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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证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常甫路139号大拇指广场2-2-128。
法定代表人:赵家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亮,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贵,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证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合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合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王永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永贵并未交付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判决认定王永贵与证合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永贵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款项的交付,证据不足。1.王永贵提交的《借款合同》仅加盖了公司印章,没有证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签名。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是公司行为,证据不足。关于《借款合同》的形成过程,以及代表证合泰公司加盖公章的盖章之人,王永贵始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永贵不能举证证明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或者证合泰公司曾在此前其他交易中使用过该枚印章。至于原判决所谓“双方多笔借贷往来中亦是通过类似涉案《借款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事实是,此案发生前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间两笔借贷往来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并且本案与双方其他案件的案情不同、争议焦点不同,根本没有可比性,没有类推的基础。2.王永贵所称的涉案借款关系存在诸多疑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不是公司行为。例如:案外人李革不是证合泰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合泰公司指定李革为收款人,不合常理;借款期限仅一个月,届满后至王永贵起诉将近3年的时间,王永贵从未向证合泰公司主张权利;2019年4月王永贵曾对证合泰公司提起多笔民间借贷诉讼,但没有同时提起涉案款项诉讼;《借款合同》约定以证合泰公司名下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担保,但王永贵从未向证合泰公司提出抵押担保要求;《借款合同》既已指定收款人和账户信息,下方再有证合泰公司银行开户信息,不合常理。3.王永贵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在附言处标注为:“股权权益转让价款”,显然该证据与王永贵的借款主张相矛盾,王永贵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该款项汇付给案外人李革账号尾号为6649,但《借款合同》第五条记载的李革收款账号尾号为6693。账号不一致,也能佐证该款项与涉案《借款合同》缺乏关联性。总之,即使涉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王永贵亦未履行交付《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义务。二、王永贵交付的涉案款项,实际履行的是王永贵与案外人西藏宏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巨公司)之间《权益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权益转让价款,并非王永贵主张的涉案借款。北京永利时代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时代公司)是证合泰公司的股东。案外人李革作为永利时代公司的投资人,享有永利时代公司股权投资权益。后李革将上述股权投资权益转让给了宏巨公司,宏巨公司又转让给了王永贵。王永贵与宏巨公司就股权权益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后,于2017年5月3日将股权权益转让价款2000万元汇付给宏巨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李革。2017年5月4日双方补签了《权益转让协议》。由此可见,该2000万元无论款项性质还是款项金额,均与《权益转让协议》相互对应,足以证明是王永贵履行《权益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权益转让价款,而非涉案借款。在合同交易中,达成合意→支付价款→补签合同(或者不签合同),这种交易秩序在市场交易中很常见,没有什么不正常。关于《权益转让协议》的来源,证合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作了明确说明,即协议来源于宏巨公司,原件是证合泰公司从宏巨公司借来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本案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2.王永贵提交的《借款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同时约定”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应改判驳回王永贵的诉讼请求。补充:王永贵在一审庭后答复中认可签署过《权益转让协议》,对《权益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转让协议是王永贵与宏巨公司签署,证合泰公司没有向王永贵提出签署该协议的要求,也不可能要求王永贵再签署一份投资权属转让协议。因此,王永贵在该答复中的说法有些是不属实的。
王永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王永贵与证合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王永贵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合泰公司在庭审中称李革系其股东的投资人,指定李革作为收款人符合常理。虽然《借款合同》中银行账号书写错误,但王永贵汇款是向证合泰公司提供的正确的账户中支付,且李革账户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二、证合泰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支付的与宏巨公司之间的股权权益转让价款与事实不符。证合泰公司提供的《权益转让协议》系2017年5月4日签署,其中约定转让款支付时间是签署合同之日起3日内。王永贵主张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款项支付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5月3日,即签署《权益转让协议》之前。该笔款项与《权益转让协议》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王永贵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证合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永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证合泰公司立即偿还王永贵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判令证合泰公司立即向王永贵支付借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按月利率1.67%计算,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计算至2020年5月3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为1433.4万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均由证合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7年5月3日,出借方王永贵(甲方)、借款方证合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7%。第四条:还款方式采用本息到期一次性支付的方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但必须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乙方。还款时若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息。第五条:借款用途用于乙方正常经营。乙方委托支付到指定账户如下:账户户名:李革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京城大厦支行账号:×××93。甲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后,乙方视为收到约定款项2000万元。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若不能按期付息还款,每拖延一天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2.若乙方违约,如不能按期归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可能产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保证条款乙方以在证合泰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作为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盖有证合泰公司公章。
