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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程苗振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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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2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尹程,男,1971年6月4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昫頠,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振元,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丞,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三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87号201-2。

法定代表人:尹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昌山,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波升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75号F幢461室。

法定代表人:卓曲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国涛,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尹程因与被上诉人苗振元、一审被告天津三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实公司)、张昌山、宁波升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升水公司)、杨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昫頠、肖青,被上诉人苗振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李丞,一审被告天津三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肖青,一审被告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一审被告杨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程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苗振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苗振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尹程与苗振元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1.苗振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汇款前与尹程就借贷3570万元款项进行过磋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2.苗振元所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显示其向宁波升水公司付款3570万元,并非向尹程直接交付所谓的3570万元借款资金。3.一审法院认定苗振元与尹程之间具有借款合意和借款行为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该间接证据之间并未形成借贷事实的逻辑链条,仅能证明3570万元资金的流向,不能作为认定苗振元与尹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法律关系的依据。苗振元与尹程间完全不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人清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应计取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三)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自然人合伙关系,依据各方之间2018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自愿达成的系列股东会决议内容及阶段性的清算结果,就案涉3570万元资金由各股东与苗振元之间结算后进行多退少补。苗振元已全面认可尹程、张昌山、杨国涛将合作资金进行预分配处理,并非借贷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纠正并依法支持全部上诉请求。

苗振元答辩称,苗振元所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显示其向宁波升水公司付款3570万元,并没有向尹程直接交付,但这是受尹程指令操作的。资金流向是从苗振元的个人账户打到宁波升水公司的一个账户,又从这个账户转移到另外一个账户,然后尹程操作把这笔款项转出,并与张昌山、杨国涛三人之间分配。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合意和借款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尹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天津三实公司述称,苗振元主张确认尹程与苗振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关的证据显示,双方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尹程与苗振元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对公司解散事项的决议和安排,其中就提及到外管局留存的没有回款的金额需要进行平账,平账所用的资金由苗摆振元负责解决资金,这说明3570万元是平账资金。说明尹程、苗振元之间并没有任何关于3570万元的借贷合意。

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述称,(一)原判决认定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与苗振元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苗振元与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及尹程、杨国涛、王某自2015年5月起存在合作关系,至2016年底经过全体合作人商议终止合作。苗振元是合作企业(天津中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宁波升水公司是合作平台之一,尽管3570万元转入宁波升水公司账户后又转出,宁波升水公司只是一个过账的账户。(二)苗振元与尹程、王某三方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其效力只涉及签订协议的三方,与张昌山、杨国涛无关涉。(三)苗振元与张昌山、尹程、杨国涛四股东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及清算协议的效力应予认定,3570万元的借款性质已经转化。《股东会议决议》第七条明确:合作期间各平台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为正常的调拨,不属于借贷关系。综上,苗振元与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决未支持苗振元对张昌山及宁波升水公司的诉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杨国涛述称,(一)杨国涛与苗振元无任何形式的资金往来,也没有任何的借贷资金凭证,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苗振元所述借款根本不存在。(二)苗振元所提供的证据2017年11月22日《合伙人清算协议》,与杨国涛无关,无杨国涛签字。其中所述的180万并不存在,无银行凭证等。(三)杨国涛曾收到尹程支付的170万元,该款性质已经在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有关前期账目的处理决定》中明确,为合作期间个人投入和部分业务分配款,不是任何形式的借款。(四)根据2018年9月8日《中大控股股东会议纪要》、9月12日《2015年各股东利润结算确认表》、9月30日签署的《股东清算协议》等杨国涛尚有分配款未收到。基于上述原因,杨国涛与本案借款无关,收到款项并非借款。

苗振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尹程、天津三实公司、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杨国涛共同返还借款3570万元;2.判令尹程、天津三实公司、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杨国涛按照月息1%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截止2018年7月12日为59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尹程、天津三实公司、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杨国涛承担。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振元为天津中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程为天津三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振元及尹程、张昌山、杨国涛均认可是合作股东关系。

