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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1379号
原告:雷正举,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喜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桂月路303号富润鑫工业园综合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L。
法定代表人:宋长伟。
原告雷正举诉被告深圳市喜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喜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3、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从雷伟华处受让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并于2015年12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登记备案。原告及原专利权人取得前述专利权后,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在市场生产、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恶劣影响。2015年12月30日,雷正举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使用计算机,浏览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国际站官方网站并购买了电动平衡车一台,由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被告通过网站页面及自述了生产能力等情况。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与原告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大量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2014年11月26日,雷伟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7,专利权人为雷伟华。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受让了本案的外观专利权以及其他全部权益,并强调全部权益包括转让前后所有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2015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将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2015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喜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877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部分翻译件。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30日,雷正举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使用计算机,浏览被告喜浪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国际站并添加了“TradeManager”“StellaWang”,并进行了交谈,由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浏览及聊天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被告通过网站页面及自述了生产能力等情况。根据公证书的翻译件显示:第10页载明被告系生产厂家,销售市场:北美、南美、东南亚、中东、非洲;工厂人数:51-100人;第30页翻译件载明被告自述是生产商;第18页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2016年新设计带蓝牙扬声器和LED灯的两轮自平衡电动滑板车”,FOB售价为每套US$50-100,供货能力每周3000套。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878、879号公证书,87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代理人用“gra×××@126.com”的会员名称选择阿里巴巴国际站登录,点击网页中的“ChatNow!”链接,弹出与会员名为“seelongchina”进行聊天,与“seelongchina”交谈过程中,出现与“StellaWang”之间对话的聊天记录,确认身份后与“StellaWang”进行交谈,对方自认公司为深圳市喜浪科技有限公司,系生产厂家,并提供了交易收款账号“招商银行深圳新洲支行,曹志勇(系被告股东之一)”。879号公证书为收货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李若兰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了优速快递所投递的包裹(面单单号:880170420105),之后,李若兰拆开该包裹,内含平衡车一台,由于该平衡车外观和欲购买的不一致,故未经封存交给原告代理人李若兰带走。2016年1月7日原告代理人再次登录“gra×××@126.com”补差价150元从被告处重新购买一台平衡车。2016年1月14日,原告代理人李若兰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接收了优速快递所投递的包裹(面单单号:880170403388),之后,李若兰拆开该包裹,内含平衡车一台,公证处对拆开包裹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又将货物封存交给原告代理人。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邮寄包裹,该包裹单号为880170403388,外包装完好无损。经法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里面有配件一套,被控侵权产品平衡车一台,产品说明书为全英文,里面没有生产厂家等产品来源标识。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详见附图。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都是左右对称结构的电动平衡车,产品两边最外侧为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型,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包裹,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结构。从俯视角度看,平衡车左右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连处较窄,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的指示灯装置。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还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本案外观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车轮以及踏板设计。区别点: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组成的装饰灯装饰,被控侵权产品折线两边长度相同,专利产品折线是连接在一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折线没有连接在一起。其余部分均相同。因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近似。
三、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为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原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涉案专利向案外人实施许可基础费用50万元,每销售一台需支付许可费30元。
另查,深圳市喜浪科技有限公司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原告未能提交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庭酌定赔偿。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转让协议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名称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专利号为ZL20143048××××.7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电动平衡车,系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外形设计存在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的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无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其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在网上店铺中宣传自己有工厂,自述为生产商,且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公司注册地在工业园,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库存产品和半成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或半成品,亦没有证据证明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情节因素,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喜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专利号为“ZL201430486958.7”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喜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喜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妙玲(兼)
附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图
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
主视图主视图
后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俯视图
仰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左视图
右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立体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