2017年5月3日,王永贵通过其账号尾号为4849的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分行账户向李革账号尾号为6649的中信银行北京京城大厦支行银行账户转账2000万元,附言:股权权益转让价款。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9)鲁01民初1147号王永贵诉证合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证合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鲁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证合泰公司存在对外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永贵与证合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永贵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王永贵庭审中提交与证合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主张证合泰公司向其借款2000万元。证合泰公司否认与王永贵存在涉案《借款合同》,对涉案《借款合同》中其公司公章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加盖证合泰公司公章,证合泰公司虽不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在已生效文书中认定证合泰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证合泰公司不能据此否认合同的有效性。且在王永贵与证合泰公司之间存在的多笔借贷往来中,双方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亦是通过类似涉案《借款合同》的形式予以确定,证合泰公司亦未对此提供反驳证据。涉案《借款合同》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证合泰公司否认存在涉案《借款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证合泰公司庭审中主张即便涉案《借款合同》真实,但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提供王永贵与案外人宏巨公司的《权益转让协议》。该《权益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4日,其中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时间是签署合同之日起3日内。证合泰公司用以证实王永贵转账的2000万元并非借款,系王永贵的股权转让款。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5月3日,涉案2000万元系王永贵于2017年5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给《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两者相互对应。《权益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与约定的付款时间均晚于王永贵实际转账时间,故《权益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权益转让款与本案所涉借款并不存在对应关系。按照证合泰公司的说明,其与案外人宏巨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证合泰公司持有该《权益转让协议》原件,显然与常理不符。此外,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合同当事人需对交易事项进行确认后方履行各自义务,王永贵在与案外人宏巨公司对于权益转让的具体事宜尚未确认时即向该案外人交付2000万元,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秩序。故证合泰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未实际履行、涉案2000万元为王永贵权益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至少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有支付款项的事实。王永贵提供了盖有证合泰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足以证实王永贵与证合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王永贵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涉案款项的交付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永贵与证合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合泰公司未在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王永贵要求证合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该修正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7年,立案时间为2020年5月。按照上述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1.67%,折合年利率为20.04%。该约定利率不违反上述规定的利率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证合泰公司应支付的借期内利息为334000元(2000万元×1.67%×1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王永贵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证合泰公司应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王永贵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王永贵主张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按照涉案《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如证合泰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款项,对于可能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证合泰公司承担。庭审中,王永贵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证合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永贵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证合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贵借期内利息334000元;三、证合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贵逾期利息、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王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王永贵与证合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永贵是否交付涉案借款;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永贵与证合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要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3日,与王永贵向李革的银行账户汇款是同一天。汇款金额2000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相同,收款人李革亦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指定收款人。证合泰公司否认与王永贵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且双方之间还存在除涉案款项之外的其他民间借贷往来,已经另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所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永贵与证合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王永贵是否交付涉案借款,证合泰公司主张王永贵汇款2000万元不是履行的《借款合同》,而是履行的与宏巨公司之间《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权益转让价款。其依据主要是王永贵在汇款凭证上附言为“股权权益转让价款”。但由于该《权益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汇款时间之后,即2017年5月4日;该《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上述王永贵汇款时间明显不符;且从该《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2015年10月8日,李革即与宏巨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之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宏巨公司,但证合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革与宏巨公司之间的《权益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王永贵与宏巨公司之间《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2000万元,不是在王永贵与宏巨公司之间履行,而是约定由王永贵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李革。综合考量以上情况,在李革与宏巨公司之间的《权益转让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尚且存疑的情况下,证合泰公司仅依据王永贵在汇款凭证上附言“股权权益转让价款”等即认为是履行的王永贵与宏巨公司之间《权益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权益转让价款,本院认为证据理由皆不充分,对此不予支持。与《权益转让协议》履行有关的问题可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
关于焦点二,证合泰公司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是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所以,本院认为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关于证合泰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仅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因此,是否同时约定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并不影响按照该条规定的主旨精神处理,即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不违反该条规定的主旨,因此,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证合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70元,由廊坊市证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栾建德
审 判 员 李守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文文
书 记 员 郭玉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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