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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53号
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18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西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汪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远,系原告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翼姗,系原告公司法务。
被告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桂林创意产业园13幢6楼。
法定代表人廖易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泉,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80002121.8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专利侵权产品,销毁专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含涉案专利公布后至授权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云台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2日获得该专利的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80002121.8。原告是前述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且该发明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是一家以生产、销售无人机、稳定器及相关电子设备为主营业务的企业。自2016年3月起被告开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一款名称/型号为“闪灵shining”的双手单反云台(手持稳定器),经对比分析,该产品侵犯了原告ZL201480002121.8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第1、4、15、19、20、21、22、23、45项权利要求。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庭审时,原告明确以下两项内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上述100万元具体包括,被告因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所应向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15、45。
被告答辩称,原告不是专利权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即使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要求保护的发明专利权的基本情况及要求保护的专利权的范围
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云台”的发明专利,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2日,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为2015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2日予以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80002121.8。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专利的缴费单据,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2017年12月11日,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抗辩称,涉案专利已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31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王煦莹来到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站,查询涉案发明专利的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12月29日,原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约定,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若上述期限到期前任何一方未提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则许可期限顺延一年。根据该证据,原告认为,其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15、45,内容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云台,其用于承载一成像装置,所述云台包括一第一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二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三支撑架、以及一用于支撑所述成像装置的支架组件,所述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两个导行柱及两个第一卡位装置,所述导行柱大致垂直于所述两个第一支柱,两个所述导行柱通过所述第一卡位装置可沿所述第一支柱的长度方向移动,所述支架组件包括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导行柱上的两个第一转接件,所述第三支撑架包括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于所述支柱的连接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柱上、两个所述第一卡位装置之间、以及连接板内中的至少一种情形,用于至少调节所述导行柱在所述第一支柱上的位置、或调节所述第一转接件在所述导行柱上的位置、或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包括一第三重心调节单元,所述第三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权利要求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组件还包括一安装板、一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安装板上的支撑板、以及一扣压装置,所述安装板固定于所述第一转接件,所述支撑板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安装板上,所述扣压装置设置于所述安装板的一侧,所述扣压装置用于将所述支撑板固定于所述安装板上。
权利要求45、一种云台,其用于承载一成像装置,所述云台包括一第一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二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三支撑架,所述第三支撑架包括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于所述支柱的一连接板,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04、185914号公证书,以及(2017)深证字第1374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3520元。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0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进入标有“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二店4号门”的商场,在该商场三楼标有“XX广电影视器材H3C046”招牌的店铺,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智云闪灵”三轴稳定器一个,价格5145元,深圳市XX摄影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产品的用户手册上标有“SHINING闪灵”、“智云”字样。产品保修卡和合格证上标有“Email:service@zhiyun-tech.com,客服电话:400-002-8115官方网址:www.zhiyun-tech.com,地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七星店创意产业园,检验日期2016年11月11日”。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85914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翼姗来到深圳市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陆阿里巴巴的www.taobao.com网站,在搜索栏内输入“智云闪灵”进行搜索,全国各地包括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南京、杭州、武汉、长沙、南宁、郑州等地有40多个商家的店铺在售卖“智云闪灵”三轴稳定器产品。
上述深圳市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3749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翼姗来到深圳市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陆www.zhiyun-tech.com网站,该网站显示其为被告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官网。网站的左上角标有智云zhiyun字样。网站中有如下宣传内容“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拥有一批年轻化、专业化的研发团队,具有丰富的无人机、稳定器等行业经验,为公司新产品的研发及产品技术提供强有力保障,旗下品牌智云在面世以来,一直受到广大用户的青睐,依靠丰富的技术积累与品质沉淀……公司拥有独立的销售平台,并开发了国内的各大销售渠道,如京东、淘宝、天猫、苏宁易购、亚麻逊、国美在线等。同时我们国外有大量销售渠道,如eBay、Alibaba、Amazon等各大电商网站,销售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网站介绍了智云产品的发展历程,2016年3月推出“闪灵Shining”稳定器产品。网站的下方标有售后服务邮箱:service@zhiyun-tech.com,桂林总公司地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创意产业园13栋6楼,电话:400-002-8115。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事实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内容,可以将专利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五个技术特征:
A、一种云台,其用于承载一成像装置,所述云台包括一第一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二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三支撑架、以及一用于支撑所述成像装置的支架组件;
