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评价与授权公告一并公布的专利文件,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第310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9无效,在权利要求2-8、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第361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第31098号生效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9无效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3也无效,在权利要求2、4至8、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7年1月11日,罗泽波申请公证人员通过信息网络进入网页www.baochenym.com。该网页抬头显示宝晨公司名称,并有相关图文介绍该公司对研磨抛光机械的生产加工能力,号称研磨抛光机械行业解决方案专家。进入“宝晨产品类别”的“磁力抛光机系列”链接页面后,显示有“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产品信息,该产品有图片及说明,称全自动流水线磁力机是在原有的单台磁力机上合并磁场,建立流水线工艺,具有连续持续性的作业流程,而且节省人工与研磨时间……并有订购热线、联系方式等内容,未显示产品规格型号。“联系我们”显示宝晨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电话、地址等信息。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浏览网页过程作了公证,出具了(2017)粤莞东部第000881号公证书。宝晨公司确认该许诺销售的事实。

2017年6月8日,罗泽波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现场购买了机械设备一台,取得盖有“东莞市宝晨研磨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收据、购销合同、标有“东莞市宝晨研磨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手册、名片、增值税开票资料各一份。其中,送货单、收据及购销合同内容均显示该机械设备产品名称磁力研磨机,型号BC-2500、价格106000元;增值税开票资料显示个人账户卢德慧,名片显示卢德慧,手机139××××5731。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票据等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出具(2017)粤莞东部第01795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宝晨公司当庭确认为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前述公证书相关图片内容相同。

经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包括机身、用以循环传动的传动机构、多个容纳物料的研磨容器和研磨用的磁力发生装置,其传动机构安装在机身上端,各研磨容器分别通过两侧设置的活节支架连接在传动机构上,形成一循环传动的流水线结构,磁力发生装置设置在研磨容器下方并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研磨机机身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水槽、安装在机架上的保护板和设置在机架上端的机罩,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并以螺钉固定而成,在机架一端内侧面设置一感应装置,该感应装置连接有可向研磨容器添加溶剂的进液装置,进液装置与感应装置一并电连接在一控制中心上,与感应装置相应一侧的各活节支架进给到感应装置时,可与感应装置相接触,水槽设置在连接有研磨容器的传动机构和磁力发生装置之间,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水槽两端延伸出机架,该水槽的其中一延伸端下凹形成蓄水部,在蓄水部底面连接有排水管。传动机构由设置在机身两侧的双导轨、分别设在两侧双导轨内侧两端的链轮、对应连接在同侧两链轮上的链条和连接在其中一链轮上的传动电机组成,同一端的两链轮相互对称,并以轮轴相连接,各链条可在对应一侧的双导轨中顺着双导轨传动进给,各链条内侧等距分布有多块用以连接活节支架的双孔弯板,两链条上的各双孔弯板对称设置,同一研磨容器两侧的活节支架连接在同侧链条的对应双孔弯板上,链条上设有拨叉。

2018年1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卢德慧申请作为宝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因未提交合格的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资料,未获法庭准许,作为宝晨公司技术人员列席。罗泽波提交(2017)粤莞东部第023084号公证书,称2017年7月14日对罗泽波微信朋友圈名为“宝晨研磨卢”、微信号×××的联系人朋友圈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登录微信号×××、名称容邦科技的微信账号,对通讯录内“宝晨研磨卢”、微信号×××的联系人的朋友圈展示内容、个人相册截图显示,2017年6月14日、2017年3月21日、2017年2月27日、2016年11月5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8月9日、2016年6月15日、2015年8月14日均有类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的机械设备出货;该微信朋友圈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多次发布机械设备产品及厂房照片,配图文字多次涉及宝晨公司及准备出货等内容,2015年7月15日转发的网页链接内容与前文所述www.baochenym.com网站内容一致。罗泽波称由此可以证实宝晨公司从2015年起至少制造、销售了五台侵权产品。宝晨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卢德慧并非宝晨公司的股东,作为宝晨公司的技术人员可以去其他公司帮助研发;上述朋友圈所展示的机械设备出货情况没有送货单等证据佐证,上述内容不应采信。经一审法院确认,机械设备外观虽类似被诉侵权产品,但无法判断内部结构。

