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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与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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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万和新城市广场A幢门面房。

负责人:何俊彦,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颖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A楼。

法定代表人:蒋光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光树,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桂,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瑞节能装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节能公司)、蒋光树、董桂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和平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工行和平路支行与中瑞节能公司之间的保理融资交易行为,虽然被(2016)皖01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中瑞节能公司及蒋光树实施骗取贷款,但依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借款人骗取贷款但融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合同,工行和平路支行一直未撤销该合同。原审裁定认为工行和平路支行对中瑞节能公司、蒋光树、董桂桂提起民事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无视工行和平路支行在上述刑事判决执行追缴过程中未获得任何返还的事实。工行和平路支行对保理融资的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的合法诉权。一审裁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工行和平路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瑞节能公司偿还拖欠工行和平路支行的保理融资本金2650万元及利息13684295.84元(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承担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同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前述利率承担复利;2.蒋光树、董桂桂对中瑞节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瑞节能公司、蒋光树、董桂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基础事实已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皖01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工行和平路支行诉请中瑞节能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金2650万元属于该刑事判决认定的骗取贷款罪犯罪数额5360万元的一部分。上述刑事犯罪所得,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已判决予以追缴并返还工行和平路支行。现工行和平路支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具有诉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工行和平路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基础事实已被该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工行和平路支行诉请中瑞节能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金2650万属于该刑事判决认定的骗取贷款罪犯罪数额5360万元的一部分,且该刑事判决对财产的处理已经涵盖了民事责任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工行和平路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工行和平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佳华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姚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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