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风险代理商标、专利、版权被侵权案件,打赢官司再收费,官司败诉不收费。案件咨询:400-996-8958;VX:S13723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3号楼1715号。
法定代表人:覃炳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4号华星时代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黄国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婉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榕,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象州镇光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覃炳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覃炳权,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罗秀镇麦棉村民委甫里村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大,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朗秀梅,女,1954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罗秀镇麦棉村民委甫里村4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裘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壮公司)、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原审被告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及原审第三人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上诉人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骏、丁婉丽,被上诉人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榕、鲍燕,原审被告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彬,覃炳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祥大,原审第三人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晨、宗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壮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联壮公司向柳州银行支付尚欠贷款本金955272222.36元及利息170724357.53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联壮公司向柳州银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标准以本金955272222.3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8871%计付)。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联壮公司向柳州银行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复利计算标准以25862859.71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25507712.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2208694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25862859.7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25862859.7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25581741.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上贷款期限内的复利年利率为10.5941%。以170724357.5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8871%计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柳州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贷款本金错误。联壮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是借款15亿元,账户也实际收到15亿元,但其中5亿元实际一直在柳州银行控制中,不发生贷款风险,联壮公司自始至终对5亿元没有支配权,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0亿元。从本次资金信托贷款设计之初,就确定了联壮公司可以使用的款项只有10亿元,5亿元的质押合同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一同签署,是信托贷款合同的配套文件和附属条件,且联壮公司为本次信托贷款提供的另4项担保物价值远远超过15亿元本金,5亿元存单没有实际上的担保意义,而是扣下的借款本金,如民间借贷中惯以部分款项直接返回贷款人作为利息一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述法律规定从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实际取得的款项事实出发,还原借贷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范围,不支持先行扣除利息的对借款人不利的行为,旨在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而对贷款人没有损害。本案贷款方扣除的不仅仅是利息,而是本金,比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有过之而无不及,一审判决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认定本案贷款本金为10亿元。(三)柳州银行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柳州银行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证据,只有一份来源于信托公司,其余均是柳州银行出具的。柳州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信托公司发出的通知已邮寄送达联壮公司,也无法证明寄件中具体内容是《债权移交通知》。并且,信托公司的寄件单填写的信息与《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联壮公司的地址不符。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债权移交通知》已经由信托公司送达联壮公司。《债权移交协议》没有签署时间,其中第16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协议未生效,柳州银行于2016年5月31日起诉时尚不具备债权人资格,其起诉不中断诉讼时效。债权转让于2017年9月1日信托公司当庭认可债权转让事实并表示当庭通知联壮公司时生效,但距离信托公司最后一次催收时间2015年6月2日已超过2年。
柳州银行辩称:(一)联壮公司错误认为贷款本金为10亿元,借款本金实际为15亿元。联壮公司收到贷款后,在柳州银行海关支行开立了存款账户存入5亿元,将此作为定期存单质押。故联壮公司实际收到的贷款为15亿元。(二)联壮公司主张“5亿元并非担保,而是扣下的本金”与事实不符。担保物的总价值是双方约定的,该价值超出本金不能否定5亿元存单质押的成立。协议选择实现担保的先后顺序也是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并未规定应扣除质押物的价值计算本金。根据该条文前段规定,应以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为本金,因此本案应以转账凭证记载的金额15亿元为借款本金。(三)联壮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2日联壮公司、覃炳权、朗秀梅等已签署了信托公司的催收函,并作了尽快偿还的承诺。2016年5月31日柳州银行已就该案起诉,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联壮公司的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与补充上诉请求“驳回柳州银行的诉讼请求”存在冲突。补充上诉请求后标的额发生变化,应补充缴纳上诉费。
桂建公司述称:(一)联壮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贷款合同》系以信托之名行违法放贷之实,该合同及从合同均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联壮公司应自行向债权人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债权人不应要求桂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柳州银行作为信托贷款出资人,却在信托交易中承担全部信托管理事务,联壮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承认本案资金信托贷款的设计者和主导者是柳州银行。各方真实目的是规避禁止向房地产企业违法发放贷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柳州银行、信托公司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判决判令桂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明显错误。(二)对于贷款涉及的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由于案涉合同无效,柳州银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支持柳州银行按照年利率10.5914%的标准计收利息,并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高额标准计收罚息、复利,远高于同期市场利率标准,显失公平,应予以调减。
