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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批)案例五:酒泉市华美种子公司与夏某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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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五、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某某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69号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知民初23号

  【基本案情】酒泉市华美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为辣椒“华美105”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华美公司通过案外人王某向夏某某微信购买“华美105”种子,王某先后向夏某某及其妻子转账315000元,从夏某某处购得辣椒种子。经鉴定,上述种子与“华美105”品种基因指纹图谱带型一致,为同一品种。华美公司认为夏某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华美105”辣椒种子,诉请判令夏某某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证处并未对该种子是否来源于夏某某进行公证,华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处封存的种子由夏某某生产和销售。故判决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华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六条的规定,品种权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使用的名称与授权品种相同即可。虽然华美公司对收到被诉侵权种子的过程未予公证,但在案的微信聊天和打款记录等证据已能印证案外人王某向夏某某购买被诉侵权种子的关键事实,如种子种类、数量、价格、款项支付等,华美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经二审法院释明后,夏某某未能提交任何有效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美公司虽未提供有关种子生产环节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由夏某某生产。2019年11月夏某某曾有“一年出1万多包,都用好几年了”的陈述,其行为可向前追溯2年至3年,涵盖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即“华美105”植物新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日至授权日期间。在向当事人释明后,二审法院将涉案品种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权损害赔偿一并予以审理,并分别确定了数额,最终改判夏某某停止侵害,向华美公司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45万元、侵权赔偿数额4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共计10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在品种权人已尽力举证,在案证据能够达到初步证明标准的情形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由被诉侵权人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彰显了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平正义。同时,本案针对侵权人在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后的持续性行为,既准确界定侵权行为,解决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又全面保护品种权人利益,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减轻当事人诉累,有效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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