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金钗,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富(系曾金钗之子),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富,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仙灵路旁。
法定代表人:陈朝兵,董事长。
上诉人曾金钗因与被上诉人陈兆富、福建省仙木坊古典工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木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金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富、范明亮,被上诉人陈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仙木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金钗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驳回陈兆富对曾金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兆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金额为4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400万元款项系陈兆富用于支付其向仙木坊公司租赁厂房的租金,陈兆富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曾金钗于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厂房租赁协议书》可以证实,2014年1月22日陈兆富向仙木坊公司承租厂房,涉案的400万元款项系陈兆富用于支付租赁厂房的租金,该事实也与陈兆富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的申请书所述情况相互印证,只是陈兆富在执行异议中所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复印件是其伪造的。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金额为400万元的合同(上诉状中简称变更后合同)并非是变造的。首先,一审中陈兆富主张变更后合同系曾金钗通过替换合同末页变造而来,但曾金钗在本案原二审时已将其持有的三份合同的原件(400万元合同、64万元合同、变更后合同)全部提交给法庭,因此,不存在变造的前提基础,陈兆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反之,若是变更后合同有存在替换的情况,因本案的其他合同均已存在多处骑缝指印(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每份合同都有盖骑缝手印),则在替换后的合同骑缝处必然留有之前的痕迹,但这与鼎力司法鉴定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第1项内容“该合同的三处骑缝指印是一次形成、没有发现覆盖现象”显然不符,一审法院以推理的方式得出变更后合同的最后一页是由64万元合同的最后一页替换变造而来的结论,也与上述鉴定意见相矛盾。故完全可以排除陈兆富所谓“争议合同的最后一页存在替换”的主张及变造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公平原则,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曾金钗的上诉请求。
陈兆富辩称,一、案涉400万元是曾金钗在使用,且款项性质是借款不是租金。各方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确认仙木坊公司的身份是担保人,而非实际借款人。如果曾金钗认为案涉400万元是租金,一审为何不提交材料?二、案涉400万元是按照曾金钗的指示支付给罗柏辉的。三、陈兆富对上诉状的第二大点上诉理由看不懂,陈兆富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仙木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兆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曾金钗立即偿还陈兆富借款464万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陈兆富对曾金钗设定抵押担保的莆市房权证城厢区字第0××2、0××4、0××8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莆国用2005自第C051407、C051404、C051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受偿权;3.曾金钗向陈兆富支付违约金232万元;4.仙木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曾金钗向陈兆富借款400万元,陈兆富作为甲方(出借人)、曾金钗作为乙方(借款人)(备注开户名:罗柏辉,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仙游支行,账号:622908-1434-0933-8110)、仙木坊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编号为×××01),内容为:“乙方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并聘请陈朝兵作为担保人,甲方业已审查批准,经三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第四条、借款及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a.2014年1月22日,甲方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给乙方;b.2014年7月22日,乙方归还本次借贷款项本金计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万元整)给甲方。第五条、保证条款1.乙方用房屋作本次借贷的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乙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品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具体如下:a.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区自第073552、0××4、073548b.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莆国用2005第C051407、C051404、C0514032.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3.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如至本合同约定还本日,即2014年7月22日乙方无法归还,乙方可向甲方申请延期,经甲方同意后,可延期20天归还,延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复利,由乙方连本带利归还给甲方;如20天延迟期过后乙方仍无法归还本金及利息给甲方,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承诺,除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给甲方外,另支付本合同借款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甲方有权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4.乙方有义务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乙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乙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5.丙方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向借贷方追偿的权利,借贷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a.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b.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c.在借款期内,保证人发生被宣告破产、被依法撤销、解散、资不抵债等丧失担保资格和能力的变故时,保证人应及时通知甲方,乙方应提供新的担保。d.