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蓬勃发展,融资租赁模式不断创新,创新的过程中形成的新型交易模式,难免会与传统模式发生一定的偏离,从而影响到交易实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而且即便是传统的售后回租模式也有较强的“类信贷”特征,因此“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经常成为承租人或担保人对抗融资租赁企业诉讼/仲裁请求的主要抗辩事由。在这个大背景下,对于融资租赁企业而言,理清“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认定标准,并努力避免/降低相应风险就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拟从融资租赁企业的立场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法律后果及风险规避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融资租赁企业开展业务提供些许有价值的指引。
一、融资租赁和借贷的定义及特征
认定某项交易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首先需要从融资租赁及借贷关系的特征着手分析。
1. 融资租赁的定义及特征
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因此,融资租赁交易的核心特征包括:
(1)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自出卖人处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2)承租人使用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3)租赁物及出卖人由承租人选定;
(4)通常涉及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三十六条,融资租赁通常具有的其他特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与预计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足够低,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行使该选择权。
(3)资产的所有权虽然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4)在租赁开始日,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融资租赁交易可能体现的其他特征:
(1)若承租人撤销租赁,撤销租赁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2)资产余值的公允价值波动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归属于承租人。
(3)承租人有能力以远低于市场水平的租金继续租赁至下一期间。
2. 借贷的定义及特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因此,借贷交易的核心特征包括:
(1)通常涉及两方主体:借款人和贷款人;
(2)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归还;
(3)有明确的借款期限;
(4)通常约定一定利息。
如果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了相应的物权担保(抵押/质押),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1],贷款人(担保物权人)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3. 融资租赁与借贷的区分
根据上述对融资租赁和借贷的特征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如下区别:
就融资租赁合同与无担保的借款合同相比较而言,前者有租赁物(由承租人选定),后者无租赁物;前者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后者只有货币的借入与偿还关系;前者一般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当事人(售后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主体),后者仅涉及借款人与贷款人两方当事人。
就融资租赁合同与有物权担保的借款合同而言,前者出租人拥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后者贷款人仅拥有对标的物的抵押权或质押权;前者合同期满,租赁物可以以返还、留购或直接让渡的方式处置,后者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可就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简言之,融资租赁交易兼具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借贷关系中仅有融资属性而无融物属性,这也是最高院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交易是否为融资租赁的主要标准。[2] 若融资租赁交易不具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属借款合同。
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并结合司法实践,在判断某项交易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情形时,需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合同性质进行综合认定。[4]
如租赁物是否合法、适格,承租人是否实际利用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是否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租赁物公允价值与租金标准是否大致相当,能否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实质是否符合典型融资租赁的特征,都可能对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产生影响。
1. 未对租赁物状况进行实质审查,可能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若租赁物系虚构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5],不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因此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融资租赁兼具“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其中“融物”是其区别于借贷法律关系的关键属性,融资租赁标的物具体明确且符合其使用预期应为“融物”属性的应有之义。若融资人对租赁物未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就进行融资,则难以认定其有融物的真实意愿和需要,此种情形很可能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在“(2021)川01民终13575号”案件中,成都中院认为,从标的物的性质和价值来看,标的物是否全部真实存在、标的物的现值是多少、标的物是否存在低值高估,仲利公司均未进行实质审查,亦未对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仲利公司仅对标的物的种类和价值进行形式审核,依据蒙顶山医院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便确认租赁物的价值显然不当。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在“(2019)沪74民终208号”案件中,租赁标的物主要为海桐球、香樟等103项植物,但由于评估人员现场勘察时发现苗木数量多、种植密集,且存在套种现象,无法人工清点解决,故并未采用现场实物清点的方式确定待评估资产的范围,而是以委托人提供的苗木清单为基础进行价值测算,其在评估报告中亦声明对树木数量的真实性不负责,仅对单价负责,因此无法明确树木具体栽种的位置和对应的数量。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租赁标的物难为明确,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缺乏融物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其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 因租赁物不适格导致交易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租赁物类型性质是否合法、合规,对交易所涉及的实质法律关系的认定有非常大影响。关于融资租赁适格标的物的标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大致如下:《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此外,已经废止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6]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因此,适格的融资租赁标的物应当是:真实存在,权属清晰可顺利转移,能够产生收益,能够对租金债权形成有效担保的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佛否则可能因租赁物不适格而导致被认定“实为借贷”。
在“(2020)粤0304民初6001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同记载货物为衣柜、床、电器等均为消耗品,不能满足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性质要求。结合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可认定被告实际从原告处获得了融资资金,每期应偿还的租金中包括了融资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是融资,没有融物,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
