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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桂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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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初1370号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桂珊,1995年4月30日出生,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1)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6100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手机APP“拼多多”平台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平台上一家名为“珊珊家纺家居”的网店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网店的经营者系被告黄桂珊。原告认为,网店“珊珊家纺家居”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黄桂珊作为该网店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接到原告《关于公开经营者注册信息的申请》、《维权投诉通知书》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且拒绝披露网店“珊珊家纺家居”的经营者信息,给原告维权设置障碍,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二、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手机APP“拼多多”平台上网店“珊珊家纺家居”中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链接;三、被告黄桂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黄桂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经查,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不在深圳市,被告黄桂珊的住所地在福建省××不在深圳市。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通过拼多多网站购买并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在广东省广州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涉嫌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亦不在深圳市。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祝建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馥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黎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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