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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强与深圳市百年太阳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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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3167号

原告:卓强,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年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万安路长兴科技园11栋二层210。

法定代表人:康信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强诉被告深圳市百年太阳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9××××.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做出(2018)粤03民初3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未对该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2019年3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5301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太阳能电源盒(YH0502C)”产品于2015年6月11日申请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9××××.9。由于原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该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进行牟利,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25日对其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主张被告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二、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来源深圳市光亿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亿德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构成侵权,被告也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提交了康信浪、刘美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此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2015年6月11日,卓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太阳能电源盒(YH0502C)”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9××××.9。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6月16日。2016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查明的侵权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指控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2018)粤中凤翔第30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卓强委托其代理人陈海英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月24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海英进入被告在www.1688.com上的网店,被告在网店中自称“是太阳能路灯、太阳能发电照明系统、太阳能室内外应急灯、太阳能庭院灯、太阳能装饰壁灯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点击“公司档案”,该页面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研发与销售。被告在网店中展示了“4代太阳能灯插地草坪灯7LED变色可定色户外景观射灯花园庭院壁灯”的图片,标注有88048只可售。在该图片中,灯头与太阳能电池板、插钉组装在一起。原告随即进行了下单购买了2个被控侵权产品,并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101元。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陈海英,收货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二路163号,供应商为被告。

根据(2018)粤中凤翔第31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卓强委托其代理人陈海英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1月25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在该公证处收取一个快递包裹,快递单为圆通速递710462896536,寄件单位为被告,收件人陈海英,收件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二路163号。公证人员对包裹外观、包裹内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内有一张快递详情单,物流信息与(2018)粤中凤翔第311号《公证书》记载一致。内有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原被告同意由法庭随机选取一个进行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没有任何标识,被控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盒与灯头通过螺丝连接,产品实物、内附英文说明书上无任何标识。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分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专利产品整体为长方形,正面平均分布10个小长方形。背面为一凸起的梯形,梯形一侧有一突出的轮状部件,中间有一小孔。底座中间设有开关。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外形、梯形底座、轮状部件完全相同,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产品正面平均分布10个小长方形,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平均分布22个小长方形。

三、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

被告提交了名称“太阳能LED射灯(DS-SPL04)”、专利号为ZL20153013××××.2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该专利申请日2015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9月23日。

在先专利显示为灯头、太阳能电池板、插钉组装在一起的产品图片。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外观设计中的太阳能电池板进行比对,两者均为长方形,两者的外形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正面全部被平均分布22个小长方形,无边框设计;在先设计正面有一圈边框,内部平均分布20个小长方形。2、在先设计背面的轮状部件上还设置一连接臂,被控侵权产品无此特征。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灯头可以进行更换,只要功率、线路匹配,被控侵权产品可以正常使用。

被告为一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康信浪。案外人光亿德公司的股东为刘卫、康信浪。被告据此主张,被告与光亿德公司都由康信浪经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光亿德公司,但未提供任何交易合同及支付凭证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商事主体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太阳能电源盒(YH0502C)”、专利号为ZL2015301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太阳能电源盒,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交的ZL20153013××××.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均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符合现有设计的时间要件。经比对,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正面、背面轮状部件连接杆部分明显不同,侵权产品更接近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故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了侵权产品,原告从上述网店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被告的注册地址在工业园内,具备研发的经营资质,且其在网店自称系生产厂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被告并未提供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光亿德公司,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宣称有88048只被控侵权产品可售,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及被告的销售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百年太阳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卓强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99065.9)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百年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卓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百年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筱熙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彦峰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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