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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张知楼东。
法定代表人:王清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佳,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守娟,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是原告):单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健康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单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单县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单县投资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利息、罚息共计1991.6734万元及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一、二审涉及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费用由单县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的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属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单县投资公司主要业务系面向全县企业发放借款,收取利息。单县投资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单县投资公司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中国银监会批准其设立的手续,提交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有对外借款的经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之规定,金融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单县投资公司营业执照记的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金融活动,也无证据证明其经营的贷款业务取得了监管部门许可,故其与天元公司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企业纳入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但非金融企业对外放贷依然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仅限于为生产、经营需要的偶发性、临时性向特定对象的贷款活动,而单县投资公司以此为主要经营项目显然不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经营急需的偶发性行为,而是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和对象不特定性,应否定其合同效力。综上,单县投资公司系非金融企业向不特定对象对外放贷,故天元公司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单县投资公司依据合同向天元公司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单县投资公司辩称,公司是1994年根据省政府下发的文件成立的,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为了便于经营管理,在单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了企业法人。作为地方投融资平台公司,承担了地方政府的部分行政和事业职能,仅限于本县域范围内的部分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的企业,具有特定性。一、案涉《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于2019年10月21日向社会公布并施行,天元公司的该笔借款为2017年,不适用于本意见。并且该意见是针对打击高利贷刑事犯罪的相关规定。单县投资公司出借资金由财政筹集,县领导批准,单县投资公司具体承办,服务对象是特定的,即经县政府研究,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企业或纳税大户,因资金周转暂时出现困难,提供过桥资金,服务对象是特定的。本案天元公司从单县投资公司处借款,系其由于流动资金紧张,主动向县政府递交申请,经领导批示,多部门考察认定后才予以发放,严格执行了上级规定,并非主动公开向社会放贷,与《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界定的公开非法放贷有严格的区别。虽然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同时又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在公平合理自愿基础上设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必须以否定借款合同效力为实现规范唯一必经途径,借款合同不应无效。因此,在案涉《借款合同》未超出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的职责范围情况下,借款合同应该属有效合同。二、借款利息问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款项有偿使用,按期偿还,并支付利息,超过使用期限后不予归还应当支付逾期罚息或者违约金损失,否则,将会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且利息的约定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或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请求驳回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单县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81.67万元及利息1333.873万元、罚息657.8004万元,共计7473.3434万元,以及2019年11月20日后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单县投资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向单县投资公司借款5500万元(预扣利息18.33万元,实际支付5481.67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0‰,还款期限为2017年11月19日。如天元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10‰计收利息外,另加收月利率5‰的罚息。经单县投资公司多次催要,天元公司均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为企业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借款本金金额,借款交付和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天元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单县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天元公司借款5481.67万元,天元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天元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单县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部分在逾期期间按15‰计收利息(含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单县投资公司要求天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81.67万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按照月息10‰计算,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按照月息15‰计算,共计1991.6734万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单县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单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借款本金5481.67万元及利息、罚息(以5481.67万元为本金,2017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按照月息10‰计算,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按照月息15‰计算,共计1991.6734万元;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67元,由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单县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天元公司出具的《关于帮助解决过桥资金的申请》;2.企业金融风险化解会签单,证明天元公司申请过桥资金以及政府多部门的考核情况。天元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天元公司提交双方之间的借款统计表、催款通知书以及(2020)鲁17民初424、425、426、427号四份一审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长期持续有偿的借贷关系。单县投资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单县投资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长短期借款、拆借融通资金、城市基础建设投资、房地产开发、公益项目投资建设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单县投资公司认可没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及未经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小贷业务。涉案借款系天元公司向政府提交《关于帮助解决过桥资金的申请》后,由政府安排单县投资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另,单县投资公司与天元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共涉及五个诉讼案件,除本案外,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作出(2020)鲁17民初424、425、426、427号四个民事判决,天元公司称对上述判决不服,现已提起上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单县投资公司虽无金融牌照亦未经监管部门许可,出借资金亦非自有资金,但涉案借款系天元公司据政府要求为解决天元公司过桥资金而签订的。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系天元公司为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向政府申请解决过桥资金支持而形成的借款关系。单县投资公司作为县财政局投资设立的公司根据政府要求利用财政资金向当地困难企业发放临时周转资金并不具有经常性、经营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不应否定其合同效力。虽然天元公司提交双方之间存在的其他借款合同,但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无效的情形,故针对本案借款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00元,由山东天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邝 斌
审 判 员 张秀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魏江山
书 记 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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