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303号
原告:王景武,男,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亿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国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乐乐,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鄖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麒盛,男,汉族,1965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景武诉被告深圳市亿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43××××.6)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乐乐、王麒盛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景武是申请号为20153043××××.6、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11月2日申请,并于2016年4月20日取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3647383S,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移动电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相关成品、半成品;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有相关的外观设计产品生产、使用和销售,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请法院待无效宣告决定作出之后再继续审理。原告索要巨额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专利权利状态。
原告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K10)”,专利号为ZL20153043××××.6,专利权人为王景武,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控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公证书、宣传册等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2017)深证字第2456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经“阿里巴巴”(××)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步骤如下:在地址栏中输入××,进入“阿里巴巴”的官方网站,在阿里巴巴网页上端选择“供应商”,在“搜索”栏内输入“深圳市亿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搜索得到结果页面。点击进入该公司页面中的“供应产品”,选择供应产品的“第一行第一产品图片”,其名称为“大容量充电宝套料Y6皇冠数显移动电源套件新款便携充电电源外壳”,进入该产品的详细内容页面,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点击进入“我的阿里”下“已买到货品”,显示购买三件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点击进入“公司档案”、“企业自传资质”、“公司相册”、“联系方式”等,页面显示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工厂图片,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介绍为“深圳市亿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移动电源套料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2、(2017)深证字第2456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华荣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卢某的监督下,从快递送货人员处收取货物一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华荣打开上述货物箱,并对货物的外包装及货物箱内物品进行拍照。上述行为完毕后,公证员对货物箱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其中快递单号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运,单号为504251920425;并附有被告的送货单,显示品名为“Y6”,数量3件,金额为48元。上述信息与(2017)深证字第2456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订单信息一致。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内有白色、金色、红色的移动电源壳。原、被告均确认三款产品的外观是一致的,原告明确该移动电源壳为其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以红色的产品作为比对对象。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不确认系其制造。
3、《通信天下》宣传册第118期套料刊,内页中印有“深圳市亿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业生产移动电源外壳、套料厂家”,页面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信息,页面底端有被告公司的联系方式、工厂地址等信息。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53043××××.6号“移动电源(K10)”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其专利图片内容为: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为一长方体,长方体的四个角有圆弧过渡,正面靠近一端位置设置有一长方形的显示屏,显示屏凸出设置在长方形主体上,显示屏与长方形主体通过斜面平滑过渡;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为一长方形,长方形的四个角有圆弧过渡,靠近上端的位置设置有长方形的显示屏;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为一长方形面,长方形的四个角有圆弧过渡;从左视图看,涉案专利整体由上壳、边框、下壳三部分组成,左侧面设置有充电接扣;从右视图看,右侧面设置有开关按钮;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的上侧面圆弧弧度较下侧面大,从左往右依次设置有USB接口、指示灯以及USB接口;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的下侧面圆弧弧度较上侧面大;结合后视图及仰视图,涉案专利的背面由位于中部平面以及平面两侧的弯折面构成,平面与弯折面之间通过圆弧面过渡。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为一长方体的移动电源壳,由上壳、边框、下壳组成。上壳的外延部分有一圈细小的表面凹陷设计,长方体的四个角有圆弧过渡,正面靠近上端位置设有一显示屏,显示屏凸出设置在长方形主体上,产品的左右两个侧面设置有细小接口,产品的背面由位于中部平面以及平面两侧的弯折面构成,平面与弯折面之间通过圆弧面过渡,产品背面弧面过渡较正面大,产品的上端面和下端面中间部位有小幅凹陷设计,上端面从左往右依次设置有USB接口、指示灯以及USB接口。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经审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以下区别点:1、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延部分有一圈细小的表面凹陷,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2、从俯视图、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端面和下端面中间部位有小幅凹陷设计,而涉案专利是平面设计。除此之外,两者其他外观相同。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总体来看,两者仍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
四、被告的抗辩。
被告辩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销售,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2017)深证字第4671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国智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的过程。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许国智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打开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然后输入由许国智自行提供的网址,进入该网站,结果显示为阿里巴巴的英文网站,页面上有移动电源的产品图片信息,该图片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依次点击产品图片下方的小图标,进入相应的页面。点击其中的“TransactionHistory”,进入第5页,页面有一笔记录“UnitedStatesUSD$***09/17/2015”的交易记录。
2、(2017)深证字第4671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国智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的过程。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许国智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打开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然后输入由许国智自行提供的网址,进入该网站,结果显示为阿里巴巴的英文网站,页面上有移动电源的产品图片信息,该图片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依次点击产品图片下方的小图标,进入相应的页面。点击其中的“TransactionHistory”,进入第7页,页面有一笔记录“IndiaUSD$***05/17/2015”的交易记录。
原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事实,公证书针对的网页是一个特定的链接,该链接是否为被告自己的公司或者与被告有紧密合作关系的公司的网站,该网页上的内容是否系提前调整制作,显示的图片是否更换过,时间是否与图片上所显示的产品存在关联,均无法确认。
五、赔偿损失依据。
原告提交金额为人民币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宣传册、快递单、送货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其翻译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153043××××.6号“移动电源(K10)”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原告专利设计为“移动电源”,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移动电源壳”,二者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延部分有一圈细小的表面凹陷,而涉案专利没有该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上端面和下端面中间部位有小幅凹陷设计,而涉案专利是平面设计。除此之外,二者其他外观相同。本院认为,对于移动电源产品而言,其设计多样,整体形状、结构、主要设计点、接口布局等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让设计人员进行创新性设计。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截面形状、主要设计点、接口布局等设计上基本一致,二者虽然有所区别,但均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二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本案被告在阿里巴巴的销售平台、《通信天下》宣传册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并进行宣传和销售,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结合庭审时被告自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被告经第三方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网页中宣传的公司简介为“深圳市亿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移动电源套料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网页上亦附有厂房图片,且被告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在工业区,因此,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虽然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有两笔交易记录,但是该交易行为的销售主体是否合法存在,交易的产品是否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均无法核实,网页证据具有易改性的特点,在被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该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生产模具,相关成品、半成品,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确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存在其他成品、半成品,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亿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王景武专利名称为“移动电源(K10)”、专利号为ZL20153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亿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武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景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亿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延彰(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