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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梧桐镇102团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功学,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金莲,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英,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格鲁,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新疆恒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因与被上诉人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7)新民初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被上诉人冯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偿还冯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3931092元(不服金额为26190224元);2.判令冯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向案外人王胜伟借款4900万元是错误的,应认定为4860万元。其中:2012年3月9日借款960万元,而非1000万元;2012年7月19日借款300万元;2012年7月30日借款200万元;2012年8月8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5月28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7月5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1500万元;2013年11月4日借款700万元;以上合计4860万元。
(二)一审判决认定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仅向王胜伟支付利息4563300元是错误的。2012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共计向王胜伟支付款项21043084元,有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出具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而且前述款项,新疆高院均能够调查核实。
(三)一审判决认定止付利息的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是错误的。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和王胜伟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结合2014年10月27日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和王胜伟签订的《欠款确认书》,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支付前述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之后依法不应当支付利息。
(四)一审判决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向冯英支付70121315.67元(本金47216666.67元 利息22904649元)是错误的。该案中,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共计向王胜伟借款4860万元,已经向王胜伟支付款项数额(包括本金)21043084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2015年9月30日《恒发纸业借款还本付息折算一览表》确认的停止支付利息的时间,截止今日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欠王胜伟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为43931092元(44544874元 2186098元-2799880元),故而,仅应当向冯英支付43931092元。
(五)一审判决程序有失公允。1.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的经常居住地都在五家渠市,新疆高院对本案一审没有管辖权;2.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与王胜伟是民间借贷关系,与冯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涉案八笔债权产生的原因、时间和金额、利息支付均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分别立案起诉。
冯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借款时,王胜伟于2012年3月12日支付了40万元,一审时冯英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足额本金。2.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主张已经给冯英支付了2104.3084万元,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仅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支付400余万元利息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主张不符合事实。3.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主张《欠款确认书》确认的利息止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是错误的,这只是明确了本金和利息支付方式,没说此时间节点后不需要支付利息。4.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所诉程序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不予答辩。
冯英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共同向冯英支付到期债权49000000元;2.判令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共同向冯英支付利息22904649元;3.判令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承担该案律师费480000元;4.判令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承担公证送达费4000元;5.判令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共同承担该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以上合计723886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达成借款协议,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王胜伟通过11次转款,将4900万元出借给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2014年10月30日,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签订了《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签订合同当天,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欠王胜伟本金5400万元,后王胜伟就2013年6月7日的500万元借款另案诉讼。2015年9月30日,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达成《恒发纸业借款还本付息折算一览表》,按月息3%计算,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截止2015年9月30日,欠王胜伟本金4900万元,利息2009.8万元,本息合计6909.8万元。2017年6月1日,王胜伟与冯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胜伟将其对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的到期债权7190.4649万元转让给冯英。2017年7月4日,王胜伟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给李功学。
2012年7月17日,李功学向王胜伟还款265万元;2012年10月9日恒发纸业公司向王胜伟的财务人员李丽还款40万元;2012年11月19日恒发纸业公司向王胜伟的财务人员李丽还款10.8万元;2013年7月5日恒发纸业公司向王胜伟的财务人员李丽还款30万元;2013年9月30日恒发纸业公司出纳王翠芬向王胜伟的财务人员李丽还款37万元;2013年9月30日恒发纸业公司出纳王翠芬向王胜伟的财务人员李丽还款2000元;2013年10月28日恒发纸业公司出纳王翠芬向王国庆还款5万元;2013年11月13日恒发纸业公司出纳王翠芬向王胜伟的财务人员李丽还款68.2万元,共计456.33万元。