信托公司述称:信托公司与柳州银行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一)联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补充上诉请求存在明显的冲突。(二)一审已查明贷款的相关事实,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在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更不存在扣除本金的情况。联壮公司否定了存单法律关系、存单质押法律关系、贷款法律关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联壮公司自愿以5亿元的存单作质押担保,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并不导致其存单上权利的丧失。(三)信托公司与柳州银行均多次催收债权,2016年还向债务人、担保人寄送了通知,证据显示该通知已妥投。覃炳权的签收行为表明联壮公司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自寄送后三日视为送达,故联壮公司主张未签收因此未送达没有依据。信托公司于一审开庭时当庭表示通知仅为再次确认。
覃炳权、朗秀梅、恒泰公司述称:认可联壮公司上诉内容,放弃对其上诉的答辩。
桂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联壮公司向柳州银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标准:以本金10亿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675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柳州银行、联壮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柳州银行、联壮公司借用资金信托的合法形式,掩盖向联壮公司违法发放贷款的非法目的,规避了法律、行业政策等禁止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发放贷款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等规定,故《信托贷款合同》无效,柳州银行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二)一审判决判令柳州银行有权收取的利息、罚息、复利数额明显高于柳州银行实际损失,显失公平,应予调减,桂建公司认为应按年利率15.6753%的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判令柳州银行有权就桂建公司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依法只能通过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而对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只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同意才能实现,显然不能强制抵押人同意将抵押物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四)根据柳州银行一审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联壮公司、恒泰公司分别持有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象州联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壮科技公司)95%、5%股权,以该100%股权为信托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但联壮科技公司后增资扩股,柳州银行享有质权的股权比例应分别缩减至38%和2%。一审判决判令柳州银行仍按原股权比例行使优先受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五)《房屋抵押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无论有无其他形式担保,均不影响抵押权人按上述约定处分抵押物。“上述约定”指该条前三款,但前三款并无约定抵押实现顺序。联壮公司已就自己持有的广西柳柴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柴动力公司)83.637%的股权为柳州银行设定质押,柳州银行应先就该股权质权实现债权,再就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一审判决未区分权利主张顺序,明显不当。
柳州银行辩称:桂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罚息的部分,但其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撑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诉请求,桂建公司关于质押部分的理由与上诉请求无关。
信托公司述称:桂建公司认为柳州银行与联壮公司违规发放贷款,进而否定信托公司与柳州银行的信托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信托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联壮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述称:本次资金信托贷款设计之初就确定了联壮公司只能用10亿元,实际支付的15亿元中有5亿一直在柳州银行控制中,不发生贷款风险,应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0亿元。联壮公司陆续还款,其中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应视为归还本金,由此计算的尚欠本金为955272222.36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罚息。
柳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联壮公司偿还信贷资金本金10亿元,利息、罚息及复利685333735.57元(计至2016年5月1日,以后另计);2.桂建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用于清偿柳州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联壮公司以其质押的柳柴动力公司83.637%的股权、联壮科技公司95%的股权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柳州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4.恒泰公司以其质押的联壮科技公司5%的股权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于清偿柳州银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覃炳权、朗秀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1日,柳州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份《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柳州银行将信托资金15亿元汇至信托公司指定的信托专用银行账户(以下简称“737账户”,户名为江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701002011011200000737,开户行为柳州银行营业部),由信托公司按柳州银行的意愿对联壮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信托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10.5914%/年(其中7.5914%/年为柳州银行收益,3%/年为贷款管理服务费),信托报酬为0.45%(一审判决笔误为4.5%)/年(总计1575万元)。
同日,信托公司与联壮公司签订一份《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将贷款15亿元发放至联壮公司账户(以下简称“745账户”,户名为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701002011011200000745,开户行为柳州银行总行营业部),用于补充联壮公司投资开发项目所需资金,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10.5914%/年,每季末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为付息日,支付至信托公司737账户,联壮公司同意承担《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报酬,信托报酬按贷款资金的0.45%/年计算,总计157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至信托公司的账户(以下简称“009账户”,户名为江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361604100018170011009,开户行为交行南昌市分行省府大院支行),联壮公司应于信托期满24个月零1天时归还本金5亿元,于信托期满30个月零2天时归还本金10亿元,联壮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
