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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150号
原告:方贵雄,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升元,广东邦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贤生,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德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B座5035室。
法定代表人:林腾豪。
原告方贵雄与被告陈贤生、被告深圳市博德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德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47××××.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升元,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德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贵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陈贤生、被告博德伦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责令被告陈贤生、被告博德伦公司赔偿原告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3、责令被告陈贤生、被告博德伦公司承担原告的专利维权费用18600元以及诉讼费9850元(与另一关联案件(2017)粤03民初1149号共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了自拍杆(2)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4月2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47××××.9。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B座5035室购买了“二代三脚架蓝牙自拍杆”100个,购买过程由公证员监督并办理了购买过程公证手续。根据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与上述被告生产、销售的“二代三脚架蓝牙自拍杆”的技术特征分析对比后,发现上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上述被告生产、销售的“二代三脚架蓝牙自拍杆”产品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贤生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被告陈贤生生产和销售的,被告陈贤生也不具备生产自拍杆产品的能力,其所销售的产品一般是通过市场调货过来的,也是有外观设计专利,与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是有区别的,原告主张被告陈贤生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也不排除原告将其产品销售给第三方,第三方再将产品销售给了被告陈贤生,原告再由此主张被告陈贤生侵权的可能性发生;三、原告刻意夸大其经济损失,意图通过诉讼获取巨额利益的目的非常明显,根据被告陈贤生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并没有具备大量生产和销售产品的能力,其产品也并非市场上有知名度的热销产品和品牌产品。从上可见,该产品的利润也是很低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万的经济损失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四、本案公告费系因原告起诉被告博德伦公司,被告博德伦公司无法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所产生的,与被告陈贤生无关,该公告费不应由被告陈贤生承担;五、原告起诉两被告,一个是公司,一个是自然人,两者没有任何关联,原告如果认定为公司有销售行为,被告陈贤生作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在本案与(2017)粤03民初1149号两案都主张的专利维权费用,不能够在两案中分别得到重复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拍杆(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4月2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47××××.9。2016年8月15日作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授予外观专利缺陷。最新一期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二、两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陈贤生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指控被告博德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66219-6622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雷某本处工作人员李伟和申请人方贵雄的代理人陆升元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点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华发北路中国电子科技大厦B座5035室,陆升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100个产品,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现场开具的号码为0621184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收据上没有两被告的任何信息,也没有签名和盖章,名片上注明的商号是“深圳万亿达通讯”,并有“陈贤生”、“林小龙”的字样,“陈贤生”电话为158××××5559、“林小龙”电话为137××××2011,名片上的地址亦为深圳福田华发北路中国电子科技大厦B座5035室。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为“5035号万亿达”字样。公证员从公证购买的100个产品中任取5个产品进行封存。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73449、7350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载明:2017年5月8日由原告方贵雄操作其所持的电话号码为153××××3758、型号为“小米note2”手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的行为,点击微信,登录,找到名称为“A.000万亿达自拍杆厂商”的微信号,显示出新页面,并进入该微信号朋友圈,公证书附件6-30页是该朋友朋友圈的内容。其中第30页中的图片上备注有“自拍杆大单小单通接,有需要的找林生137××××2011微信同步,梁生158××××7366,产量依然保持9到10万一天”。被告陈贤生否认该微信号是其所有,并主张从微信内容上显示“有需要的去林生和梁生”,没有体现出被告陈贤生的任何信息,也不能看出里面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工商查询“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万亿达通信行”的信息,显示注册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注销时间2016年10月20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贤生,注册地址是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华联发综合楼远望数码商城第A1-353。原告确认“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万亿达通信行工商”已于公证购买前注销,亦确认公证购买地址不是该商行注册地址,但其认为“万亿达”为被告陈贤生曾经的经营商号,主张陈贤生以自然人身份进行销售侵权。
原告亦确认整个公证的过程中没有出现任何被告博德伦公司的信息,其指控两被告共同侵权的唯一证据就是公证购买的地址系被告博德伦公司的注册地址。鉴于上述情况,法院要求原告进一步证明被告博德伦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是否一致,原告表示“其不清楚”。鉴于被告博德伦公司缺席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原告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要求其前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B座调取5035室自2016年至2018年的租赁信息及租赁合同。原告持“调查令”调查后,只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合同信息,承租方为被告博德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腾豪。原告表示无法提供2017年公证购买时期的任何租赁信息。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内有五个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产品本身都没有商标、生产厂家等产品来源标识,被告陈贤生否认系其销售。
任取一个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详见附图)。
经比对,专利产品由手机夹、连接件、伸缩杆、可开合的包裹结构和遥控器五部分组成。手机夹近似长宽比为3:1的长方形框,其上下边框前凸,整体侧面近似“[”形,顶部有一个上凸的马蹄形小片状结构。手机夹通过连接器与伸缩杆相连。手机夹底部中间有一个向下凸出的棱柱结构,该结构夹持于两个近似马蹄形的片状结构之间,其中间贯穿一个近似横置的“T”形轴,使手机夹可以转动;连接件底部为底托结构,其由一个较薄的圆形托和一个直径较的短圆筒组成,圆筒套接于伸缩件顶端。伸缩杆为可七段位拉伸的圆柱体杆。伸缩杆最底部的段位外层有包裹结构,该结构由可开合且形状相同的三个部分组成,每一个组成部分的左下角和右下角各有一个近似直角梯形的壳体,其中位于产品正面的组成部分中间有一行纵向排列的英文图案;该包裹结构在合拢状态下形成产品的手柄,其上部有一个近似圆台形的固定套,固定套一侧连接一个卡扣结构,用于卡扣遥控器,手柄底部为锁扣装置,其底部有一个调节旋钮;包裹结构在打开状态下形成三脚架。遥控器近似跑道形,其具有一定的厚度,外边缘有一圈壳体结构,其正面有蓝牙和照相机标志,顶部有一个起的“︹”形结构。
原告认为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相同。被告陈贤生放弃发表比对意见,表示由法庭或专业人士进行鉴定。
三、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
被告陈贤生认为原告主张其因专利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毫无事实依据的,并提交了(2017)深证字第12505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原告开办的企业为深圳市龙华新区万欣扬电子厂,原告所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为8元/个,于2016年5月开始在网上销售,且“本商品累计售出1620件,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原告为本案及(2017)粤03民初1149号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拍照费200元、律师费1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8600元。原告没有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多少维权费用。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涉案ZL20153047××××.9、名称为“自拍杆(2)”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陈贤生、博德伦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自拍杆,系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经查明,2017年4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陈贤生所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商城万亿达通信行”早已经注销,且该万亿达通信行的注册经营地址在远望数码商城,并非公证购买的地址,仅凭一张印制的名片,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系被告陈贤生本人实施了销售行为。关于原告提交的其微信朋友中的名称为“A.000万亿达自拍杆厂商”的微信号,对该微信号所有人的真实身份,本院无法确认,且上述微信号中图片和信息也无法与被告陈贤生建立直接联系。故原告主张陈贤生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了销售侵权,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博德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现场公证的照片显示,公证购买的场所悬挂的并未被告博德伦公司的字号,公证购买所取得的收据、名片也没有指向被告博德伦公司,在本院已经向原告出具调查令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无法进一步提供相关信息或证据,说明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博德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但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贵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方贵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妙玲
附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图
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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