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一切义务均具有连续性,对其合法继承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第六条、违约责任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一)乙方改变借款用途;(二)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三)乙方提供的证明、资料等文件有虚假、非法的情况;(四)乙方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或者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五)合同履行期间,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或者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甲方要求回复原状、提供担保遭拒绝;(六)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中断、撤销甲方要求投保的保险;(七)保证人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者拒绝甲方对其财务状况进行督查、检查;(八)保证人违反本合同保证条款或丧失担保能力乙方未能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担保;(九)乙方或担保人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贷款的行为。二、发生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一)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违约金,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三)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其他约定本合同非因《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发生,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借款合同条例》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借款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后,乙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签约时间印制为2014年1月22日,陈兆富在甲方栏签字捺印,曾金钗在乙方栏签字捺印,仙木坊公司在丙方栏盖章,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人陈朝兵在印章处签字。上述合同所涉不动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当日,陈兆富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92)向曾金钗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户名为罗柏辉,账号为6229××××8110)转账支付400万元。
2014年3月25日,曾金钗通过其子曾开富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14)向陈兆富还款32万元。
2014年9月16日,陈兆富以曾金钗、仙木坊公司均拒绝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曾金钗向陈兆富借款40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陈兆富持有的《民间借贷合同》(编号为×××0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兆富主张案涉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其与曾金钗所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亦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曾金钗于2014年3月25日向陈兆富偿还的32万元应用于抵偿本案400万借款自2014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5日之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07万元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4.93万元,故曾金钗仍欠陈兆富借款本金385.0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的利息,但因陈兆富仅起诉要求曾金钗支付本案借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此诉求系陈兆富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所以,曾金钗应偿还陈兆富借款本金385.0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2日起的利息。陈兆富还要求曾金钗支付违约金232万元,虽曾金钗与陈兆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0%,但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曾金钗只应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85.0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及违约金。仙木坊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与陈兆富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编号为×××01),约定该公司就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律师费),保证期间至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陈兆富在该公司保证期间要求该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陈兆富要求对《民间借贷合同》(编号为×××01)所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案涉抵押财产为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而陈兆富自认案涉抵押财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陈兆富对案涉抵押财产并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仙木坊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金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兆富借款本金385.0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及违约金;二、仙木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三、驳回陈兆富对曾金钗、仙木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170元,由陈兆富负担29700元,曾金钗、仙木坊公司负担31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金钗向本院提供如下2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厂房租赁协议书》和付款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月22日,陈兆富向仙木坊公司承租该公司的厂房,双方约定租期15年,总租金为1120万元,由陈兆富承担装修设施投入326万元并向仙木坊公司提供一批作价394万元的家具抵作房租,剩余房租400万元由陈兆富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汇入仙木坊公司指定的罗柏辉的银行账户;该笔400万元汇款与本案款项的汇款情况完全一致,所以该两笔款项属于同一笔款项。第二组证据是:《执行异议书》《厂房租赁合同书》《执行询问笔录》《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拟证明:1.《厂房租赁协议书》业已实际履行且尚在履行中,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陈兆富于2019年3月28日向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因陈兆富未按照法院的通知要求按期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裁定不予受理陈兆富的执行异议。陈兆富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裁定驳回陈兆富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证实陈兆富所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是伪造的。
