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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257号
原告:李百峰,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系深圳市翼智博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安捷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大东明科技园1栋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4。
法定代表人:周振鑫。
被告:深圳市思酷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街道长圳社区第一工业园悦群路19号大东明科技园1栋5A6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3。
法定代表人:彭毓斌。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百峰与被告深圳市安捷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轮公司)、被告深圳市思酷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酷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ZL20112033××××.5)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拥有的第ZL20112033××××.5号(专利名称为“真空吸气泵”)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其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销售(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网络方式销售)、许诺销售(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网络方式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0元整;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2,546.00元整(购买取证侵权产品费用及公证费);5、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09月05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真空吸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04月2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33××××.5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一直按期缴费专利年费,至今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安捷轮公司、被告思酷特公司通过网络销售(阿里巴巴www.1688.com)等方式许诺销售、销售的微晶吸黑头油脂毛孔清洁美容仪中采用的真空吸气泵技术与涉案专利相同,经对比分析,确认该涉案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美容仪包装上明确注明“生产厂家:深圳市思酷特科技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两被告答辩称:一、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两被告从2016年12月开始销售吸黑头美容仪产品,在生产、制造该产品时需要使用到一款微型气泵,该微型气泵涉嫌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该微型气泵是采购于第三方,有合法来源,两被告为此支出了合理对价,两被告对产品侵权不知情。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两被告并未销售、许诺销售“微型气泵”,仅存在使用“微型气泵”的行为。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两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专利产品,不存在库存产品以及生产、制造的半成品及模具。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金额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五、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对维权费用金额没有异议。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5项,我方认为不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原告李百峰于2011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真空吸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4月2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33××××.5。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两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两被告制造行为的指控,明确指控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21464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8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打开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网址,输入账号及密码进行登录后,成功支付购买了名称为“去黑头仪吸黑头仪器电动毛孔清洁器脸部美容仪黑头导出仪支持定制”的物品两件,公证书附件第2页显示阿里巴巴“安捷轮科技”店铺的开办者为被告安捷轮公司,公证书附件第5页显示其经营范围:“电动车、滑板车、平衡车、独轮车、电池、移动电源、3C数码配件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公证书附件第7页显示订单单价70元,数量2台,运费6元。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7)深南证字第21469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25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芝共同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67240870099的邮包,并在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及重新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名称为“微晶吸黑头油脂毛孔清洁美容仪”,生产厂家为被告深圳市思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远业工业区B栋5楼。另有深圳市思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出货单一张,显示购货单位为“安捷轮阿里”。另有收款收据一张,上面盖有深圳市安捷轮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显示吸黑头仪两个,单价73元,总计146元。打开外包装后,内有白色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使用说明书显示产品名称为“微晶吸黑头油脂毛孔清洁美容仪”。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有5项权利要求:1、一种真空吸气泵,包括电机、固定连接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一端的集气组件,电机的输出轴伸入集气组件的壳体中,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的供电机的输出轴伸入的通孔内还设有与壳体密封连接的密封垫,电机的输出轴穿过所述密封垫上的穿孔而伸入壳体内。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吸气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上的穿孔与所述输出轴为零公差配合或过盈配合。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真空吸气泵,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孔的与电机的输出轴接触的部位朝输出轴方向半圆形凸出。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吸气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垫呈盘状。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真空吸气泵,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而所述密封垫为与通孔形状相匹配的阶梯状密封垫。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从属权利要求4、5,其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真空吸气泵,包括电机,B、固定连接于所述电机的输出轴一端的集气组件,C、电机的输出轴伸入集气组件的壳体中,D、所述壳体上的供电机的输出轴伸入的通孔内还设有与壳体密封连接的密封垫,电机的输出轴穿过所述密封垫上的穿孔而伸入壳体内,E、所述密封垫呈盘状,F、所述通孔为外端宽内端窄的阶梯孔,而所述密封垫为与通孔形状相匹配的阶梯状密封垫。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物“微晶吸黑头油脂毛孔清洁美容仪”中的部件--真空吸气泵,使用了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经比对,原告认为真空吸气泵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4、5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和比对结论。
四、两被告的抗辩
经查,被告深圳市安捷轮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思酷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彭毓斌、周振鑫。庭审中,两被告确认两家系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为彭毓斌,被控侵权产品“微晶吸黑头油脂毛孔清洁美容仪”是两被告共同制造、销售的。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部件--真空吸气泵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付款单、对账表、送货单、入库单、收款账号、银行付款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思酷特公司自2016年12月到2017年8月向案外人深圳市品成电机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番茄电机有限公司采购“微型气泵”,价格约为人民币6.5元。因价格原因,从2017年9月开始向案外人深圳市明玉泵阀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价格约为人民币4.5元。
根据两被告提供的阿里巴巴网页显示市场上微型气泵(370)的平均售价约为5-7元,原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没有关联性。
五、本案的其他情况
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对账表、送货单、入库单、付款记录、采购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涉案ZL20112033××××.5、名称为“真空吸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安捷轮公司、被告思酷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用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微型气泵”与原告专利产品同类,经当庭比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本案中两被告将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微型气泵”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清洁美容仪”,并销售了该“清洁美容仪”,本院依法认定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侵权产品“微型气泵”。原告还主张两被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但两被告在网上许诺销售的是“清洁美容仪”,并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有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微型气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处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或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思酷特公司在商业市场以合理价格购得涉案侵权产品“微型气泵”,并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上游厂家,按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两被告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仍然应当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捷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思酷特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百峰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331268.5号的“真空吸气泵”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安捷轮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思酷特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百峰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46元。
三、驳回原告李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5.4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妙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第一款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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