宝晨公司为张燕平、黄艳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成立日期2014年8月1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研磨自动化机械及其配件、磨料;研磨机械维修;清洗烘干自动设备;销售研磨剂、光泽剂、研磨材料;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罗泽波因涉案专利权被侵害的其他事实,对东莞市启隆研磨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宝桢研磨机械有限公司亦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粤73民初2316、2317号。该两案的被告均主张其被诉侵权产品由宝晨公司制造、提供,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宝晨公司均予以确认,并称其不存在对外推广产品的行为,总计就销售此三台被诉侵权产品,其中(2017)粤73民初2317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及(2017)粤73民初2316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略有不同,主要是整机长度不同,涉及的机组数量不同,其余技术特征相同。该两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分别为105000元、85560元。宝晨公司另称其因经营不善,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之前即已停止经营,进行注销、清算,为此提交铺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承租人卢德慧与出租人关于东莞市约200平方米的铺位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罗泽波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合同为复印件,内容不完整,缺少合同尾部,不能确定是否实际签署生效,且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罗泽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宝晨公司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并采取了执行措施。罗泽波为此支付了申请费5000元,请求纳入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并请求法院酌定赔偿,要求参考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价格高,涉案专利涉及整个产品并非单个零部件专利,赔偿时应考虑整个产品的价值;2.权利人维权成本高;3.宝晨公司给权利人带去的损失大;4.(2016)粤73民初264号在先判决判赔额1000000元可作参考;5.罗泽波另行起诉两案的被告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宝晨公司;6.宝晨公司当庭陈述欲对公司进行注销,意图逃避法律责任。宝晨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系有人需要才制造,是组装产品,从另案的送货单、发票等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低,请求按照销售该产品的行业利润进行赔偿,并应扣除材料、人工费用,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罗泽波是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专利号ZL2012203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起诉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罗泽波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罗泽波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4。因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其记载的技术特征亦是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罗泽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宝晨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罗泽波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宝晨公司的当庭确认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至于销售行为是否应他人要求而做出,不影响对宝晨公司的行为认定。罗泽波另指控宝晨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查,本案中宝晨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一款“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产品,并作出可来电订购的意思表示,该产品虽无产品规格型号,也无结构介绍,但展示的图片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宝晨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应予认定许诺销售的事实。

宝晨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罗泽波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未有证据证实宝晨公司留有库存侵权产品,罗泽波关于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参照,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售价较高、宝晨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制造行为性质较严重等具体侵权情节,以及罗泽波为维权进行调查取证、财产保全以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存在必要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宝晨公司赔偿罗泽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罗泽波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宝晨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罗泽波名称为“一种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专利号ZL20122032××××.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宝晨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泽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00000元;三、驳回罗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罗泽波负担4140元,宝晨公司负担9660元(该诉讼费用已由罗泽波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宝晨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期间,宝晨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新证据:证据1为《DLT575.1-1999控制中心人机工程设计导则第1部分:术语及定义》打印件,用以证明“控制中心”在电力行业标准中一般含义为“控制室及其配套功能室和相关设施的总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控制中心”无法结合现有技术得到能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2不清楚;证据2为《SGZ630150型刮板输送机使用说明书》打印件,证据3为《CA6140车床拨叉831006》文档打印件,共同用以证明现有技术中的拨叉通常插入链轮的沟槽内使链条与链轮顺利啮合/分离或用于机床变速箱的换档,并非用于清除异物,本领域人员无法直接联想到拨叉可以清除异物,权利要求4中的拨叉无法结合现有技术得到能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4不清楚。经质证,罗泽波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218号裁定书中已对“控制中心”作出解释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拨叉”可以通过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予以解释,说明书给出了拨叉的安装方法以及用途。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与(2019)粤知民终407号案被诉侵权产品仅机身长短存在区别,两者结构相同。宝晨公司现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设有拨叉,明确放弃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拨叉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争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应当视为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本院将宝晨公司二审主张的区别特征与涉案专利逐一比对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无效,成为引用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的前序部分,仍属于本案比对范围。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机身包括机架、安装在机架上的水槽、安装在机架上的保护板和设置在机架上端的机罩。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力发生装置固定于机架,位于水槽下方,磁力发生装置的研磨电机接近地面位置,即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力发生装置安装于整体机身的下部,与涉案专利“磁力发生装置通过固定板安装在机身下端”技术特征相同。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并以螺钉固定而成”技术特征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部分连接位置在铝型材的首尾位置,部分连接位置处于铝型材的中间位置,虽与涉案专利“机架由多个铝型材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首尾连接”存在差异,但两者均是采用铝型材并通过直角码仔连接件连接,连接位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铝型材的长短作出的选择,属于常见固定方式的替换,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控制中心的问题。涉案专利的进液装置和感应装置一并电连接在控制中心上,控制中心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控制进液装置和感应装置的有序工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控制中心的具体组成和工作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有配电柜控制箱和操作控制台,用以控制机器的各个部件,无论其内部如何连接,是否需人工操作,均可视为整部机器的控制中心,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4.关于两者触发感应装置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涉案专利配置感应装置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触发感应装置控制进液装置向研磨容器补充溶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了“与感应装置相应一侧的各活节支架进给到感应装置时,可与感应装置相接触”。根据说明书[0036]“随着传动机构2循环运动的研磨容器3由机身1的进料端(即非水槽12蓄水部121的设置端)经过时与设置在感应装置相应一侧的各活节支架5会触碰到感应装置以触发感应装置”的示例解释,涉案专利的活节支架可与感应装置相接触,采用接触式感应装置。经现场勘验及双方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个红外感应装置,通过红外感应装置控制进液,随传动装置运动的零部件未接触该光电开关,可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非接触式的感应装置。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本身并未限定活节支架与感应装置的具体接触方式,且非接触式感应装置是现有技术中常用的感应装置,将接触式感应装置替换为非接触式感应装置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感应装置的替换,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