2017年2月27日,苗振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营业部向宁波升水公司账户打款3570万元,在客户电子回单的附言中均注明为借款。同日,宁波升水公司向其另一账户转款3570.13万元。2017年2月28日宁波升水公司将3570.13万元转入天津三实公司账户。2017年2月28日尹程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苗振元汇入升水公司的平账资金35701300元,现天津中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尹程委托划给三实公司。因苗振元及天津中大资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尹程是合作股东关系,尹程是该公司总裁。此款如有苗振元本人追讨以及所有一切法律责任尹程本人承担,与张昌山及升水公司无关。

苗振元出具的与尹程及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合伙人清算协议中写到:“2015年5月在赛顿中心成立合作公司,通过一年半的经营于2016年底经过合作人员商议决定终止合作结束公司,因有前期转口贸易业务中资金流水没有完成,经商议向苗振元借款35700000元解决此事,2017年2月27日苗振元从个人账户向张昌山指定账户升水公司打款35700000元后,张昌山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如数打回此款,现资金去向为张昌山12700000元,尹程21200000元,杨国焘1800000元,现在就前公司的经营核算和公司解散方案进行协商,重新整理如下:第一、苗振元前期的所有资金按照借款核算,利息为月息1%。……”

2018年6月23日,宁波升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7年2月28日,依据业务合作伙伴商定,苗振元财务人员联系张昌山后,通过其本人账户划给升水公司在浙商银行天津分行账户共计35701300元,升水公司全额划转至建行银行宁波江北支行账户。尹程以公司总裁的名义指令将35001300元汇入由尹程本人控制的三实公司,并称该款已经苗振元本人同意,并由尹程本人签字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此款如有苗振元本人追讨以及所有一切法律责任由尹程本人承担,与张昌山无关。

2018年8月21日,苗振元与尹程、张昌山、杨国涛召开股东会议,股东就合作期间经营收益的财务清算,利益分配等事宜进行协商,并于2018年8月24日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第一条约定:苗振元在合作期间的股份比例为40%,由于合作经营期间遇到应收资金未能及时收回等原因,从大局出发,经股东协商决定,苗振元放弃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经营期间管理团队及相关团队和个人从苗振元指定单位和个人汇入的资金按借款方式计算,按月息1%支付,股东会议决定,按照实际借款及应付利息支付给苗振元指定单位和个人。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苗振元立即跟起诉法院提出推迟开庭时间,争取延期到2018年9月30日开庭。第九条约定:在清算期内,依据清算结果,包括苗振元个人汇入升水公司的35700000元资金进行清算,各股东与苗振元之间结算后进行多退少补。

2018年9月8日,苗振元与尹程、张昌山、杨国涛及案外人王某就结算财务核算等问题作出中大控股股东会议纪要;2018年9月12日,苗振元与尹程、张昌山、杨国涛及案外人王某就尹程委派财务人员杨帆和张昌山委派会计杨华查账核对问题作出中大控股股东会议纪要;2018年9月30日,苗振元与尹程、杨国涛及案外人王某签署了股东清算协议。各方就诉争款项的具体清算问题仍存在争议,苗振元仍继续坚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条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苗振元于2017年2月27日将其款项3570万元转至宁波升水公司账户,后宁波升水公司将该款项又转入天津三实公司账户。关于涉诉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苗振元提供的2017年2月27日转款共计3570万元的客户电子回单,在客户电子回单的附言中记载内容均注明为借款。2017年2月28日尹程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此款如有苗振元本人追讨以及所有一切法律责任由尹程本人承担,与张昌山及升水公司无关。”且苗振元与尹程及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合伙人清算协议中也载明:“2015年5月在赛顿中心成立合作公司,通过一年半的经营于2016年底经过合作人员商议决定终止合作结束公司,因有前期转口贸易业务中资金流水没有完成,经商议向苗振元借款35700000元解决此事,……”再有,2018年6月23日宁波升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尹程以公司总裁的名义指令将35001300元汇入由尹程本人控制的三实公司,并称该款已经苗振元本人同意,并由尹程本人签字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此款如有苗振元本人追讨以及所有一切法律责任由尹程本人承担,与张昌山无关。”还有,本案诉讼中,苗振元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对本案诉争借款情况到庭作证。上述所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苗振元与尹程达成借款合意,且苗振元已将尹程所借款项3570万元转入由尹程控制的天津三实公司尚未偿还,因此,尹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苗振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天津三实公司、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杨国涛存在借款合意,故苗振元主张天津三实公司、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杨国涛承担返还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尹程、天津三实公司、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杨国涛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为合作资金或利润,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

