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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初2122号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社区岭南街三巷23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伟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景贝文具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28栋103。
经营者:余细伦。
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景贝文具中心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20××××.6)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景贝文具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ZL20172120××××.6专利权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72120××××.6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3月3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20××××.6,专利权人周伟豪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人周伟豪独占许可原告实施该涉案专利,许可合同至今有效。原告是一家创新型企业,专注于文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特别是涉案专利涉及的文具产品,一经推出受到广大学生群体的追捧和喜爱,一度成为网红文具,直至目前热度不减。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且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均以低价冲击市场,致使专利产品销路受阻,原告的专利无法发挥作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里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景贝文具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7年9月20日,发明人周伟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3月3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20××××.6。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显示,许可方周伟豪将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72120××××.6)独占许可给被许可方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使用,协议中明确被许可方在实施上述专利授权期间出现被他人侵权情形的,被许可方有权单独进行处理,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行为,有权以被许可方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庭审时,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9)深证字第1349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本院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实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349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凡与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一同来到深圳市××××楼,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景贝文具”的商铺,何超凡在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许丹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文具盒”一个。何超凡使用自带的手机对上述物品及商铺和商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刘某将所拍的照片从上述手机中导出保存至公证处电脑并打印,附于公证书后。所购买的物品密封后,将上述密封好的物品交由何超凡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实物。经查,该实物封存完好,外包装上粘贴有深圳市公证处封条,封条上有公证员刘某的签名。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一个白色纸盒包装,纸盒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纸盒上粘贴有“售价42元”的标贴。打开白色外包装内有一个圆柱形的文具盒,文具盒内装有两支铅笔和两支水印笔,文具盒上未有任何商标标识。原告明确其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该文具盒。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中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盖盒,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齐平。
原告将上述权利要求内容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2.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3.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4.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5.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6.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2.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3.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4.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5.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6.所述文具盒底壳述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上述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赔偿损失依据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抖音宣传资料、公证费等证据,以及本案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经查,关于抖音宣传资料,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开具单位系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与本案公证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五、其他案件事实
原告提交的商事主体查询单显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景贝文具中心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细伦,成立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景贝南28栋103。
本院法官助理于2019年10月25日到深圳市××××楼店铺“景贝文具”,该地址与(2019)深证字第13496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址一致。经核实,该店铺经营主体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景贝文具中心,经营者为余细伦,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经营者余细伦签收了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许可使用授权协议书、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主体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172120××××.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涉案专利权人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授权许可期限内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证字第13496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经营的店铺“景贝文具”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显示的照片与被告信息、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实物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在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进行比对,二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景贝文具中心立即停止以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号为ZL20172120875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景贝文具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东莞市星博文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景贝文具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杨 馥 维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文意(兼)
书记员 陆颖 ( 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