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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科润视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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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39号

原告深圳科润视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留仙大道1213号众冠红花岭工业区南区2区2栋6栋。

法定代表人王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澈,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下横朗第二工业区A栋。

法定代表人王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坤丽,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科润视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兴鼎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10002193.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敏、邹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合计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1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名称为“双镜头文件拍摄仪”,专利申请号为201110022193.0,该专利于2014年9月24日授权公告。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被告利用设置在多地的经销商和大型电商平台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里所要求保护专利的专利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无法查询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情况

王彤于2011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镜头文件拍摄仪”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9月24日予以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002193.0。2016年7月8日,上述专利权变更为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要求保护的专利号书写错误,原告请求以上述专利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一种双镜头文件拍摄仪,具有一个底座、可折叠支撑架和拍摄头,所述可折叠支撑架连接于底座之上,在可折叠支撑架前端设有拍摄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架分为两节折叠,两节之间通过第一转轴来旋转连接,上半节折叠之后完全收纳到下半节槽型空间内,在所述上半节支撑架前端,具有一个拍摄部分,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通过第二转轴连接,在上半节支撑架朝内部的一面,具有视频拍摄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设置在一个内嵌于上半节支撑架中间空缺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连接;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二转轴的转动角度为-90°~90°,两个极限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呈垂直,中间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呈一条直线:所述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一转轴转动角度为0度~120度,在0度极限位置时,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折叠闭合在一起,打开最大角度时则两者之间呈现120度;所述视频拍摄部分是两级转动构件,上端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内侧转动连接,下端与上端之间通过竖直转轴连接,则下半部分绕本身中心对称轴360度旋转。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62、178663号公证书、以及(2017)深证字第58579、58567、58576、58577号公证书和律师见证书。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6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婉霞来到深圳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dingyi.net.cn鼎易网站,该网站显示为被告的官网,被告在该网站上做型号为X8WK“专用微课仪”等产品的广告宣传,并对该产品的功能进行介绍。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63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婉霞来到深圳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caigou.com.cn网站,该网站显示为“中国教育装备采购网”,被告在该网站上做型号为X8WK“鼎易微课专用制作仪”产品的广告宣传,参考价3000元,并对该产品的功能进行介绍。在该网站的左上角标有“DINGYI鼎易”标识。

上述律师见证书显示,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王敏律师,由王敏律师的助理杨婉霞登陆被告的官网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由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的林某娣、何某艺予以见证。2016年12月12日下午在东莞市东莞大道11号环球经贸中心52层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前台进行购买并全程录像,该见证书附有购买到的产品及实务图片。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58579、58567、58576、58577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收到邮寄来的被控侵权产品X8-WK“微课专用制作仪”。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DINGYI鼎易”标识。当庭打开该产品的包装,产品底座上标注有“DINGYI鼎易”标识和“X8-WK微课专用制作仪”字样;产品的用户手册上标有“DINGYI鼎易”标识,同时,还标注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全国服务热线等经营信息。庭审时,原告选择以该X8-WK型“微课专用制作仪”产品作为指控被告涉嫌侵权及侵权对比的对象。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事实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内容,可以将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七个技术特征:

A、一种双镜头文件拍摄仪,具有一个底座、可折叠支撑架和拍摄头,所述可折叠支撑架连接于底座之上,在可折叠支撑架前端设有拍摄头。

B、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折叠架分为两节折叠,两节之间通过第一转轴来旋转连接,上半节折叠之后完全收纳到下半节槽型空间内。

C、在所述上半节支撑架前端,具有一个拍摄部分,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通过第二转轴连接。

D、在上半节支撑架朝内部的一面,具有视频拍摄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设置在一个内嵌于上半节支撑架中间空缺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连接。

E、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二转轴的转动角度为-90°~90°,两个极限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呈垂直,中间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呈一条直线:

F、所述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一转轴转动角度为0度~120度,在0度极限位置时,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折叠闭合在一起,打开最大角度时则两者之间呈现120度。

G、所述视频拍摄部分是两级转动构件,上端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内侧转动连接,下端与上端之间通过竖直转轴连接,则下半部分绕本身中心对称轴360度旋转。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A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双镜头文件拍摄仪,具有一个底座、可折叠支撑架和拍摄头,所述可折叠支撑架连接于底座之上,在可折叠支撑架前端设有拍摄头。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A。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B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所述可折叠架分为两节折叠,两节之间通过第一转轴来旋转连接,上半节折叠架的里端有一个凸出的长方体凸台,下半节折叠架内部的下端有一个长方形的凹处,上半节折叠架可以与下半节折叠架折叠收纳并列在一起,并且此时,上半节折叠架上的长方体凸台和下半节折叠架内部的长方形的凹处正好契合在一起。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B不同;同时,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等同的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上述技术手段和方法也与专利技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方法不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B也不构成等同。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C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在所述上半节支撑架前端,具有一个拍摄部分,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通过第二转轴连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C。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D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在上半节支撑架朝内部的一面,具有视频拍摄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设置在一个内嵌于上半节支撑架中间空缺部分,所述视频拍摄部分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连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D。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E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所述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二转轴的转动角度均超过-90°和90°,两个极限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不垂直,中间位置时,拍摄部分与上半节支撑架之间呈一条直线。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技术特征D。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F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之间的第一转轴转动角度为0度~90度,在0度极限位置时,上半节支撑架与下半节支撑架折叠闭合在一起,打开最大角度时则两者之间呈现90度。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技术特征F。

关于与专利技术特征G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所述视频拍摄部分是两级转动构件,上端通过第三转轴与上半节支撑架内侧转动连接,下端与上端之间通过竖直转轴连接,则下半部分绕本身中心对称轴270度旋转。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技术特征G。

四、本案其他事实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但因其提交的五份抗辩证据均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被告当庭撤回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市添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撤回该追加被告的申请。

原告为本案维权诉讼支付律师费9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千元,公证费8千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以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110002193.0、专利名称为“双镜头文件拍摄仪”的发明专利权人。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62、178663号公证书、以及(2017)深证字第58579、58567、58576、58577号公证书和律师见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官网和中国教育装备采购网在做型号为X8WK“专用微课仪”产品的广告宣传,并对该产品的功能进行介绍。同时,原告通过公证收货的方式购买到X8-WK型“微课专用制作仪”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DINGYI鼎易”标识。当庭打开该产品的包装,产品底座上标注有“DINGYI鼎易”标识和“X8-WK微课专用制作仪”字样,产品的用户手册上标有“DINGYI鼎易”标识,以及被告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全国服务热线等经营信息。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从事了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选择以上述购买到的X8-WK型“微课专用制作仪”产品作为侵权对比的对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A、C、D的技术特征,但不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B、E、F、G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基于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综上,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了其涉案发明专利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科润视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深圳科润视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杨  馥  维

人民陪审员 陈  铁  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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