B、所述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两个导行柱及两个第一卡位装置,所述导行柱大致垂直于所述两个第一支柱,两个所述导行柱通过所述第一卡位装置可沿所述第一支柱的长度方向移动;
C、所述支架组件包括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导行柱上的两个第一转接件;
D、所述第三支撑架包括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于所述支柱的连接板;
E、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柱上、两个所述第一卡位装置之间、以及连接板内中的至少一种情形,用于至少调节所述导行柱在所述第一支柱上的位置、或调节所述第一转接件在所述导行柱上的位置、或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A,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对云台的整体结构进行了限定,该云台包括第一支撑架、第二支撑架、第三支撑架和支架组件。被控侵权产品为手持云台,用于承载相机,该云台包括第一支撑架、第二支撑架、第三支撑架和支架组件,其中,第二支撑架与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第三支撑架与第二支撑架相枢接,支架组件用于支撑相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A。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B,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对云台的第一支撑架进行了限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两个导行柱及两个第一卡位装置,导行柱与两个第一支柱垂直,两个导行柱可以通过第一卡位装置沿第一支柱的长度方向移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B。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C,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对云台的支架组件进行了限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支架组件包括两个第一转接件,两个第一转接件可滑动地设置于导行柱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C。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D,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对云台的第三支撑架进行了限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三支撑架包括与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在支柱上的连接板。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D。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E,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对云台的重心调节单元进行了限定,重心调节单元的设置位置可以有三种情形,每种设置位置具有不同的用途。因此,专利技术特征E实际上包括三个并列的技术特征,即E1、所述云台还包括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柱上,用于调节所述导行柱在所述第一支柱上的位置;E2、所述云台还包括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两个所述第一卡位装置之间,用于调节所述第一转接件在所述导行柱上的位置;E3、所述云台还包括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手持云台包括一重心调节单元,该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技术特征E3。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A-E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属于引用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对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时,除了包括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五项技术特征外,还应再增加一项技术特征,即第六项技术特征“所述至少一重心调节单元包括一第三重心调节单元,所述第三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对应涉案专利的第三重心调节单元,其设置在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权利要求4所描述的第六项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属于引用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对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时,除了包括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的A-E五项技术特征外,还应再增加四项技术特征,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云台,其特征在于:F、所述支架组件还包括一安装板、一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安装板上的支撑板、以及一扣压装置;G、所述安装板固定于所述第一转接件;H、所述支撑板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安装板上;I、所述扣压装置设置于所述安装板的一侧,所述扣压装置用于将所述支撑板固定于所述安装板上”。技术特征F为:所述支架组件还包括一安装板、一可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安装板上的支撑板、以及一扣压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支架组件包括安装板、支撑板和扣压装置,支撑板可滑动地设置于安装板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F。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安装板固定在第一转接件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G。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支撑板可滑动地设置于安装板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H。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扣押装置设置在安装板的一侧,该扣压装置用于将支撑板固定在安装板上。当打开扣压装置时,支撑板可以在安装板上前后滑动,当关闭扣压装置时,支撑板固定在安装板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技术特征I。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中A-I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四)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5描述的内容,可以将专利权利要求45分解为以下三个技术特征:
A.一种云台,其用于承载一成像装置,所述云台包括一第一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二支撑架、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枢接的第三支撑架;
B.所述第三支撑架包括一与所述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于所述支柱的一连接板;
C.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一重心调节单元,所述重心调节单元设置于所述连接板内,用于调节所述支柱在所述连接板上的位置。
从专利权利要求45和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内容可知,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A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中的部分特征;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B和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相同;专利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C为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中的E3特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具有专利权利要求45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5中A-C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事实
(一)被告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主张的事实
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34、10111、18314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了涉案专利技术,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上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3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王博来到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录原告官网,原告在其官网“新闻中心新闻”发布消息,2014年6月25日,大疆“Ronin手持云台”七月正式开始发货,该新闻附有“Ronin手持云台”的功能、特性的文字介绍,该网站显示有“RONIN手持云台基本特性介绍”的视频。
上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11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王煦莹来到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录“优酷YOUKU”网站,该网站显示有“DJIRONIN基本特性介绍”的视频,其中对该产品消费者“飞成物扰”的评论日期注明为2014年6月25日。
上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31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泛诺伟律师事务所的王煦莹来到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互联网的环境下登录“数字尾巴DGTLE”网站,该网站登载一则新闻“可靠的稳定器——DJIRONIN手持云台开箱”,发布时间2014年8月7日,该新闻显示附有RONIN手持云台开箱视频。在“腾讯·大秦网”网站登载一则消息“DJIRONIN手持云台新品体验发布会在深圳举行”,发布时间2014年7月15日,该新闻内容为“7月12日,由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DJIRONIN三轴手持云台新品上市体验推介会在深圳南山科技园举行,来自影视广告界、DJI发烧友、无人机兴趣爱好者、各大新闻媒体人士等一起受邀参加了本次活动,并亲自体验了这一创新性产品”。