另查明,李功学与段金莲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之间的借贷合同虽然缺少合同必要条款,但结合汇款凭证和《欠款确认书》《恒发纸业公司借款还本付息折算一览表》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在《欠款确认书》《恒发纸业公司借款还本付息折算一览表》中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除约定的利息计算利率均高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支持的年利率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之间的借款依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胜伟向冯英转让债权的效力;2.冯英主张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3.冯英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王胜伟与冯英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将通知李功学、段金莲、恒发纸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向李功学进行了送达,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即发生效力,并不需要债务人做出意思表示,李功学是恒发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李功学送达通知恒发纸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视为已通知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与段金莲系夫妻关系,向李功学送达通知段金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亦应当视为已通知段金莲。因此王胜伟向冯英转让的债权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段金莲、恒发纸业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以及冯英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胜伟向冯英转让债权的金额为本金4900万元,利息22904649元。债权转让前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向王胜伟还款4563300元,其中2012年7月17日还款265万元,偿还的应当是2012年3月9日的1000万元借款,扣除已产生的借款利息866666.67元(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7月17日,按月利率2%),剩余还款金额1783333.33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故截至2012年7月17日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8216666.67元。之后从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13日偿还的1913300元,尚不足以偿还借款本金8216666.67元产生的利息,故该笔借款截至2017年5月30日尚欠本金8216666.67元,利息11752522.23元。其余39000000元借款本金,根据借款的使用期限按照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共计37949333.33元。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截至2017年5月30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7216666.67元,利息为49701855.56元,而王胜伟向冯英转让债权中的利息为22904649元,未超过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欠付的利息总额。综上,对冯英主张的转让债权71904649元当中的70121315.67元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王胜伟向冯英转让的债权是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律师费在债权转让时并非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亦不在债权转让的范围之内,故对冯英主张的律师费48万元,不予支持。公证送达费4000元是王胜伟向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通知债权转让而产生的费用,并不是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因借贷产生的费用,现由冯英向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主张该笔费用,既无事实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功学申请追加王胜伟为第三人的申请,李功学仅以王胜伟与案件存在联系,但并未提出具体的确需追加第三人的理由,故对李功学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冯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此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1.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冯英欠款70121315.67元;2.驳回冯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43.25元(冯英已预交),由冯英负担13040.90元,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负担390702.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签订了《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欠王胜伟本金5400万元。该《欠款确认书》记载,借款共计9笔,明细如下:1.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9日、金额1000万元整,31个月。2.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金额300万元整,30个月。3.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金额200万元整,27个月。4.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8日、金额200万元整,26个月。5.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金额500万元整,17个月。6.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金额500万元整,16个月。7.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金额500万元整,15个月。8.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金额1500万元整,15个月。9.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金额700万元整,11个月。其中第5笔借款即2013年5月28日的500万元,王胜伟已经提起另案诉讼。一审判决对此《欠款确认书》的签订时间认定为2014年10月30日错误,应予纠正。
2014年10月27日,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还签订了另外一份《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0日,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欠王胜伟利息19996000元。
2017年6月1日,王胜伟与冯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确认王胜伟享有的对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的到期债权为7190.4649万元,其中本金为4900万元,利息为2290.4649万元。
2017年7月4日,王胜伟在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向李功学公证送达了其出具给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被通知人分别为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其他内容相同,主要为: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王胜伟和冯英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王胜伟将其对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所拥有的7190.4649万元到期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冯英,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该公证处制作了三份文书送达现场工作记录,并于次日出具了三份公证书,公证事项为对送达行为保全。公证书编号为(2017)新亚证内字第4609、4610、4611号。
截止一审判决作出时,恒发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功学。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应向冯英偿还欠款数额70121315.67元是否正确。主要有三方面问题:
1.借款本金为4860万元还是4900万元。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主张借款本金共计应为4860万元,而非4900万元,差额在于第一笔2012年3月9日的借款本金,其仅收到王胜伟一方支付的960万元。冯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2012年3月9日转账96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2012年3月12日40万元的转账凭证,且均提交了证据原件进行质证。李功学、段金莲亦出具了收到该1000万元的收条,且李功学、段金莲与王胜伟在2014年10月27日签订《欠款确认书》对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本金进行确认,当时李功学、段金莲并未对该笔借款的本金数额提出异议,确认了该笔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共计4900万元正确。
