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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初3617号之二
原告:周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众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林建环。
被告:林建环。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茜,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萍与被告深圳市新众鼎科技有限公司、林建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庭审质证时当庭提出撤回对被告林建环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萍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萍撤回对被告林建环的起诉。
审判长 蒋筱熙
审判员 王媛媛
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雪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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