关于在本案诉讼中所召开的股东会议问题,2018年8月21日,苗振元与尹程、张昌山、杨国涛召开股东会议,并于2018年8月24日形成股东会议决议。从该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来看,苗振元与尹程、张昌山、杨国涛就本案诉争款项及合作期间经营收益的财务清算、利益分配等事宜进行协商,商定苗振元放弃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经营期间管理团队及相关团队和个人从苗振元指定单位和个人汇入的资金按借款方式计算,按月息1%支付。还约定,依据清算结果,将苗振元汇入升水公司的3570万元资金进行清算,各股东与苗振元之间结算后进行多退少补。此后,苗振元与尹程、张昌山、杨国涛及案外人王某于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12日作出了中大控股股东会议纪要;苗振元与尹程、杨国涛及案外人王某于2018年9月30日签署了股东清算协议。现各方就诉争款项的具体清算问题仍存在争议。从2018年8月24日形成的股东会议决议来看,本案苗振元与尹程、张昌山、杨国涛均认可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苗振元与尹程、张昌山、杨国涛也有意将本案诉争借款一并纳入合作清算范围,但根据2018年8月24日股东会议决议、2018年9月8日与2018年9月12日中大控股股东会议纪要及2018年9月30日股东清算协议,各方就具体清算问题尚未形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诉争借款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现尹程等五方当事人以2018年8月24日股东会议决议的约定为由,请求驳回苗振元的诉讼请求,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苗振元仍坚持其诉讼主张,且本案的借款与各方的合作经营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先行处理本案诉争借款并不影响各方终止合作的结算,因此,苗振元要求尹程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偿还款项问题,鉴于苗振元与尹程形成借贷关系,且尹程至今尚未偿还苗振元款项,故尹程应偿还苗振元借款357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因苗振元与尹程所签订合伙人清算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故该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35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止,按月息1%计算。综上所述,苗振元主张尹程返还借款357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苗振元主张天津三实公司、张昌山、宁小升水公司、杨国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尹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苗振元借款35700000元及利息(以35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止,按月息1%计算);二、驳回原告苗振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050元,由被告尹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尹程提供一份与2018年8月24日《股东会议决议》相关的背景录音,并当庭播放。以证明合作期间王某还没有进行交账,房屋没有过户,各方现在没有结束合作,对应上述决议第七条内容。苗振元质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昌山、宁波升水公司、杨国涛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表示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苗振元、尹程、张昌山、王某签订《资金运作股东章程》。约定:股东姓名和股份比例:苗振元2500万元,股份比例50%。尹程1000万元,股份比例20%。张昌山1000万元,股份比例20%。王某500万元,股份比例10%。第一次总股本5000万元。尹程和张昌山每个人自有资金100万元。每个人向苗振元借900万元。后,杨国涛加入合伙。

2017年2月28日,张昌山出具一份《说明》。写明:今收到尹程给付的资金计1000万元。此金额如有苗振元本人追讨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张昌山本人承担,与尹程无关。

2017年3月1日,杨国涛出具一张字条。写明:今收到尹程给付的资金170万元。此金额如有苗振元本人追讨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由杨国涛本人承担,与尹程无关。