2.2012年7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共计向王胜伟支付的利息数额。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主张其已经向王胜伟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1043084元,但一审判决仅认定4563300元错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冯英主张王胜伟将债权合法转让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应向冯英还本付息。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对已付利息数额进行抗辩,应该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在一审中提交了98份票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利息数额为21043084元,但仅提交了其中9份票据的原件,该9份票据原件记载的还款数额为4563300元。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要求法院调取王胜伟、李丽于2012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1日的账户明细,但二审中其向法庭陈述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调取并无不当。二审中,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亦要求法院调取李功学、段金莲、王翠芬、李旭阳、王胜伟、李丽从2012年至2017年的银行账户流水,申请理由为由于其银行卡被冻结,自己无法调取。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银行卡和账户被冻结不会导致自己在银行开立的资金账户无法查询。王胜伟、李旭阳、王翠芬、李丽均不是本案当事人,除了王胜伟,其未提交其他三人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应证据,其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明细时间跨度较长,即使调取也无法一一对应的查实相关数额,故对其二审申请调查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已经归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数额为456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利息止付日应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5月30日。2014年10月27日,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签订的关于欠付本金的《欠款确认书》中,确认了借款本金共计5400万元(其中500万元已经另案诉讼),即确认了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900万元。同日签订的关于欠付利息的《欠款确认书》,确认了截止2014年10月30日,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欠王胜伟利息19996000元。但《欠款确认书》中并未明确约定从2014年10月30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且2015年9月30日,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又再次达成的《恒发纸业借款还本付息折算一览表》中,确认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截止2015年9月30日,欠王胜伟本金4900万元,并重新确认了利息数额为2009.8万元。可见,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并未约定过利息的止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一审判决根据王胜伟与冯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从而认定欠付利息应计算至该协议签订前的2017年5月30日,是正确的。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在《欠款确认书》《恒发纸业公司借款还本付息折算一览表》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出了《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支持的年利率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一审判决认定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之间的借款利息应该依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也是正确的。
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其认定的借款本金为4900万元、以及其认定的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的还款情况,按照利率月2%计算,认定欠付本金截止2017年5月30日应计算为47216666.67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共计为49701855.56元,欠付利息为22904649元,都是正确的。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关于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一审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1.管辖权的问题。二审开庭时,经核实,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一审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是其自认提出申请时,已经过了一审的答辩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未在一审规定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且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已告知其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不予审查,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2.冯英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涉案纠纷的当事人应如何认定。《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王胜伟与新的债权人冯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王胜伟将给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全部送达给了李功学,并通过公证处对该送达行为进行了公证。从本案借款发生至一审判决作出时,李功学一直担任恒发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又和段金莲为夫妻关系,故王胜伟将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李功学,应视为其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且该通知的过程经过了公证处的公证,合法有效。故该债权转让对本案的三债务人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均发生法律效力。王胜伟与冯英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冯英是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三债务人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向其归还涉案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亦无不当。
3.本案涉及的纠纷是否应当分别起诉、立案。本案中,2014年10月27日,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的涉案借款共计八笔,合计4900万元;2015年9月30日,王胜伟与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再次达成《恒发纸业借款还本付息折算一览表》,确认欠付本金共计4900万元;2017年6月1日,王胜伟与冯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亦确认债权本金为4900万元。因此,虽然涉案借款分多笔支付,并分别发生,但是在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与王胜伟协商过程中,均已经将所有借款视为整体共计4900万元,并共同计算欠付利息,从无分开计算的意思表示。王胜伟在将债权转让给冯英时,亦是整体转让,并未分开确认本金及欠付利息数额。故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主张涉案纠纷应该分开起诉、法院应该分开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发纸业公司、李功学、段金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51.12元,由新疆恒发纸业有限公司、李功学、段金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冯文生
审判员 崔晓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宁
书记员闫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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