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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园一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喀什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金谷财富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13层1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明鼎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与春城路交叉口兴杰现代城B座19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明,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及原审被告新疆金谷财富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谷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上诉人润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子、原审被告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谷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盛公司要求解除《投资合同》的诉讼请求,并驳回润盛公司要求金谷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润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投资合同》合法有效,该《投资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约束,故《投资合同》不应当解除。二、一审判决认定金谷物流公司没有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违约,属于认定错误。润盛公司一直拒绝配合变更工商登记,现润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金谷物流公司与润盛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合同法律关系没有解除。润盛公司没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金谷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润盛公司辩称,一、金谷物流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按照《投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投资合同》解除,《补充协议》履行的前提不存在。三、金谷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国有资产的巨大损失,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谷物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述称,一、四方签订《投资合同》后,润盛公司出资已到位,其已经是股东。《投资合同》中关于保底收益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关于定期收回股权投资及提前收回股权投资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二、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在保底收益及股权回收方面处于保证人地位,因《投资合同》中以上条款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责任也自然无效。三、金谷物流公司及润盛公司均认为《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即便按照约定返还股权投资款是每五年返2500万,因还款时间未到,润盛公司主张返还股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四、其他意见与金谷物流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润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润盛公司与金谷物流公司、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二、判令金谷物流公司向润盛公司偿还投资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三、判令金谷物流公司向润盛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1600000元。四、判令金谷物流公司向润盛公司支付违约金22750000元(日违约金比例为0.05%,自2016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5日100000000元×0.05%×455天=22750000元)。五、判令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与金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判令金谷物流公司、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润盛公司、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金谷物流公司,分别作为合同的甲、乙、丙、丁四方签订《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投资合同》第二条第2.1约定:丁方是一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于2008年9月9日成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截止本合同签署之日,丁方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00000元,其中实缴资金180000000元。丁方原股东已向丁方实缴180000000元,持有丁方100%的股权。第三条3.1、3.2约定:甲方向丁方以现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对丁方进行增资,甲方对丁方的投资期限为自首笔增资款缴付完成之日起20年(简称投资期限)。在投资期限内及投资期限到期后,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行使投资回收选择权,并要求乙方、丙方对甲方持有的丁方股权予以回购的方式实现甲方收回对丁方的投资本金。丁方本次增资全部完成后,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80000000元增加至人民币280000000元,股权架构变更为:润盛公司占35.7%,金谷财富公司占54.7%、鼎达公司占9.6%。增资后的股权比例,最终以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结果为准,但丁方应确保该确认工作于合同签订日期起1个月之内完成。3.3约定:乙、丙、丁方承诺对于甲方的增资款项的支付提交符合国家开发银行资金支付条件相关的依据和凭证,确保专款专用。乙方、丙方与丁方承诺,在甲方缴付增资款后且不晚于本合同签订日期起1个月内,由丁方委派人员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丁方承担。甲方应配合上述手续的办理。无论乙方、丙方和丁方是否按本条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均不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要求乙方、丙方和丁方向甲方履行分红、补足投资收益、回购、减资等义务。第五条5.1约定:项目建设期届满后,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按照本条规定的时间、比例和价格回购甲方持有的丁方股权,乙、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要求回购有关股权(每一次回购的股权以下简称为“标的股权”)并在本条规定的回购交割日前及时、足额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投资合同》第六条6.1约定:甲方按照本条约定的标准和时间计算和收取投资收益。投资期限内甲方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为1.2%。6.2:乙方、丙方和丁方承诺,甲方每年通过现金分红、回购溢价等方式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照1.2%/年的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收益。甲方每年的投资收益=甲方实际投资(即甲方本次增资100000000元+甲方实际追加投资(如有)-甲方己收回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率。在每个年度内甲方应当获得的投资收益=该年度的投资收益+以前年度内应得未得的投资收益。《投资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各方应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若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则构成违约,应充分、有效、及时赔偿其他方的损失。11.2:因乙方、丙方或丁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第三条所述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比例确认或评估工作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的,该方应对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或丁方,限期完成相关工作,及/或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丙方或丁方完成相关义务,或提前回购甲方己缴付的投资本金及按照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收益。11.3:如乙方、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或收益补足义务,或乙方、丙方未能配合丁方完成减资程序,导致甲方投资无法按时退出的,则违约方应当以甲方投资总额及根据本合同约定应获得的投资收益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完全退出之日止。11.4:乙方、丙方、丁方在本合同中披露的事项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违反本合同中的保证、承诺事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丁方应立即退还甲方己缴付的增资款项,并按照年利率1.2%向甲方支付该等款项从甲方缴付之日至丁方退回甲方之日的资金占用成本以及甲方应承担的相关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丁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乙方、丙方应予以及时补足。11.5:支付违约金并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本合同的权利。11.6:乙方、丙方或丁方在其他债务合同或协议项下被相关方宣布为违约,甲方认为危害或可能危害其在本合同下权益的,甲方可以宣布乙方、丙方、丁方违约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或解除本合同。11.7:本条之目的,甲方为一方,乙方、丙方、丁方为另一方。《投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一方严重违约(一方违反其任何声明、陈述、保证或承诺即为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