2016年12月26日,苗振元、尹程、杨国涛、王某签字的《有关前期账目的处理决定》,写明:“2017年12月26日由苗振元董事长、尹程经理、杨国涛经理及王某四人赛顿中心1120室根据杨国涛汇报的关于浙商银行和包商银行的后期解决情况后解决方案如下:第一、合作期间杨国涛所投入100万元,及业务分配所得76.9205万元,已经由尹程经理从其个人账户支付给杨国涛指定账户170万元,余欠69205元分配款。……。”

2018年2月4日,苗振元与张昌山签订《还款条》,写明:“因苗振元于2017年2月28日汇入宁波升水公司3500万元,由于此款被尹程划走(划入天津三实公司)此项款与张昌山无涉。现张昌山归还苗振元270万元,苗振元同意不追究宁波升水公司和张昌山及陈**英(张昌山夫人)的还款和经济责任,并放弃追索权。从此苗振元与张昌山、陈**英及宁波升水公司无其它任何欠款。计270万元2018年3月15日前划给苗振元。苗振元和张昌山保留共同向尹程及其企业追还25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权利。”

2018年7月18日,苗振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8月24日,张昌山出具《承诺书》,写明:“2017年2月27日苗振元划入宁波升水公司账户的3570万元,其中划转天津三实公司3570.13万元,此款为往来款,不是借款。对此款本人承诺无权向尹程个人及天津三实公司追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成立的核心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借贷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1.苗振元与尹程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2.苗振元尽管提供了向宁波升水公司汇入357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尹程向张昌山出具的承诺书和若干份股东会议纪要、股东清算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与尹程各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尹程、张昌山、杨国涛对此并不认可,抗辩与苗振元系合伙股东关系。3.从苗振元提供的证据分析来看,一是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是与苗振元、尹程等人合作的股东,其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二是电子转账凭证上的附言为借款,该附言系转账方自行填写的,不足以证明该款是尹程的借款。三是尹程出具的承诺,该承诺是尹程给张昌山出具的,但同时张昌山、杨国涛在收到款项后分别向尹程出具承诺,表示“此金额如有苗振元本人追讨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与尹程无关”,尹程的该承诺发生在转款之后,且不能得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承诺不足以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四是2017年11月22日,苗振元与尹程及案外人王某三人签订的《合伙人清算协议》。该协议提到“因有前期转口贸易业务中资金流水没有完成,经商议向苗振元借款3570万元解决此事,2017年2月27日苗振元从个人账户向张昌山指定账户宁波升水贸易有限公司打款3570万元后,张昌山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如数打回此款,现资金去向为张昌山1270万元,尹程2120万元,杨国焘180万元,现在就前公司的经营核算和公司解散方案进行协商,重新整理如下:第一、苗振元前期的所有资金按照借款核算,利息为月息1%。第二、根据每人业务所用资金和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给付苗振元。……。”虽然,该协议有尹程的签字,但从内容上,得不出是尹程借款。五是在本案审理期间,2018年8月24日苗振元与尹程、张昌山、杨国涛签订《股东会议决议》,第一条约定:苗振元在合作期间的股份比例为40%,由于合作经营期间遇到应收资金未能及时收回等原因,从大局出发,经股东协商决定,苗振元放弃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经营期间管理团队及相关团队和个人从苗振元指定单位和个人汇入的资金按借款方式计算,按月息1%支付,股东会议决定,按照实际借款及应付利息支付给苗振元指定单位和个人。第九条约定:在清算期内,依据清算结果,包括苗振元个人汇入升水公司的3570万元资金进行清算,各股东与苗振元之间结算后进行多退少补。从该《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来看,各方明确将上述汇入宁波升水公司的3570万元一并进行清算,各股东与苗振元之间结算后进行多退少补。且该《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于苗振元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综上,苗振元所主张与尹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苗振元与尹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尹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苗振元与尹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依据不足,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苗振元对尹程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5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50元,由苗振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涛

审判员  郝艳

审判员  左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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