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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3731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仁,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聚宝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金地社区金地一路188号金地工业区138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67211G。
法定代表人:胡家飞。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8月1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3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
专利号:ZL20163062××××.5
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
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5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并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523号公证书为证。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8月6日,原告代理人在阿里巴巴平台“聚宝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网店购买“站立手持风扇USB迷你便携式风扇风大台式手持二合一”粉色2台,单价8元,运费13元,共付款29元,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邮政国内小包,运单号码9895979414379。该产品的销售链接展示了产品图片、流水线图片,显示成交26,评价8。该网店显示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主营:照明保暖加湿吹风打火充电计时发音称重日用品等。2019年8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监督下现场打开前述下单购买的中国邮政快递件(单号:9895979414379),并对快递件外观及内在物品拍照。之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密封。
原告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条,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封条上加盖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封存外包装箱上贴有中国邮政快递单,快递单号为9895979414379,收件人为左小姐,电话为159××××7976,收件住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寄件人为胡家飞,电话为186××××4230,寄件地址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紫薇佳园2期29栋常德义乌国际商贸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颜色均为粉色,随机打开其中一个外包装盒,内有手持风扇一个、底座一个、底座垫一个、充电线一条、电池一枚、挂绳一条,外包装盒上显示产品名称为Portablefanseries,产品型号为SS-2,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本身及外包装盒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家及商标信息。
三、侵权比对情况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事实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原告在本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原告提交律师代理合同,载明律师费3000元,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其在天猫商城销售专利产品,全网销售量超过100万台,市场价值极高,提交了天猫网页为证。该网页显示品牌名称为“SOLOVE”、型号“N9”小风扇,单个原价169元,狂欢价45元,月销量9.0万 ,累计评价214191,生产企业:原告。该证据仅为网页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真实性。
(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运动控制器、电子加工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自动化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及销售;经营电子商务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费年费信息、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经比对,两者均包括主体部分和底座部分,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近圆柱体,两者的风扇头、风扇头网罩、手柄以及底座的形状和设计均相似,仅在开关按钮的具体形状、电池的卡扣设计、底座的具体形状上有细微差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52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根据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店铺“聚宝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展示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价格,显示成交26,评价8,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物流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信息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外包装并未标注任何生产者的信息。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工商注册地址位于工业园区,具有电子加工设备的技术开发的经营资质;2.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在产品的销售页面展示了流水线图片;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综上,本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许可费。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其创新程度;2.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显示销量26台,评价8;4.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的票据,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律师费3000元,因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开支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考虑,但考虑到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数百件诉讼,其维权费用应合理分摊。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宝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聚宝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聚宝云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晓 琴
审 判 员 张 苏 柳
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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