2017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的销售代理商广州万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由原告生产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一个,价格11500元。被告还提交了原告DJIRONIN手持云台产品发布记录,以此欲证明原告在其官网上于2014年7月24日发布了RONIN手持云台产品公开发售的信息。同时,被告还提交“YOUTUBE”英文网站中显示“FreeflySyastemsMovim5”视频发布的信息,并称该视频发布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欲证明原告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通过视频方式公开了涉案专利技术,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被告称,上述原告官网、“优酷YOUKU”、“数字尾巴DGTLE”、“腾讯·大秦网”、“YOUTUBE”等网站上所发布的原告生产销售(包括通过视频、开箱图片)所反映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上述购买的由原告生产、销售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本案庭审中,被告以其上述购买的由原告生产、销售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的对象。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告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相对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如下技术特征:
A、一种手持云台,用于承载相机,该云台包括第一支撑架、第二支撑架、第三支撑架和支架组件,其中,第二支撑架与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第三支撑架与第二支撑架相枢接,支架组件用于支撑相机;
B、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两个导行柱及两个第一卡位装置,导行柱与两个第一支柱垂直,两个导行柱可以通过第一卡位装置沿第一支柱的长度方向移动;
C、支架组件包括两个第一转接件,两个第一转接件可滑动地设置于导行柱上;
D、第三支撑架包括与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在支柱上的连接板;
E、还包括一重心调节单元,该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其用于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被告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
a、一种手持云台,用于承载相机,该云台包括第一支撑架、第二支撑架、第三支撑架和支架组件,其中,第二支撑架与第一支撑架相枢接,第三支撑架与第二支撑架相枢接,支架组件用于支撑相机;
b、第一支撑架包括两个第一支柱、两个导行柱及两个第一卡位装置,导行柱与两个第一支柱垂直,两个导行柱可以通过第一卡位装置沿第一支柱的长度方向移动;
c、支架组件包括两个第一转接件,两个第一转接件可滑动地设置于导行柱上;
d、第三支撑架包括与第二支撑架相连接的支柱以及可移动地设置在支柱上的连接板;
e、还包括一重心调节单元,该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外,其用于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告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A-D的技术特征,与被告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a-d的技术特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二者在E和e的技术特征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是,两个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外。在具体结构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内,包括一丝杆以及可旋转移动地设置于丝杆上的移动件,该丝杆和移动件均设置在连接板的内腔中,通过移动件在丝杆上的移动从而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重心调节单元设置在连接板的上方,即设置在连接板外,该重心调节单元包括设置在连接板上表面的螺纹以及与设置在连接板上表面外的齿轮,齿轮与螺纹相啮合,通过齿轮在螺纹上的移动从而调节支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在具体调节方式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通过设置在丝杆末端的旋钮的转动来调节移动件在丝杠上的位置;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重心调节单元,通过设置在齿轮两端的扳手来调节立柱在连接板上的位置。在达到的技术效果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重心调节单元,通过旋钮的360度连续转动来调节移动件在丝杠上的位置,调节比较方便;而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重心调节单元,其扳手无法360度连续转动,调节时较为不便。
原告请求法院按照酌定赔偿方式确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在本案庭审时明确,该100万元具体包括被告因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所应向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产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云台”的发明专利,该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专利号为ZL201480002121.8。2016年12月29日,原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权授权给原告实施,同时,亦将涉案专利受到侵害时的维权权利授权给原告行使,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专利的缴费单据,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8604、185914号公证书,以及(2017)深证字第13749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购买到由案外人深圳市XX摄影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的“智云闪灵”三轴稳定器产品(云台产品),将该产品上标注的邮箱、客服电话、网址、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与被告在其官网上所留的公司销售邮箱、客服电话、网址、公司经营地址等信息进行比较,二者相同。同时,被告在其官网上对“智云闪灵”稳定器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从事了上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15、45,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上述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15、45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A-E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全部六项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中A-I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5中A-C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5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告为证明该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34、10111、18314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显示,2014年6、7月份,原告官网、“优酷YOUKU”、“数字尾巴DGTLE”、“腾讯·大秦网”、“YOUTUBE”等网站以文字(包括视频、开箱图片)等方式发布原告生产、销售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信息;2017年6月10日,被告从原告的销售代理商广州万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由原告生产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一个。被告主张,上述原告官网、“优酷YOUKU”、“数字尾巴DGTLE”、“腾讯·大秦网”、“YOUTUBE”等网站上所发布的原告生产销售(包括通过视频、开箱图片)所反映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上述购买的由原告生产、销售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本案庭审中,被告以其上述购买的由原告生产、销售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作为现有技术抗辩对比的对象。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A-D的技术特征,与被告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RONIN手持云台产品a-d的技术特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二者在E和e的技术特征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告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评为第十九届中国专利优秀奖,专利创新程度高、专利的价值高;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三种性质的侵权,侵权主观恶意大;被告的专利侵权产品在全国主要城市进行销售,侵权规模大、侵权获利大;原告在本案中支付了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ZL201480002121.8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二、被告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桂林智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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