实践中,融资租赁企业开展业务时,实际选定的租赁物可能还包括不动产、权利、软件等特殊租赁物,以此类租赁物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存在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风险。
(1)以商品房、保障房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关于以房地产、在建工程等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的认定,学界有较大争议。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理由主要有“房地产融资租赁的本质是房地产抵押贷款”、“房地产融资租赁架空了国家的房地产调控政策”、“融资租赁法律规则中对租金、租赁物残值、租赁物清算等规则不适用于房地产”、“国际公认的融资租赁租赁物不包括房地产”等;认为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理由主要有:“立法上并未明文禁止房地产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房地产登记公示制度健全,有利于降低金融风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融资租赁房产的纳税问题,明确了房产可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将不动产纳入了融资租赁租赁物范畴”。
相较于学术上的争议,司法实践及最高院的相关观点则更具有现实意义:
(1)对以企业厂房、构置物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此类租赁物符合银监会及商务部有关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的固定,也能体现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融资租赁特征,符合通过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的产业政策,因此倾向于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在“(2018)鄂民初88号”案件中,通辽粮库以厂房、设备作为租赁物与航天金租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湖北高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最终判决通辽粮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租金、逾期罚息等。
在“(2019)沪74民终913号”案件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判断本案法律关系,应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作出综合认定。首先,根据平安租赁公司与王占领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能证实涉案租赁物即钢结构的真实存在,故该租赁物体现了融物与融资并重的特征。其次,涉案租赁物嵌入于建筑物中,这种附着或嵌入建筑物、构筑物的设备设施,并不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最后,结合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合同履行事实,符合售后回租的法律特征。故平安租赁公司与勤华公司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王占领辩称本案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意见不能成立。
(2)对以商业地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为融资需要,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商业地产的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在其无权担保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提供融资便利,符合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非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的调整对象和目标,因此倾向于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在“(2019)最高法民终1677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海湾酒店以自有商业地产与北车投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海湾酒店与北车投资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BJ融-201404-05)中确认该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有效。
(3)对于以在建工程、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因房地产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不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在建房地产项目,也并非为了使用租赁物,而是为了以房地产项目来获取贷款融资;在建房地产也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实际履行过程中出于避税考虑,往往也不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特征;此外,在建商品房融资租赁,也可能触及政府房地产调控政策。综上,以在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更倾向于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在“(2021)京02民终3144号”案件中,租赁公司与旅游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为在建工程2号楼、3号楼、4号楼,一审法院认为,租赁物属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在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关于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说明,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形,最终认定租赁公司与旅游公司形成的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在“(2018)粤06民初56号”案件中,海晟公司及宁阳盛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租赁物尚未完全建成,仍属在建工程。因此,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租赁物不完全具备法律上“物”的特性,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适当性。因此,海晟公司与宁阳盛运公司约定以宁阳盛运公司主厂房作为租赁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实为借款关系。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7],对以城市的市区道路、保障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限制流通而无法变价抵偿,不具有担保功能,变相扩大了政府债务的风险,出租人也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不能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不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因此宜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司法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仍有争议。
在“(2021)鲁民终150号”案件中,国控建设公司以城市地下管道、保障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与青银租赁有限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一审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以城市地下管道、保障房等限制流通物作为租赁物,实际上是变相扩大了政府债务的风险。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系以购买租赁物、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方式为租金债权提供担保,因限制流通物无法变价抵偿,不具有担保功能,故不能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故本案纠纷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但二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青银租赁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能够确认案涉租赁物的真实性以及所有权的归属,且各方当事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宋都开发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次,本案融资租赁的方式约定为售后回租,即国控建设公司、宋都开发公司将其自有物出卖给青银租赁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租赁形式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形式要件。再次,涉案租赁物为地下管网等,属于宋都开发公司的固定资产,具有使用价值,且案涉租赁物的评估净值显示远超出青银租赁公司的买入价格,不存在标的物价值虚假的问题。该租赁物的性质可能会影响到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但这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依据。因此,山东高院认为案涉交易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当然,司法实践中各个案件的情况不尽相同,办案法官还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和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和个案情况来具体认定,有一定自由裁量的空间。
