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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1803号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高田区7排一号卓宏翔商务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闫小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欣盛宝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街道金稻田路2069号翠山工业区a栋西101。
经营者:高泽华。
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欣盛宝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专利号ZL20142024××××.X、名称: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05月14日,并于2014年09月03日公告授权。所述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六十条规定,为了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采纳,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生效裁判文书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不相同,侵权事实也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014年05月14日,闫小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245738.X,专利权人为闫小豹。涉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
2014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0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具体内容如下:2016年5月30日,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3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2,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和4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3。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决定:宣告201420245738.X号实用新型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6年5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二、查明的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8)深福证字第29965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登录www.1688.com网站后,查询“99077716667588916”订单,显示购买了“批发三合一移动电源音箱迷你便携音响带充电宝手机支架多功能”5个,单价25元,共计人民币137元。卖家为被告,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38380446179,该交易已成功。查看该侵权产品的网页信息,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附件第11页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起售数量为大于等于5个,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附件第38页被告公司介绍中称“深圳市罗湖区欣盛宝电子厂是充电宝、3C数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附件第39页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配件、数码产品的生产加工。
原告提交了一个包裹,该包裹由胶纸十字交叉缠绕,封存完好。包裹正面贴有一张韵达快递单,单号为3938380446179,寄件人为高泽辉,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中路183号电子科技大厦,收货人为刘小姐,收货地址为: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号。当庭开封,内有五个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产品上也无生产厂家信息。原告确认这五个被控侵权产品涉及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并同意随机选取一个红色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由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所述电池右侧安装喇叭,所述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所述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所述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所述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其特征是所述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所述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所述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原告分解为以下两种技术方案:
方案一,即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A-E项技术特征。
方案二,即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一种多功能手机音箱,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圆形箱体、电池、功能箱、音频头装饰盖、音频头、喇叭网和喇叭组成;B、电池安装在圆形箱体的中间;C、电池右侧安装喇叭,喇叭右侧安装喇叭网,喇叭网与圆形箱体的右端口相扣合;D、电池左侧安装功能箱,功能箱左侧安装音频头,音频头左侧安装音频头装饰盖;E、功能箱的内部,后面安装充电PCB板,前面安装音频PCB板,右端用功能箱盖封口;F、充电PCB板左端设置USB接口,USB接口从功能箱的左端面中间伸出;音频PCB板左端设置有音频输入接口,音频输入接口从功能箱左端面伸出,定位在USB接口的一侧,相对于音频输入接口的USB接口的另一侧设置有音频辅助接口。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前述A-F项技术特征。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推定被告有专用生产模具。被告1688网店中起售数量为大于等于5个,结合被告网店是从事批发生产的网店,因此推定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ZL20142024××××.X的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且该专利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继续有效,应当予以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科技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够得侵权产品,被告自称系生产厂家,具备制造的资质,且位于工业园内,具备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被告在网页中标明侵权产品的起售数量为大于等于5个,且被告网页对于侵权产品描述亦使用了“批发”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原告亦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欣盛宝电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420245738.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欣盛宝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金誉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欣盛宝电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逸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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