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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223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明,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后林村。
法定代表人:陈金屏。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金杰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087163.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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