(2)以权利作为租赁物,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院2020年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以收费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因权利不属于物、租赁物的折旧等折抵规则无法适用、权利不属于固定资产等原因,一般认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合同的性质、效力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收费权的融资租赁实质是收费权的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的融资租赁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许可使用。若存在租赁物价值远低于租金等情形,案涉合同也存在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可能。
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曾因“法律并未规定发明专利等无形资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财产”,而认可发明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情形[8],但该判决作出时尚未有明确的指导性意见,后续法院的裁判路径和风向仍有待指导性案例或相关会议纪要、司法解释等进一步明确。
在“(2020)津0116民初27378号”案件中,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①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合同法》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租赁物虽然原则上应为固定资产,但并未完全将著作权排除在租赁物范围之外。故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好运旅行团”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本案到庭被告对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亦不持异议。②从租赁物的价值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著作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到庭被告对该估值不持异议,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③本案租金系由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合理利润组成,符合法律规定。④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大业创智公司将涉案著作权转让给远东宏信公司,且双方已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权利转移变更登记,故涉案作品著作权已转移至远东宏信公司;大业创智公司则享有涉案著作权的使用权并依约向远东宏信公司支付了前7期租金及第8期部分租金,符合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大业传媒集团、苏忠抗辩涉案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该案系由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东疆融资租赁中心法庭做出的天津首例无形资产融资租赁纠纷判决,支持以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有一定特殊性,该判决中被告以合同性质为借款合同进行抗辩,但未对标的物作为租赁物提出异议、也未对租赁物的市场价值提出异议,法院最终结合租赁物的价值、租金构成、权利义务关系后综合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指导案例、会议纪要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前,融资租赁企业在以无形资产开展融资租赁交易时,仍需要做好风险控制。
(3)以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物,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实践中很少关于软件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情形,但最高院在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认为,独立的计算机软件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实际上也是软件的许可使用,以独立的软件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正常的租赁交易有着明显的区别,软件价值也不能起到担保使用费得到清偿的功能。因此,单纯的软件作为租赁标的物的,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曾确认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该规定已经于2018年2月废止,但前述规定的内容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附带的软件具有一定的价值,实务中也有以动产连同附带的软件一并作为租赁物进行融资的需要,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动产附带的软件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在“(2019)最高法民终1836号”案件中,案涉的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为2000台终端机和软件,二审中最高院认为,案涉主体购买终端机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终端机的所有权并由其自行运营,而是为获取融资收益,整个过程的交易模式实质上就是以出让终端设备所有权为担保的融通资金的行为,交易形式类似于售后回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售后回租是设备提供方与回租方是同一人情形下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售后回租合同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范围。因此认定浩鑫公司委托信产公司的具体事项为融资租赁。
此外,基于现有的监管规定[9][10],及第一章对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定义及特征分析,工业原材料等消耗品、贵重金属等限制流通物、生物资产、公益性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时,也存在很大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风险。
3. 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公允价值与租金标准严重不匹配(低值高买)时,一般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低值高买指的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价值很低,而承租人通过“融资租赁”融入的本金很高,二者比例明显失衡的情形。融资租赁标的物公允价值与租金标准是否匹配,直接关系到租赁物能否起到足够的担保作用,进而影响到法律关系的认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六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当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标准不符合市场规律,如租赁物价值很小,而约定的融资金额及租金很高,虽然租赁物是真实存在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不一定无效,但因违背市场规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物属性大大降低,很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在“(2019)新民初13号”案件中,新疆高院认为:本案中,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该交易仅有融资而没有融物。同时,案涉《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租赁物购买价为3.5亿元,明显低于其实际价值601728000元,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并非以合理对价进行交易,其与胜利宾馆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而实质建立借贷法律关系。
现有规定对低值高买持否定态度:《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中列明排查的主要问题有“是否存在虚构租赁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的为租赁物、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租赁物合同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以融资租赁为名义实际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甚至变相发放贷款等行为”,以及“是否存在与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租赁物低值高买、高值低租等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但是,关于“低值高买”的认定,未见有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更多依托法官基于案件事实的自由裁量。
