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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萍与广州丰巨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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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1315号

原告:陈萍,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丰巨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23号综合楼中单元首层A12房(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许映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广东新法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萍诉被告广州丰巨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充电器(F390C)”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6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92801.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按照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具有外型新颖、美观大方、使用方便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是被告未经原告任何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通过被告在天猫平台的专卖店,公证购买到本案被控产品。经过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规格与原告专利权不相同也不近似。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XX分场拿的货,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许诺销售等行为。四、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的实际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以被告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被告的获利仅为200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充电器(F390C)”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692801.1。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

2016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20103069280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9240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6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展某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同日,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展某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为471483570603。展某打开包裹,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后,由公证员雷某将上述包裹及快递单封存。随后,展某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操作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tmall.com,并进行登录。点击“我的淘宝”进入其中的“已买到的宝贝”,得到附件第5页。点击附件第5页中的订单号为“1615295954829462”下商品图标,得到附件第6-14页。附件第6页显示产品名称为“车载充电器车充双usb汽车充电器点烟器usb手机充电器子弹头双USB智能车充行车必备”,价格为“19.9元”,品牌为“FREEHOT/XX光电”。点击附件第6页中的“丰巨佰汽车用品专营店”,得到附件第15页。页面中显示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点击附件第5页所示页面中订单号为“1615295954829462”的“订单详情”,显示的订单信息与发货单上记载的信息一致。公证书附件第6、8-11、15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被告当庭确认“丰巨佰汽车用品专营店”系其所经营。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张编号为471483570603顺丰运单,一个纸质包装外壳,5个车载USB充电器,充电器的包装纸上贴有一白色标签,标签上注明“丰巨佰汽车用品专营店,品牌:FREEHOT/XX光电,服务电话:020-28623623,厂址:广东省饶平海山工业园,厂名:广州丰巨佰科技光电有限公司”。原告明确其指控的侵权产品为“车载USB充电器”。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提交了编号07606259的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顾客名称为展小姐,项目说明为汽车用品,数量5件,单价19.9元,金额为人民币99.5元,发票上盖有被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的白色标贴是可以任意贴在外包装上,是被告在天猫销售产品的需要,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但并非是被告制造,实际的制造方是广州XX科技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从主、后视图看,产品分上、中、下三部分,上部为小圆柱充电电源接头,中部为大圆柱体充电器主体,其两侧分别有一弹片呈弧形,下部为梯形台状充电器接入端头,其宽度大于充电主体。从左、右视图看,专利产品左右两侧中间位置各有一呈弧形的弹片。从俯视图看,专利产品的顶部可见圆形充电电源接头、圆形充电器主体、方形底座及两侧弧形弹片。从仰视图看,专利产品底部为四角圆弧过渡的正方形,中间部位是两个USB连接端口。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亦由小圆柱充电电源接头,大圆柱体充电器主体,梯形台状充电器接入端头组成,产品左右两侧中间位置各有一呈弧形的弹片,底部为四角圆弧形正方形,有两个USB接口,其整体造型、组成部件及形状与涉案专利相同。原、被告均确认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另查,原告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人民币99.5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

被告成立于2012年9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许映山,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汽车零配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汽车零配件零售;电子产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无效审查决定书、公证书、销售发票、公证书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充电器(F390C)”,专利号为ZL201030692801.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两者均为充电器,属相同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通过在被告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邮寄至公证处进行公证收取。快递单上记载的信息与网页订单详情相吻合,被控侵权产品与网页上展示的图片信息一致,结合被告庭审自认的该网店系其所经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在互联网上宣传及推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标注有被告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汽车零配件批发等,结合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丰巨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陈萍专利号为ZL20103069280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丰巨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萍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广州丰巨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人民陪审员 秦  贵  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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