同日,柳州银行、信托公司与联壮公司签订一份《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柳州银行同意接受信托公司、联壮公司的委托,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进行管理,提供贷款管理服务,向借款人催收信托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处置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通过仲裁、法律诉讼等手段代为向借款人追缴逾期的贷款。
同日,信托公司与桂建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桂建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4号华星时代广场的总建筑面积为44689.8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联壮公司应履行的部分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10亿元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联壮公司应向信托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信托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桂建公司与信托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信托公司与联壮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联壮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柳柴动力公司83.637%股权、联壮科技公司95%股权出质给信托公司,担保《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联壮公司应履行的主债权本金15亿元及其贷款利息、孳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信托公司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联壮公司与信托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1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同日,信托公司与联壮公司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联壮公司将其持有的价值5亿元的定期存单出质给信托公司,担保《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联壮公司应履行的15亿元的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联壮公司违约而给信托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信托公司和联壮公司共同委托柳州银行对该笔存单质押资金进行监管并对该权利凭证进行入库保管,联壮公司同意存单质押资金于2015年3月2日提前支取用于偿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同日,信托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将其持有的联壮科技公司5%股权出质给信托公司,担保《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联壮公司应履行的15亿元的主债权及其贷款利息、孳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信托公司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恒泰公司与信托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同日,覃炳权、朗秀梅作为保证人共同向信托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连带担保函》,承诺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作为联壮公司按《信托贷款合同》要求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的保证,保证期间为联壮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柳州银行向信托公司737账户转入15亿元,信托公司向联壮公司745账户转入15亿元,联壮公司在柳州银行海关支行开立金额为5亿元的定期存单,存款期限为2年。
此后,联壮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向信托公司支付150万元、500万元、25万元,共计675万元(覃炳权代联壮公司支付),2013年2月8日支付250万元、249万元,共计499万元,2013年2月21日支付401万元,以上合计向信托公司支付信托报酬1575万元。
联壮公司还款情况为:2012年12月24日支付500万元;2013年3月22日分别支付4144283.33元、2000万元、1500万元;2013年7月4日支付900万元;2013年9月6日分别支付三笔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2013年9月10日分别支付四笔400万元,一笔200万元,9月16日一笔1524100元,共计195241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74028.86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3213680.56元,提前归还本金5亿元。综上,联壮公司已归还贷款本金5亿元,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32956092.75元。
2015年5月29日,信托公司向联壮公司发出《信托贷款逾期催收函》,要求联壮公司尽快归还未偿还剩余本金10亿元、应付未付贷款利息224060111.11元。联壮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炳权于2015年6月2日在催收函上签字盖章。同日,信托公司向桂建公司、柳柴动力公司、联壮科技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发出《告知函》,告知联壮公司逾期欠款事实。柳柴动力公司、联壮科技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在《告知函》上签字盖章,桂建公司的《告知函》上没有桂建公司的签字盖章,覃炳权在函上注明“已通知桂建房开,对方不愿意签收”。
2015年11月23日,柳州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债权移交协议》,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将贷款债权形式的信托财产以原状形式返还给柳州银行,相关担保权利随之转让,截至2015年3月2日该笔贷款债权本金余额为10亿元,利息余额为224060111.11元。
2016年8月11日,信托公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联壮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炳权、桂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培送达债权移交通知。同日,柳州银行分别向联壮公司发送《信托贷款逾期催收函》,向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发送《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联壮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在催收函及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2016年5月31日,柳州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联壮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联壮公司、桂建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承担担保责任。
诉讼过程中,柳州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桂民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桂建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4号华星时代广场的221处房产;查封联壮公司持有的柳柴动力公司83.637%的股权;查封联壮公司持有的联壮科技公司95%的股权;查封恒泰公司持有的联壮科技公司5%的股权;查封覃炳权、朗秀梅价值1亿元的房产及银行账户。
另查明,信托公司原名称为江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金融许可证,2012年10月15日变更名称为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联壮科技公司原名称为广西象州联壮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4日变更名称为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柳州银行、联壮公司、桂建公司、恒泰公司均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柳州银行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3.联壮公司实际贷款本金是多少,尚欠多少贷款本息。4.桂建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