如在“(2019)京02民终12800号”案件中,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如果租赁物实际不存在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的数额,则租赁物无法起到对出租人债权的担保,此类合同只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质,实质上为借款合同。合同订立时,环球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未对全部租赁物真实存在、所有权属等尽到审慎义务,不具有以该租赁物担保其租赁债权实现的意思表示,其与潼关县医院不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但北京二中院二审认为:潼关县医院提供给环球租赁公司的设备购置发票所记载的租赁设备价格近2000万元,考虑到折旧等因素,双方在《购买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价格为1500万元,又结合环球租赁公司的经营成本等因素,双方在《售后回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19507507.8元,能够体现出租赁设备价值与租金构成的对应关系。因而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因此,是否存在“低值高买”是认定交易为借贷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保持融资规模与租赁标的物价值间的合理对应关系。
4. 出租人没有或不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可能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1)能办理过户手续而未办理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
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若未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相关手续,此种情况下,因不符合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特征,很可能被认定为不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质,而被法院认定为有担保的借款合同,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例如在“(2019)新民初13号”案件中,新疆高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以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集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租赁物的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则无法实现真正的融物,亦无法对租赁债权进行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流转没有融物属性,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虽然该案例很大程度上系因租赁标的物未过户至出租人名下而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未办理过户也不必然导致交易被认定为借贷,法官也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评判。
在“(2020)沪民终339号”案件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案涉租赁物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证【钢结构及附属设施】,但租赁物结构清晰、易于辨认,且具有相对独立性。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涉案发票系工程款发票,虽不能准确反映租赁物价值,但却能证明租赁物确实真实存在,而且租赁物价值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庞大汽贸公司与交银租赁公司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2)因租赁物上设有抵押权等权利瑕疵,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现有监管规定明确要求办理融资租赁应当办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不得作为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
实践中不乏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时,既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又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但在租赁物上设置了抵押等权利负担时,将致使租赁物所有权无法移转,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不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属性,很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在“(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40号”案件中,天津高院认为,北车公司签订《工业厂房办公楼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是以买卖方式取得所有权后又通过向华通公司出租租赁物来实现合同目的,而是通过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抵押权作为债权保障完成资金融通。这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关系特征不符,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
结合以上规定及司法案例,如果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对于可以办理产权转移而未办理,或名为租赁物实为抵押物的,则认定为借贷的可能性较高;如果不动产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在出租人和承租人均认可租赁物客观真实存在及权属,则交易被认定为借贷的风险相对较低。
5. 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实质是未能体现融资租赁关系的,一般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包含了买卖法律关系和租赁法律关系,出租人自出卖人处取得租赁物完整的所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通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除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外,租赁物、出卖人是由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的规格、技术性能等是否符合约定通常由承租人负责核验。出租人还应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如果合同中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符合融资租赁特征的,一般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在“(2021)京0118民初2694号”案件中,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涉诉车辆的首付款系由郭巍支付,租金的构成主要系中车公司支付的后期车款,对于涉诉车辆,中车公司作为出租方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系完全出资进行购买,合同虽约定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但实际履行方式并不符合售后回租情形的适用条件。此外,如中车公司对涉诉车辆享有所有权,则所有权人无法对自己设定抵押权,但本案涉诉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抵押权人为中车公司,显然违背事实和逻辑。综上,中车公司与郭巍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对购买车辆的部分车款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6. 高值低卖,融资租赁期限很短,一次性给付全部租金的,一般也不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高值低卖”是指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价值远大于融资金额的情形。实践中这类融资并不少见,相较于常规的融资租赁,此类融资租赁的“融资”属性更强,“融物”对承租人而言是没有发生变化的,因此在给融资人带来的实际效果来看,更像是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的借贷交易。但目前法律并未限制高值低卖,且这种做法可以使出租人的租金债权更有保障,因此实践中都或多或少地有高值低卖的成分,目前尚未见因此而被认定为借贷的案例。