同日,润盛公司与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金谷物流公司分别作为协议的甲、乙、丙、丁四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投资方式为股权夹层投资,为优先债权,甲方可以提前收回投资,甲方的优先股股权可以自作价转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丁方可以提前还款或提前回购优先股股权,但应提前天(注:原文即为空格)通知乙方。丁方提前归还资金时,也应提前通知甲方。甲方投资丁方100000000元为优先股股权,丁方对甲方保本保底分红,年红利保本金的1.2%,即甲方实际分红股利超过1.2%时按超保底的实际计算,低于1.2%年分红利率时按1.2%年红利计算支付。甲方不参与丁方董事会的选举,不参与丁方的决策,不承担丁方的亏损责任。”
2016年4月15日,润盛公司向金谷物流公司账户支付人民币100000000元。根据企业信用信息显示,金谷物流公司注册资本现仍为180000000元,登记股东仍为金谷财富公司与鼎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润盛公司与金谷物流公司、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润盛公司要求金谷物流公司偿还投资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三、润盛公司要求金谷物流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四、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3月12日润盛公司与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金谷物流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产生法律拘束力。该合同约定润盛公司以人民币现金100000000元对金谷物流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金谷物流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80000000元增加至280000000元,润盛公司亦因此将拥有金谷物流公司35.7%的股份。合同并约定了出资程序、资金运用、投资后管理等内容。以上合同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的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增资扩股的法律特征,其性质应为企业法人增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从《投资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润盛公司签订案涉《投资合同》,对金谷物流公司进行增资的目的是成为金谷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润盛公司作为金谷物流公司的股东,其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金谷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但案涉《投资合同》第六条投资收益部分,约定润盛公司在投资期限内每年通过现金分红、回购溢价等方式取得固定收益,该部分约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优先股股权投资事宜的约定中关于润盛公司投资“保底分红”的相关约定,意味着润盛公司作为金谷物流公司的股东只享有取得相对固定收益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上述约定脱离了金谷物流公司的经营业绩,有可能损害金谷物流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上述关于“保底分红”的合同约定应为无效条款。
《投资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丙方与丁方承诺,在甲方缴付增资款后且不晚于本合同签订日期起1个月内,由丁方委派人员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丁方承担。甲方应配合上述手续的办理。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丙方、丁方在本合同中披露的事项存在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违反本合同中的保证、承诺事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丁方应立即退还甲方己缴付的增资款项。现润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向金谷物流公司付款100000000元,而金谷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其承诺的安排办理润盛公司成为其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属于合同约定的对合同保证、承诺事项的违反情形。金谷物流公司、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答辩认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予办理的原因在于润盛公司,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合同中关于由金谷物流公司委派人员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相悖,故润盛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投资合同》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投资合同》已依润盛公司要求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润盛公司要求将依据《投资合同》向金谷物流公司支付的100000000元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金谷物流公司辩称的,润盛公司作为金谷物流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到位,股东身份己经确定,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金谷物流公司认为润盛公司支付的投资款100000000元不应退还的基础理由是其认为润盛公司作为金谷物流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其股东身份即己经确定,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情况、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签署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与否认,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上述特征要件进行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润盛公司与金谷物流公司、金谷财富公司、鼎达公司虽然签订了《投资合同》,约定了持股比例,并且实际支付约定款项,但是润盛公司并未具备能够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任何形式要件,未取得出资证明,在润盛公司对金谷物流公司增资完成后,润盛公司的所有股东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签订对于公司工商信息、注册资本结构、股东责任和义务、股东会议事规则等重要事项进行约定的股东协议,亦没有形成公司新章程。结合《投资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投资收益,股权回赎及润盛公司不参与金谷物流公司的决策亦不承担亏损的约定,可以确定润盛公司虽然缴纳了增资款但并未成为金谷物流公司的股东,故金谷物流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争议焦点一所述,《投资合同》第六条投资收益部分以及《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涉及“保底分红”约定无效,润盛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条款主张投资收益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金谷物流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完成其承诺的办理润盛公司成为其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构成违约,金谷物流公司理应依约向润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投资合同》第十一条11.2约定:因乙方、丙方或丁方的原因,导致本合同第三条所述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比例确认或评估工作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的,该方应对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或丁方限期完成相关工作,及/或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乙方、丙方或丁方完成相关义务,或提前回购甲方已缴付的投资本金及按照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收益。该条款中虽约定了日0.05%的违约金率,但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标准。结合11.3条中“……违约方应当以甲方投资总额及根据本合同约定应获得的投资收益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完成退出之日止。”的约定及11.2条的上下文义,应可认定双方约定金谷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违约金率日0.05%,计算基数为润盛公司投资总额及根据合同约定应获得的投资收益。因投资收益部分已被认定为无效约定,故润盛公司主张依据按照日0.05%的违约金率,以润盛公司投资总额为计算基数,由金谷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投资合同》3.3(3)约定:“乙方、丙方与丁方承诺,在甲方缴付增资款后且不晚于本合同签订日期起1个月内,由丁方委派人员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约定,合同丁方即金谷物流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期限为润盛公司缴付增资款后且不晚于合同签订日期起1个月内,但本案中润盛公司缴付增资款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日期起1个月内,故在此情况下,润盛公司主张自缴付增资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并不合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自润盛公司缴付增资款后应给予金谷物流公司1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间,故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确定为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共计21300000元(100000000元×0.05%×426天=21300000元)。