5.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技术特征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6]的记载及专利权人的陈述,专利中所限定的隔板应相对于水槽外底面向外延伸,用于加强水槽底部硬度,避免水槽底部变形,并防止钢针等其它杂物掉进或者被旋转磁场吸进磁盘。被诉侵权产品在研磨电机固定板的上方设置有两块竖板,两块竖板上方水平设置一横板,该横板位于磁力发生装置的上方、水槽的下方,磁力发生装置的磁盘设置于固定板、两块竖板和横板形成的空间内,起到工作时防止水和不锈钢针等杂物掉进或被旋转磁场吸进磁盘上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在水槽下方设置的横板与水槽外底面直接接触,与涉案专利“水槽外底面贴合有隔板”技术特征相同。

6.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在机身两侧设置双导轨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机身两侧设置有双导轨,说明书示例解释链条可在对应一铡的双导轨中顺着双导轨传动给进,双导轨对相应链条起导向作用,保证各链条传动轨迹的准确性。被诉侵权产品在两侧的链轮之间的机身上设置有条形凹槽,链条部分收容于凹槽内,凹槽起到对链条的导向作用,与涉案专利机身两侧设有导轨、链条顺着导轨传动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等同替换。

7.关于传动电机的驱动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传动电机连接在其中一个链轮上”。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结构为传动电机先与减速器连接,减速器再分别与转换座和链轮连接,属于间接驱动结构。关于传动电机与链轮的连接,属于机械领域常见的动力提供装置,即由电机向链轮提供动力,涉案专利并未限定二者的连接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设置了传动电机和链轮,无论二者是直接连接还是通过减速器间接连接,链轮的动力最终均来自传动电机,两者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的权利要求2、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宝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罗泽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得出的完全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意见当庭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又提出两者存在区别从而否认其在一审当庭发表的比对意见,依据不足。宝晨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应当视为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

宝晨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权人罗泽波向其订购而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经过权利人许可,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得以教唆、诱惑并帮助他人实施专利的方式获取侵权证据,破坏诚信市场秩序。专利侵权产品应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系依据专利权人决定予以制造而来,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符合专利权人意思表示,应视为经过了专利权人的许可,不构成专利侵权。罗泽波通过公证取证方式,获得了宝晨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宝晨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在罗泽波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宝晨公司对其已经在其网站许诺销售外观与罗泽波公证购买的“全自动磁力研磨机”产品相同的产品亦予以确认。宝晨公司在本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罗泽波要求而定制,被诉行为得到罗泽波许可从而不构成侵权,但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宝晨公司仅基于权利人罗泽波的取证行为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其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东莞市宝晨研磨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欧丽华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绪春

书记员严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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