在“(2020)皖0207民初1673号”案件中,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认为:首付款17000元目的是在融资租赁业务办理时使租赁公司出资款的偿还更有保障,属于高值低卖,《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由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实践中只禁止低值高卖,但对于高值低卖型售后回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比较长,租期很短的情形比较少见,且可能租金费率较高,但法律并未否定短期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短期融资租赁也同时具备融资、融物双重属性,租期长短只是承租人为了减少融资成本,基于自身给付能力的判断所做的交易安排,因此不应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11]不应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在“(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司法解释将租赁物价值作为参考因素,主要针对的是以价值明显偏低、无法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而本案中中青旅公司并未对11.06亿元的评估价值提出异议。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足三个月内返还购买款项,中青旅公司并未举示对融资租赁交易中返还本金的方式及租金的期间作出限定的法律依据。故中青旅公司提出上述理由不能达到证明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同《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因此,当某项交易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后,应按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若具体交易事项不符合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九条[12]、第十条[13]、第十一条[14]规定之情形,或属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15]、《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16]、第一百五十三条[17]、第一百五十四条[18]规定之情形,合同无效。
若具体交易事项不违反上述借贷相关的法律规定,则通常情况下合同有效,相应地:
1. “出租人”无法主张租期“加速到期”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基于此,出租人在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享有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间借贷交易中,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贷款人只能按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逾期还款的,贷款人还可以主张逾期利息。
因此,若交易事项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则“出租人”难以主张租期“加速到期”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仅能就已经过的期间主张部分利息。在租期普遍较长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违约事项往往发生的整个租赁期间的前期,相较于融资租赁交易,在被认定为借贷交易后,“出租人”无法主张剩余“租赁期间”所应产生的高额的“租金/利息”,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2 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确定
本金的确定:一般以合同约定为准,若实际履行情况与约定不符或合同中未明确租赁本金金额,则法院通常会根据当事人间实际的资金往来确定租赁本金金额。
期内利息的确定: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目的就是获取利润,融资款的利息系其主要利润之一,在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19]《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20]也有类似的规定。关于具体的利息标准,尽管确认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但合同中约定了融资款的利息/租金标准,故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利息标准,若约定标准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冲突的,如超过了借贷利率上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则法院通常会根据市场利率或规定的利率上限来确定利息标准。
在“(2019)新民初13号”案件中,新疆高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大通租赁公司实际出借款项37395277.78元,应按《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6.175%/年计算利息。
逾期利息的确定: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21]之规定,司法实践中,逾期利息通常基于合同约定,且利息标准以一年期LPR4倍为限,若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在约定的期内利率不超过一年期LPR4倍时,法官可能参照期内利率进行确定;若未约定期内利率,通常参照一年期LPR进行确定。
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确定:一般仅基于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情况进行确定;若仅约定了违约金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支持逾期利息,但违约金无法充分弥补出借人损失的情况下,法官可能基于个案进行自由裁量。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合计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2020年8月20日后为LPR的四倍,2020年8月20日前的部分为24%)。
在“(2020)沪0113民初5159号”案件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且有效。原告陈述每期租金按年利率7.2%计算,另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迟延一日,按逾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以年利率24%为限支持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 “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通常发生在“售后回租”模式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主张享有租赁物物权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需办理所有权回转手续,未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出租人也无权主张返还。
在“(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案件中,安徽铜陵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证书”,但因《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所记载、证实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器设备严重不符,且华纳公司实有生产设备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属性。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华纳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项下租赁物交付给工银公司,工银公司也无法取得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的所有权,故工银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后的设备取回权。
最高院再审认为: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原判决未支持工银公司依据4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张的取回权,并无不当。
4. 担保人不知晓“实为借贷”的,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知晓“实为借贷”的,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租赁标的物”或其他抵质押财产的处置,因案涉交易性质已经确立为借贷,故出借人难以再主张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但如果标的物在交易中为出借人设定有抵押、质押等担保的,则视情况出借人可向借款人主张抵押、质押权利。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标准为:担保人在签订主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向担保人披露了足以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事实。