陈兆富质证认为,对上述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兆富和仙木坊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厂房租赁合同书》,没有履行《厂房租赁协议书》。因为仙木坊公司股东之间有矛盾,所以才又重新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如果《厂房租赁合同书》上仙木坊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也是该公司造假,陈兆富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金钗提供的2组证据涉及陈兆富与仙木坊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法律关系,与本案陈兆富与曾金钗、仙木坊公司之间的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期间,陈兆富当庭提交一份仙木坊公司、陈朝兵作为出租方与陈兆富作为承租方于2014年2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仙木坊公司在首页下方空白处盖章,首页下方有手写“此件与原件相符”字样),但庭审中陈兆富经法庭许可又撤回了该证据,本院视为陈兆富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庭后,曾金钗向本院书面申请对陈兆富当庭提交的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书》复印件首页下方空白处仙木坊公司所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由于陈兆富已经撤回了该证据,故对曾金钗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曾金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对第10页第8行“2014年1月22日,曾金钗向陈兆富借款400万元”有异议,应为仙木坊公司向陈兆富借款400万元;对第13页第12行“陈兆富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曾金钗指定的兴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万元”有异议,应为陈兆富向其与仙木坊公司共同商定的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作为陈兆富向仙木坊公司租用厂房的部分租金;遗漏认定“2014年3月22日之前,仙木坊公司曾向陈兆富支付32万元利息”;遗漏认定“2014年3月22日的64万元合同,该合同所涉的64万元款项实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遗漏认定“2014年3月22日,三方在签订64万元合同后,三方又签订了一份以红木家具抵债、金额为400万元的合同,合同中主要内容包括确认64万元合同的款项为利息、由陈兆富选择红木家具或木材原料折抵400万元债务、若仙木坊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陈兆富32万元,则64万元借贷合同中的款项视为结清等内容”。陈兆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认定。
仙木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曾金钗和陈兆富双方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陈兆富在2014年1月22日向罗柏辉账户汇入的400万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租金,该400万元款项的收款人是曾金钗还是仙木坊公司;二、曾金钗原审提交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变造而成;三、除了原审已经认定的曾金钗向陈兆富还款32万元之外,仙木坊公司是否还另向陈兆富支付32万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曾金钗向陈兆富借款40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陈兆富持有的《民间借贷合同》(编号为×××01)、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兆富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即向借款人曾金钗指定的罗柏辉账户汇入400万元,该款项的性质当然是借款而不是租金。至于曾金钗主张陈兆富同日还和仙木坊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陈兆富当天应向仙木坊公司指定的罗柏辉账户汇入租金400万元,该事实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由于本案借款的收款账户是曾金钗指定的,不是仙木坊公司指定,因此陈兆富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向罗柏辉账户汇入400万元的收款人是曾金钗而不是仙木坊公司。二、关于曾金钗原审提交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变造而成。原审判决载明:“1.曾金钗提供的‘争议合同’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①该合同三处指印是一次形成、没有发现覆盖现象;②该合同的前三页与最后一页打印文本的印刷排版不一致;③该合同的前三页与最后一页文本的装订痕迹不一致;④该合同的最后一页打印内容与陈兆富提供的编号为×××01,借款金额为64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YB)最后一页完全一致,符合同一文档在同一打印机相对连续打印形成;同时,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争议合同’前三页与最后一页差异太明显,文档排版软件虽然允许某些排版习惯(如可专门设置某字行段间距、字体字号、插入符号等)差异,一份多页文档也可以由于某种原因由不同打印机分页打印,但是既分页打印又分版编排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因为文档的页眉页码设置是不可分页的,页码下划线一般是字库本身的,不可编辑。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曾金钗询问时,其述称‘争议合同’电子版拷贝自陈兆富方携带的U盘,‘争议合同’是在拷贝过来的电子版中修改并最后打印的。曾金钗上述关于‘争议合同’系同版编辑的陈述与鉴定意见明显相悖。2.‘争议合同’经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①该合同三处骑缝指纹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4年3月22日无法鉴定;②该合同右侧上端及中间的红色骑缝指印不是陈兆富所留;③无法确定该合同右侧下端的红色印迹是否是陈兆富所留。结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曾金钗询问时,其述称‘争议合同’的骑缝指印至少有两个是曾金钗的,曾金钗第一次捺手印时手动了一下,所以再按了一次。由此可以推定,‘争议合同’右侧下端不清晰的指印应为曾金钗所按捺,‘争议合同’骑缝指印均非陈兆富所留。”原审判决所指“争议合同”即曾金钗原审提交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22日、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原审综合两份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该合同系变造而成并无不当。三、目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仙木坊公司向陈兆富支付了32万元的利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曾金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仙木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0元,由曾金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伟荣
审判员 高晓嵘
审判员 林峥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宇宏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