一、关于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柳州银行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柳州银行提交的《债权移交协议》复印件上虽然没有合同签订日期,但柳州银行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债权移交协议》原件上显示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11月23日,且开庭时第三人信托公司对该事实亦予确认,故应认定信托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债权移交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债权移交协议》自2015年11月23日柳州银行与信托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受让人即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债权人。故柳州银行自《债权移交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之日起取得对联壮公司的债权。联壮公司辩称柳州银行提交的《债权移交协议》没有签署日期,协议双方未就协议生效时间达成一致,柳州银行与信托公司进行的债权移交未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告知债务人债务清偿对象的变更,保障债务人履行安全,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本案中,柳州银行和信托公司提交的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及相关查询回执证明原债权人信托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联壮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炳权发出了债权移交通知,同日,柳州银行分别向联壮公司发送《信托贷款逾期催收函》,向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发送《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本案债权已移交柳州银行,覃炳权作为联壮公司、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催收函和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以上事实证明债务人联壮公司已收到债权移交通知,信托公司及柳州银行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而且,柳州银行于2016年5月31日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及担保人提起本案诉讼,在证据交换和质证过程中也提交了《债权移交协议》,柳州银行就债务履行问题起诉联壮公司的行为本身亦可视为合同法意义上的“通知”,而联壮公司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故应认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柳州银行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向柳州银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壮公司辩称债权转让未履行通知义务,柳州银行以《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信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信托公司与柳州银行均是依法设立、可以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具备开展资金信托等业务的经营范围,柳州银行具备发放贷款等业务的经营范围,故柳州银行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信托公司与联壮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及信托公司、柳州银行和联壮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一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桂建公司答辩认为柳州银行没有依据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联壮公司的贷款用途、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委托信托公司向联壮公司发放贷款违反法律法规,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信托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关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的规定,《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5914%/年,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应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上浮50%计,罚息利率应为(10.5914% 10.5914%*50%)15.8871%,即日万分之四点四一。《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八,复利按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均违反了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联壮公司和桂建公司答辩认为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超出人民银行的规定,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
三、关于联壮公司实际贷款本金是多少,尚欠多少贷款本息的问题。《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向联壮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合同签订当日,信托公司实际向联壮公司745账户转账15亿元,故应认定信托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联壮公司发放贷款15亿元,联壮公司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15亿元。至于联壮公司在收到贷款后,在柳州银行海关支行开立金额为5亿元的定期存单,并将存单质押给信托公司,依据物权法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规定以及联壮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联壮公司将其持有的价值5亿元的定期存单出质给信托公司”的约定,联壮公司将5亿元的定期存单质押给信托公司,系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所有物为债务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亦是联壮公司履行《权利质押合同》的行为。联壮公司辩称5亿元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担保一直由柳州银行实际控制,联壮公司未实际使用,故本案贷款本金应为10亿元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4月24日,联壮公司提前归还5亿元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10亿元未归还,柳州银行诉请联壮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0亿元,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为10.5914%/年,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联壮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共计向柳州银行支付利息132956092.75元,截至贷款期限届满的2015年3月2日,联壮公司尚欠应于2013年9月20日支付的贷款利息40600366.67元,尚欠应于2013年12月20日支付的贷款利息40159058.33元,尚欠应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的贷款利息39717750元。因联壮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提前归还贷款本金5亿元,早于《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2014年9月1日,故此后的贷款利息按照实际剩余贷款本金10亿元计。联壮公司尚欠应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的贷款利息28854725元,尚欠应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的贷款利息27066911.11元,尚欠应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的贷款利息26772705.56元,尚欠应于2015年3月2日支付的贷款利息20888594.44元。