如果售后回租合同因标的物明显低值高估,且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记载明确,担保人对此应当知悉,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并未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仍应对借贷关系项下承租人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在“(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最高院二审认为: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行使担保权,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在(2019)新民初13号案件中,新疆高院认为:租赁物的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则无法实现真正的融物,亦无法对租赁债权进行担保。该类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资金流转没有融物属性,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具体到本案中,长城租赁公司、大通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之间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出租人名下,该交易仅有融资而没有融物。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中明确约定了抵押物的情况【本案中租赁物即为抵押物】及抵押担保范围,且长城租赁公司与胜利宾馆就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对长城租赁公司主张就案涉抵押物即:房地证津字第107031315724号项下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2019)粤0391民初431号”案件中,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虽发生变化,但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李锐、曾荀荀、李书法、张遵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瑞之丰合作社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担保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的,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如售后回租合同中的标的物自始不存在,没有证据显示担保人知晓该情况,则该事实足以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不应对借贷关系项下承租人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2]
综上所述,对于最终被认定为借贷的交易,出借人对本金的追回一般都会得到支持,但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费用等将被参照合同中对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约定进行计算,且可能受到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的限制;而对于“租赁标的物”,出借人难以再主张所有权,但如果办理过抵押、质押等担保的,则出借人仍享有担保权利。
四、如何规避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风险
前文列举了多种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因素,这些因素或许单独不一定会成为“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的充分条件(需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但仍会对法官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产生重大影响。从风险规避角度来考虑,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方面为降低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风险,另一方面为降低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所产生不利后果的风险。
1. 降低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风险
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业务时,应对租赁物的实际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尽量选择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的适格租赁物,避免选用权属不清、设置有权利负担、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公示登记、数量难以确定、无法产生收益/不具有使用价值、无法提供担保价值、违背行业惯例及宏观调控政策的租赁物。
在拟定融资租赁合同等交易文件时,在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上,需要符合融资租赁业务实质,明确体现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尽量保持融资规模与租赁标的物间的合理对应关系,避免出现“低值高租”、“低值高买”等融资属性与融物属性严重不对等的情形。
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需尽早办理所有权转移相关公示手续,以不动产、机动车为租赁物的,应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以动产作为租赁物的,应在动产上增加设备所有权人等信息的铭牌。对于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不动产,可以依据商务部的规定(《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公示租赁物权利状况;或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
2. 降低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产生的不利后果的风险
因开展业务的现实需要,融资租赁企业以非常规租赁标的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提供额外的担保措施,并确保担保措施是切实有效的(如确认是否为第一顺位,制定质押的收费权账户的共管措施等),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股权、收益权的抵质押,以确保本金及收益可以顺利收回。
在拟定融资租赁合同等交易文件时,为明确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标准,降低相关标准不明的风险,合同中应对租赁本金规模、租期、租金、逾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标准进行明确。在文字表述上,可以同时写明租金和利息的标准,如“租金/利息标准:年化利率10%”。
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还需将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及交易的具体事项详细告知担保人,应向担保人出示相关文件并留痕,合同文本中也应载明“担保人认可并明确:出租人及承租人已向担保人披露了足以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全部事实”。
此外,除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外,还可以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及抵押登记(虽然该做法有悖法理,但实践中确实可以操作,且并不少见),在此情况下,即便该等交易被认定为借贷,也还可以主张相应担保权利,可以最大程度保障出租人的债权。
五、结语
在经历了近40年发展之后,融资租赁行业竞争越发激烈,政策监管及相应法规也日趋完善,相关案件的司法裁判思路也趋于一致。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不断创新的大背景下,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类信贷”特征较为明显的业务模式时,还是要“摸着石头过河”,创新也应做到有的放矢,在充分做好风险防范的情况下,争取升级为“扶着栏杆过桥”,避免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因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而产生不必要或超出预期的损失,只有不断加强开展业务中的风险防范,才能在激烈的行业竞争中保有一席之地。
[1]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判决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1617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5] 实践中也有法院以构成借贷关系进行处理,如“(2021)京03民终3771号”案件。
[6] 已于2018年2月22日被废止,但有一定参考意义。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1625页
[8] (2017)渝01民终3138号判决书
[9]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第6条
[10] 《2019年非银行领域“巩固治乱象成果 促进合规建设”工作要点》第4条
[11]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人民司法(案例)》,韩耀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期56页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16]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7]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8]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9]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人民司法(案例)》,韩耀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期56页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载于《人民司法(案例)》,韩耀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2期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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