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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九:寿光德瑞特种业公司与山东博盛种业公司、汤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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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九、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汤某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210号

  【基本案情】寿光德瑞特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特公司)为黄瓜“德瑞特79”的植物新品种权人。2018年8月15日,德瑞特公司经公证自汤某某处购买取得山东博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种业公司)生产的“博盛99”黄瓜种子。德瑞特公司委托检测公司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鉴定,结论为“博盛99”与“德瑞特79”黄瓜种子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疑同品种。德瑞特公司诉请判令博盛种业公司、汤某某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155万元。

  【裁判结果】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德瑞特公司单方委托的检验,其检测过程和检验方法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法院依法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进行了植物品种田间对比鉴定,对比结果为经1个生长周期2点测试,测试样品和对比样品(德瑞特79)在49个测试性状中有0个性状有明显差异;测试样品与对比样品无明显差异。因博盛种业公司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故应认定两者为同一品种。一审判决博盛种业公司、汤某某停止侵害,博盛种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9.2万元。博盛种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并获准。

  【典型意义】本案是根据检测鉴定意见转移举证责任,降低品种权人证明难度的典型案件。本案中虽然对50个基本性状中的性状35“果实:表面斑块分布”未予测试,但其余49个性状经测试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在此情形下,法院准确把握接近阈值的侵权认定标准,认定权利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适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在性状35存在差异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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