以上共计尚欠贷款期限内的利息224060111.11元。联壮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即以尚欠贷款本金10亿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标准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即15.8871%/年。合同约定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联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即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5.8871%/年及实际欠息天数计收复利。柳州银行诉请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收罚息、按贷款利率标准上浮100%计收复利,计算标准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复利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桂建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应否承担本案债务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故本案柳州银行依法受让信托公司对联壮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担保从权利。《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抵押权变动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外形成权利变动的公示效果,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房屋抵押权的变动登记并非抵押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桂建公司抗辩称抵押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发生抵押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柳州银行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桂建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第七条第4点亦约定:“本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还有其他形式的抵押、保证等担保措施(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均不影响抵押权人按上述约定处分抵押物:即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因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措施致其处分权限受到任何限制。”故本案在既有桂建公司提供房屋抵押,联壮公司、恒泰公司提供股权质押,覃炳权、朗秀梅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下,柳州银行可以就房屋抵押实现债权,也可以就联壮公司、恒泰公司的股权质押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覃炳权、朗秀梅承担保证责任。桂建公司辩称柳州银行应先就联壮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实现债权,然后才能提出其他权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信托公司与桂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与联壮公司、恒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均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亦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对抵押、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覃炳权、朗秀梅向信托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连带担保函》,承诺对联壮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覃炳权、朗秀梅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柳州银行作为债权受让人,诉请担保人桂建公司、联壮公司、恒泰公司及覃炳权、朗秀梅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桂建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联壮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柳州银行诉请联壮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0亿元及贷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复利,诉请对桂建公司的抵押房屋、联壮公司和恒泰公司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覃炳权、朗秀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柳州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超过法定利率上限计收的罚息、复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贷款本金10亿元及利息224060111.11元;二、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标准:以本金10亿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8871%计付);三、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复利计算标准:以40600366.67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159058.33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717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85472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7066911.1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772705.5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888594.4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止,均按年利率15.8871%计付);四、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4号华星时代广场的总建筑面积为44689.83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广西柳柴动力有限责任公司83.637%股权、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至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覃炳权、朗秀梅对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象州县恒泰矿业有限公司、覃炳权、朗秀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九、驳回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68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473469元(柳州银行已预交),由柳州银行负担1694694元,由联壮公司、桂建公司、恒泰公司、覃炳权、朗秀梅共同负担67787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桂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称,一审法院遗漏事实,广西象州联壮化工有限公司不仅名称变为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类型由有限公司变更为了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股东的持股比例也发生了变化,股权质押比例被稀释。联壮公司对此称,桂建公司陈述属实。柳州银行对此称,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比例,并对收益问题作了详细的约定,均为质押的范围。即便公司增资,也属于股权质押的范围。信托公司对此称,即便桂建公司所提异议属实,也是发生在2015年12月22日,此时全部信托财产已按合同约定转移给了柳州银行,故信托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联壮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2016年8月11日信托公司邮寄的债权移交通知。
