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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斯有限公司与深圳世纪星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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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577号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Bos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麻塞诸塞州弗明罕市蒙坦区。

授权代表:米歇尔·布朗尼(MichelleBrownlee),该公司商标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世纪星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明路汇商中心6002室。

法定代表人:蔡惠庆。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世纪星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伯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便携音箱系统”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的优先权日为2013年5月20日。2014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产品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音响系统”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6月18日予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3495.5。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原告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便携音响。专利产品的立体图大致呈长方体状,正面呈细密的网状,左、右面的四个角呈弧形,顶面的内部有一个小长方形。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大致呈上宽下窄的梯形,梯形内部有细密的网纹,梯形下方有支撑部件。专利产品的左视图和右视图大致呈正方形。俯视图和仰视图大致呈长方形,长方形内部有一个小长方形。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专利权。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323、30346、30339号公证书。其中,上述(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323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娟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www.168.com网站上对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进行证据保全。被告在上述网站中做了如下广告宣传,深圳世纪星梦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厂房面积1000平方米,主营产品蓝牙音箱、移动电源等,月产量50万台。员工人数101-200人。同时,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标价34元。上述(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46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娟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接收网购物品申通快递邮件进行全程公证,该邮件显示,收件人彭女士,邮寄人为蔡惠庆,邮单号为227410479374,寄件地址深圳市利金城科技园,收件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一层。该公证书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上述(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339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晓娟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www.168.com网站,显示被告发送的货物已发货,运单号码227410479374。

当庭打开原告公证收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该产品为便携音响。从正面看被控侵权产品,大致呈长方体状,正面呈细密的网状,左、右面的四个角呈弧形,顶面的内部有一个小长方形,小长方形内部有依次排列的按键。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和后视图大致呈上宽下窄的梯形,梯形内部有细密的网纹,梯形下方有支撑部件。专利产品的左视图和右视图大致呈长方形。俯视图和仰视图大致呈长方形。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包括翻译费200元、公证费3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82元、交通费70元、机票266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片、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ZL201330563495.5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专利权,并通过公证方式证明被告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为便携音响,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别。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给原告专利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支付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世纪星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伯斯有限公司ZL20133056349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二、被告深圳世纪星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伯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世纪星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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