金谷物流公司认为其未能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的责任在于润盛公司,但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金谷物流公司所提出的双方均存在违约,如认定涉案投资为借贷,约定的收益应当视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润盛公司所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之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应以因违约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作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标准,同时,还应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中,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润盛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按约足额支付增资款,金谷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在润盛公司缴付增资款后的一定时间内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润盛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金谷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并因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投资合同》的解除,故在此情况下,本案中的违约金更应反映出其惩罚性的功能,且《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日0.05%的违约金率,亦不属于过分高的约定,润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金谷物流公司关于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投资合同》第五条投资回收部分约定,项目建设期届满后,润盛公司有权要求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比例和价格回购甲方持有的金谷物流公司股权,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有义务按照润盛公司要求回购有关股权。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应于回购交割日之前向润盛公司支付标的股权转让的对价,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未能于适用的回购交割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由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除应当向润盛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转让对价之外,自迟延之日起还应当就该笔转让对价按照每日0.5%的费率支付资金占用成本,直至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足额支付转让对价之日。上述“股权回购”条款,具有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的股权转让达成合意相同的法律效果,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公司资本,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投资合同》第十一条11.2约定:因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或金谷物流公司的原因,导致本合同第三条所述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比例确认或评估工作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的,该方应对润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润盛公司有权要求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或金谷物流公司,限期完成相关工作,及/或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率向润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或金谷物流公司完成相关义务,或提前回购润盛公司已缴付的投资本金及按照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收益。11.4条约定,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润盛公司违反本合同中的保证、承诺事项,润盛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金谷物流公司应立即退还润盛公司已缴付的增资款项,金谷物流公司未能足额支付上述款项的,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应予以及时补足。根据上述约定,由于金谷物流公司未依约履行的原因,导致《投资合同》所述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比例确认等工作未能按约完成,润盛公司已依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理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关于股权回购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根据《投资合同》的约定,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前提条件是润盛公司已持有金谷物流公司的股权,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是润盛公司并未实际持有金谷物流公司的股权,润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即是解除合同后增资款项的退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故金谷财富公司、昆明鼎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润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送达费,因其并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2016年3月12日新疆润盛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谷财富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昆明鼎达投资有限公司、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二、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0000元;三、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300000元;四、新疆金谷财富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昆明鼎达投资有限公司对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新疆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投资合同》应否解除;二、金谷物流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金谷物流公司与润盛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第三条约定,润盛公司实际增资后,其享有35.7%的股权比例,由金谷物流公司在一个月内完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股权确认工作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条约定,润盛公司在投资年限内平均年化收益率为1.2%,金谷物流公司应在当年第一季度进行现金分红。根据合同约定,润盛公司完成增资后享有的权利是成为金谷物流公司股东及每年收取1.2%的收益款。关于股东身份问题,至目前金谷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能够确认股东身份的文件中均未记载润盛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润盛公司在金谷物流公司的股东身份尚未确认。关于收益款问题,双方均确认润盛公司一直未收到过收益款。金谷物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润盛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故金谷物流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金谷物流公司主张润盛公司拒绝配合工商登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金谷物流公司还主张因润盛公司没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投资合同法律关系依然有效。对此,一方面《补充协议》是对《投资合同》约定相关事宜的补充,《投资合同》解除则《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一并解除;另一方面,金谷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其不应解除《投资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故金谷物流公司以上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投资合同》第11.2条约定:“因乙方(金谷财富公司)、丙方(鼎达公司)或丁方(金谷物流公司)的原因,导致本合同第三条所述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比例确认或评估工作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的,该方应对甲方(润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或丁方,限期完成相关工作,及/或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丙方或丁方完成相关义务,或提前回购甲方已缴付的投资本金及按照投资收益率计算的投资收益。”第11.3条约定“……则违约方应当以甲方投资总额及根据本合同约定应获得的投资收益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0.05%的违约金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完全退出之日止。”根据以上合同,金谷物流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润盛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金谷物流公司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谷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50元,由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谧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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