覃炳权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2016年8月11日信托公司邮寄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11日邮件送达联壮公司、覃炳权,有柳州银行和信托公司提交的EMS特快专递邮寄单及相关查询回执证明为证。联壮公司、覃炳权未提供相反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关于联壮科技公司增资情形是否影响股权质押比例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认定质押责任部分一并分析。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31日信托公司与桂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还有其他形式的抵押、保证等担保措施(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均不影响抵押权人按上述约定处分抵押物:即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因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措施致其处分权限受到任何限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是:1.本案是否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2.《信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3.案涉贷款本金、利息金额是多少;4.桂建公司是否应负担保责任。
一、本案是否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2015年6月2日,联壮公司法定代表人覃炳权在信托公司向联壮公司发出的《信托贷款逾期催收函》上签字盖章,联壮公司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柳州银行和联壮公司均认为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并从次日起重新计算。2012年8月31日柳州银行、信托公司与联壮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柳州银行接受信托公司、联壮公司委托,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信托贷款进行管理,向借款人催收信托贷款债务,通过仲裁、法律诉讼等手段代为向借款人追缴逾期的贷款。因此,柳州银行于2016年5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距2015年6月2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联壮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信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信托公司与联壮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将贷款15亿元发放至联壮公司账户,用于补充联壮公司投资开发项目所需资金。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不属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即便本案存在柳州银行违反上述通知发放贷款的情形,也不影响《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故桂建公司依据该通知主张《信托贷款合同》无效、不应按合同约定计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案涉贷款本金、利息金额是多少
关于贷款本金。《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将贷款15亿元发放至联壮公司账户。信托公司与联壮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联壮公司将其持有的5亿元定期存单出质给信托公司,担保《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联壮公司应履行的15亿元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联壮公司认为其对5亿元不能实际支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扣除5亿元质押款后剩余的10亿元计算贷款本金。本院认为,《信托贷款合同》关于15亿元贷款本金的约定明确,联壮公司对15亿元已实际支付到联壮公司账户并无异议。联壮公司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5亿元定期存单出质给信托公司,属于对贷款自愿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构成对《信托贷款合同》内容的变更。联壮公司将5亿元存为定期存款,收取定期存款利息,并将定期存单出质给信托公司,是其支配、控制5亿元的表现。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条、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金为15亿元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止;联壮公司应于信托期满24个月零1天时,归还本金5亿元;于信托期满30个月零2天时,归还本金10亿元;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收,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贷款利率标准上浮100%计算。上述约定清晰明确。联壮公司已于2014年4月24日提前偿还5亿元本金,尚欠贷款本金10亿元。一审判决已载明利息计算的期限及利率,均是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计息时间和复利计算方法,没有超出双方约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没有支持柳州银行主张的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罚息、复利利率标准的部分。联壮公司对利息计算的异议及主张,是基于贷款本金10亿元得出的结果。桂建公司主张调低罚息标准的理由则为,柳州银行对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本院已经认定《信托贷款合同》有效,贷款本金为15亿元,联壮公司、桂建公司均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有超出合同约定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关于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桂建公司是否应负担保责任
桂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强制抵押人同意将抵押物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前段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均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可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不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柳州银行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强制当事人同意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的意思。桂建公司对一审判决判项误读,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桂建公司还认为,柳州银行应先就联壮公司对其持有的柳柴动力公司股权设立的质权实现债权。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条文,混合担保中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以约定为优先。2012年8月31日信托公司与桂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本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还有其他形式的抵押、保证等担保措施(包括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均不影响抵押权人按上述约定处分抵押物:即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不因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措施致其处分权限受到任何限制。”因此,桂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桂建公司还主张联壮科技公司增资扩股,柳州银行享有质权的股权比例应缩减。本院认为,以联壮科技公司股权设立质权的担保人为恒泰公司与联壮公司,恒泰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联壮公司在上诉理由中亦未提及该项理由,桂建公司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恒泰公司、联壮公司主张权益。
综上,联壮公司、桂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971元,由广西联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2118元,由广西桂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申蕾
书记员庄素霞
如有其它法律问题,请咨询伍品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